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文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香奈兒」牌行動電話耳塞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期刑。
二、扣案仿冒之「香奈兒」牌行動電話耳塞1個,應依商標法第
83條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