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智字第12號原告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玲安 律師被告 寬成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型專利「連續壁鋼筋籠端版底部之防漏漿結構(專利型號:新型字第M373383號)」之專利權人,被告竟於承攬蘆洲光榮路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建照執照:99蘆建字第00347號)之連續壁工程期間,未經原告之授權而逕行使用原告所擁有新型專利第M373383號新型專利權之連續壁施工工法,施作於上開工程,足徵被告施作上開工程時已確實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無礙,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計算出被告所得利益為新臺幣17,325,522元,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係屬專利權侵權爭議事件,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被告已聲請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原告亦表示同意一詞,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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