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和選任辯護人陳淑貞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 龔松山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扣案之斧頭身及斧頭柄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宜和前與不詳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有所糾紛,又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長期處於未經治療之妄想與幻覺症狀,於民國
102年3月6日晚間11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57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成功路2段路口時,見駕駛車號000—B2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之龔松山使用藍芽耳機通話,誤認龔松山與臺灣大車隊有關並遭龔松山尾隨監控,而其因罹患前揭精神疾病,復受此情緒刺激,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雖明知人體頭部係屬人類之生命中樞,倘遭受外力持續衝擊,可能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基於即使造成龔松山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單一犯意,行至龔松山所駕駛之車輛旁,以手敲打駕駛座之車窗,於龔松山搖下車窗後,先將手伸入車內徒手多次毆打龔松山之頭及臉部,待龔松山將車輛停放路旁並下車詢問原因時,陳宜和又取下自身配戴之安全帽,接續持以擊打龔松山之頭部,嗣再自其所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復接續以該斧頭之銳面處由上往下朝龔松山頭部揮擊,龔松山僅得以雙手阻擋,因而受有頭部長4公分、寬1公分、深0.5公分之撕裂傷,及雙側臉頰、左側胸壁、左手上臂、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衝突過程中該斧頭之金屬斧頭身並自手持木柄部分斷裂脫離,後因行經該處之計程車駕駛 黃冠登 上前制止,並搶去陳宜和手握之斧頭柄,始免於龔松山受有重傷之結果。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將龔松山送醫急救,並查扣上開斧頭身及斧頭柄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龔松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宜和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其與臺灣大車隊之司機前有糾紛,於上揭時地因誤認遭與臺灣大車隊有關之告訴人龔松山尾隨監控,先徒手伸入告訴人所駕車內毆打其頭、臉部,待其下車後又持斧頭朝其頭部揮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犯意,辯稱:伊係基於傷害的意思攻擊告訴人,伊是用斧頭的鈍面而非銳面揮擊告訴人頭部,且伊並沒有持安全帽擊打告訴人頭部,另因告訴人也對伊拳打腳踢,伊才以安全帽阻擋告訴人攻擊云云(見偵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103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龔松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案
發前沒見過被告,與其並無糾紛;案發當時伊駕駛前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成功路2段路口時,被告騎機車到伊的車旁並敲打車窗,伊搖下車窗,被告就伸手進來握拳打伊的頭好幾下,伊不想理他,繼續往前開,但被告又追上來對伊大吼:「你老大喔!」、「你為何一直跟著我。」,伊就下車問他是否認錯人,被告又用拳頭打伊的頭部,並拿下其原本配戴之安全帽繼續打伊的頭部,之後再從其騎乘的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一把斧頭,以銳面由上往下朝伊的頭部揮擊,伊一直閃躲、並以手抵擋,但還是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及雙側臉頰、左側胸壁、左手上臂、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後來有其他計程車司機、路人過來幫忙制服被告,之後警方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背面),其於警詢中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亦與前述經過一致(見偵卷第19至24頁),復核與前揭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相符;至被告有無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係持斧頭之銳面或鈍面攻擊告訴人等節,雖據被告以前情置辯,惟查其前於偵訊中即曾坦承有以安全帽擊打告訴人(見偵卷第1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坦認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其所辯已難遽信,況告訴人前揭已證述被告確有持安全帽攻擊伊,且嗣係以斧頭銳面對伊攻擊等語明確,而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03頁正面及背面),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虛捏此等被害情節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即於案發現場協助制服被告之計程車駕駛黃冠登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行經現場,看到被告疑似手持一把鐵槌,與告訴人在路中間爭吵,之後被告把告訴人壓倒在地扭打,告訴人一直喊救命,伊就過去把被告手持之物拿過來,發現只剩下手柄,伊把手柄丟到旁邊,打電話報警;之後警方到場,伊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行經現場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已經互相抱著倒在地上,伊沒看到誰打誰,但告訴人大喊救命,伊就下車,看到被告手持一根木頭,伊就把木頭搶走,然後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來了,伊看到告訴人身上都是血;在警察來之前伊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很臭屁等語(見偵卷第74、75頁)等語,復有上開被告所有之斧頭柄及斧頭身各1支扣案為證,足以佐證告訴人確遭被告攻擊成傷,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頭部長4公分、寬1公分、深0.5公分之淺層撕裂傷,及雙側臉頰、左側胸壁、左手上臂及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部外傷簡圖、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5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86頁至91頁、本院卷第34頁),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害情節屬實。
㈡按人體頭部係屬人類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
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雖有顱骨保護,倘受外力持續衝擊,極易肇致重傷成殘之結果,此應已成一般人認知上之常識,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為41歲之成年人,雖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詳下述),惟其於偵訊中已自承知悉持斧頭由上往下揮擊他人頭部可能致人傷殘(見偵卷第53、111頁),則見被告對此節尚非不知。而本件被告先後以徒手、安全帽、斧頭所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均集中在頭部,且扣案被告所持斧頭之斧頭身係金屬材質,長14公分,刀面最寬處為
6公分,靠近斧頭柄處寬度為3公分,高度為3公分,其現況如偵卷第40頁照片所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雖被告僅因誤認告訴人與臺灣大車隊有關,受情緒刺激而攻擊告訴人,而無殺害告訴人之殺人故意(詳後述),然被告仍接續多次針對告訴人之頭部攻擊,甚至持客觀上具高危險性之斧頭揮擊,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揮擊行為可能因力道累積與金屬銳器之加乘作用而嚴重損害腦部,造成大腦神經損傷而陷於重大不治之重傷狀況,其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揮擊告訴人,而幸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頭部淺層撕裂傷及雙側臉頰、左側胸壁、左手上臂、左側背部挫傷等普通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其辯稱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云云,顯不足採。
㈢另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
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號、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據被告、告訴人前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2、110頁、本院卷第103頁正面及背面),且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攻擊伊的過程中,一直用台語罵「幹」、「你老大」等語(見偵卷第73頁),證人黃冠登亦證稱當時被告說告訴人很臭屁等語(見偵卷第75頁),其等均未提及聽聞被告口出欲致告訴人於死或其他威脅其生命之惡言,足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程度並非極嚴重,是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前與臺灣大車隊有糾紛,本件係因誤認告訴人與該車隊有關,受情緒刺激,而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9、10、112頁),應足採信,被告與告訴人既無嚴重怨隙、衝突,倘謂被告僅因一時誤認即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尚與常情未合;況被告並非自案發初始即持斧頭揮擊告訴人頭部,而係先以徒手及危險性相對較低之安全帽攻擊,復佐以證人黃冠登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在伊搶走被告手上的木頭並報警後,被告和告訴人又再次扭打,伊看到他們一人一拳,後來是告訴人將被告壓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26、75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砍傷告訴人後仍主動進行後續攻擊,不足遽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存有殺意;又本件告訴人受有頭部長4公分、寬1公分、深0.5公分之撕裂傷,及雙側臉頰、左側胸壁、左手上臂及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固如前述,惟其中告訴人頭部要害部位所受之撕裂傷屬淺層範圍內撕裂傷,為檢傷分類三級之創傷小開放性傷口,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5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其傷勢復核與一般具有殺機之行為人對被害人重要部位所造成之大範圍深度傷害有異,益難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從而,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本件攻擊行為,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為本件行為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
罪。其先後以徒手、安全帽、斧頭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已如前述,而檢察官起訴書原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第95頁背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已著手於重傷犯罪之實施,而告訴人未致重傷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因長期有堅信不移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幻聽、脫序行為、認知功能退化、人際疏離、敏感、及整體功能逐年下降,目前之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據其長期處於未經治療之妄想與幻覺之症狀,以及精神分裂症患者認知功能長期下降之特徵,且輔以過去多次不合常理之投訴與司法提告,被告的確具有「因精神分裂症之幻想與幻覺所間接或直接導致本次糾紛及肢體衝突之可能性」,其當下身心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該院102年
8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復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僅因一時誤認告訴人與臺灣大車隊有關致受刺激而為本件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案發時確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情緒失控,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而顯著減低,又觀諸其於案發後對於本件行為過程等情節仍有記憶而可加以敘述,且對於其主觀犯意及犯罪細節部分,亦能為自己辯解等情,可見其行為時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損而已,故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長期罹有精神疾病未經妥善治療,僅因一時誤認
,即基於重傷之犯意多次以徒手、安全帽及斧頭攻擊告訴人頭、臉部等人體重要部位,雖幸未致告訴人發生重傷結果,仍造成告訴人無端受有前述多處傷害,對告訴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曾一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達成初步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共識,並已先當庭給付告訴人2萬元及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78頁),事後雖翻異前詞,就主觀犯意及部分細節有所爭執,惟就大部分基礎事實仍予坦認,亦仍願依上開金額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04頁),犯後態度尚非不良,酌以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另因工傷意外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見本院卷第32、67頁診斷證明書),家中復有患病母親待照顧(見本院卷第79-2頁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控,致犯本罪,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有上述先賠償部分金額之初步共識,告訴人亦曾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8頁),嗣後被告雖又就部分犯罪情節有所爭執,惟仍願依上開共識賠償,亦如前述,其非無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精神情形,目前已有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因精神分裂症就醫,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3頁),認其受本件上開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如能繼續完成精神治療,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8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㈤扣案之斧頭身及斧頭柄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擊打告訴人頭部之安全帽1頂,雖亦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記載在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見偵卷第36頁),惟並未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本院之贓證物庫,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經其與承辦員警聯絡,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安全帽事實上並未扣案,故未移送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不知道該安全帽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該安全帽既未扣案且下落不明,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劉育琳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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