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上訴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上訴人 陳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對於本訴命給付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本息及反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㈡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陳松吉 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讓售協議書(下稱系爭讓售協議)及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與系爭讓售協議合稱系爭協議),約定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區段徵收之權利及基於該權利所領得之實物或替代物(下稱系爭徵收權利),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50萬元,並應於陳松吉交付系爭徵收權利所領得之抵價地或地價補償費時,付清尾款24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系爭土地嗣經桃園市政府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陳松吉於第一次申請配地前,依上訴人指示,將桃園市政府於104年8月10日所檢送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書等文件(下稱系爭配地資料),交予訴外人 沈福勝 、許金鍊(下合稱沈福勝等2人)並與該2人申請合併分配,系爭協議內容已有變更,陳松吉並無違約,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決議不生效力。陳松吉嗣於104年10月13日即第二次申請配地前,將系爭配地資料寄送予上訴人,且於取得桃園市政府發給地價補償費89萬7,182元(下稱系爭補償費)支票後,催請上訴人前來取款,惟其遲未領取,嗣陳松吉於105年11月27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乃將系爭補償費辦理提存清償,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完畢,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系爭尾款。縱認上訴人得以對陳松吉之違約金主張抵銷,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爰依繼承及系爭讓售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該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准與上訴人之系爭補償費債權及反訴得請求違約金150萬元債權相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1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陳松吉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係要以自己或陳松吉名義,提出申請合併分配,參加抵價地之抽籤,俾取得較大面積之土地,有利於規劃使用或出售獲利。惟陳松吉於104年8月11日接獲桃園市政府送達系爭配地資料後,未依約交付予伊,反而提供予沈福勝等2人並與該2人共同申請合併分配,致伊於第一次申請配地時,僅得以自己之土地與他人之土地申請合併分配,無法再申請與系爭土地合併分配,陳松吉遲延後之給付,於伊無利益,且不能達系爭協議之目的,有民法第232條、第255條規定情形,伊得拒絕陳松吉之給付,並已於同年11月26日向陳松吉解除系爭協議,被上訴人無系爭尾款請求權,伊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讓售協議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50萬元,並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倘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以系爭補償費債權、系爭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依上開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陳松吉遺產範圍內給付伊3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加計自102年11月4日;另150萬元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所為命上訴人給付2,81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就反訴返還買賣價金15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反訴,無非以:
(一)系爭協議並無陳松吉之土地必須於第一次申請配地前與上訴人之土地合併分配,否則上訴人即不欲繼續購買系爭徵收權利之約定,其契約性質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不能認上訴人與陳松吉間成立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非因陳松吉遲延給付而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而陳松吉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系爭協議。依證人 林裕雄 所證,雖可認104年8月中旬即第一次申請配地前,該證人曾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林裕仁 之要求,通知陳松吉將申請配地所需資料交付上訴人,惟僅可認係上訴人要求陳松吉配合提出申請配地資料,供其得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合併申請之通知,不能認為係上訴人因陳松吉遲延履行出賣人義務時所為之催告行為,其於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4日寄發予陳松吉之存證信函,均係指摘陳松吉違反讓售協議書第5條約定,亦難謂與解除契約前所為催告之要件相符,是上訴人逕於同年11月26日向陳松吉解除系爭協議,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陳松吉於同年10月13日即第二次申請配地前,將系爭配地資料寄送予上訴人,已補正其交付系爭配地資料之給付,復於105年1月13日通知上訴人於3日內領取系爭補償費,依系爭讓售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35條規定,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為陳松吉之繼承人,於106年4月14日為上訴人提存系爭補償費,已履行交付該補償費之義務,上訴人即應依系爭讓售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系爭尾款24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陳松吉未在第一次申請配地前,將所收到系爭配地資料交付上訴人,反而交給沈福勝等2人並與之申請合併分配,致上訴人僅能與他人共同申請合併分配,陳松吉確有違反系爭讓售協議書第3條第1項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違約行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讓售協議書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陳松吉給付系爭違約金150萬元。被上訴人所舉證人 呂秀美 之證言,與證人林裕雄之證詞有間,參酌證人 王黨逸 、 孫湧泉 所證,僅可證明王黨逸與呂秀美及訴外人 陳和國 一同前往竹北不動產公司找孫湧泉之事實,均不能證明林裕雄或王黨逸確有代理上訴人指示陳松吉將系爭配地資料交付沈福勝等2人,被上訴人否認陳松吉有違約行為,難認可採。斟酌系爭協議就上訴人、陳松吉之權利義務逐一約明,且就出賣人或買受人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均約定為150萬元,其金額約相當於買賣價金38%,屬各自盱衡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之受損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自主決定之結果,而上訴人確因陳松吉之違約,無法於第一次申請配地時,以陳松吉之系爭徵收權利,提出合併分配申請,而受有不能因分配較大面積抵價地可得之預期利益之損害等情,難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事。
(三)買受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在買賣契約未失其效力前,買受人對於所交付之價金,無返還請求權。系爭協議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該買賣契約即未失效,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價金150萬元之權利。
(四)上訴人遲未向陳松吉領取系爭補償費,陳松吉之該項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上訴人對陳松吉自有系爭補償費債權89萬7,182元及系爭違約金債權150萬元,且均屆清償期,經其向被上訴人抵銷系爭尾款240萬元,被上訴人僅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額2,818元,上訴人已無違約金餘額得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繼承及系爭讓售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18元本息,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讓售協議書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松吉遺產之範圍內,返還價金150萬元及給付系爭違約金150萬元各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情形、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讓售協議書第3條配合事項,第㈠項所指各必要事項如下:……㈡代理乙方(即陳松吉,下同)出席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舉辦之抵價地分配說明會、抵價地抽籤及決定配地等事宜。㈢如乙方所得領回之抵價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或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認為有與其他土地合併之必要時,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合併申請。㈣其他因本件區段徵收有以乙方名義提出或辦理之事項。」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接獲桃園縣政府有關本件區段徵收之任何通知書或文件時,均應將文件內容於同日內以電話通知甲方,並配合甲方需求提供文件正本(或影印本)。」(見一審卷第62頁),而上訴人確係因陳松吉未在第一次申請配地前,交付系爭配地資料,反將之交給沈福勝等
2人申請合併分配之違約行為,致其僅能與他人共同申請合併分配,無法於第一次申請配地時,連同系爭徵收權利,提出合併分配申請,以取得分配較大面積抵價地可得之預期利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協議之目的乃在使上訴人得以系爭徵收權利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陳松吉於接獲系爭區段徵收之任何通知書或文件時,有於同日告知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需求,交付申請配地所需相關資料之義務。果爾,是否不能謂依系爭協議之契約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陳松吉非於第一次申請配地前,將申請配地所需資料交付上訴人,該協議之契約目的即不能達成?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又系爭配地資料記載申請合併配地期間為104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1日(見一審卷第169頁),倘陳松吉於接獲桃園市政府同年8月10日所檢送系爭配地資料(含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見一審卷第140頁),未依約於同日告知上訴人,復經林裕雄代理上訴人於同年月中旬通知陳松吉將申請配地所需資料交付上訴人,能否謂上訴人未對陳松吉之遲延給付為定期催告?陳松吉未於同年9月11日前交付,有無不於期限內履行?其於同年10月16日檢送申請配地應備資料為給付時,於上訴人是否已無利益?凡此俱與系爭協議已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待深究,乃原審未詳為推闡審認,逕謂林裕雄對陳松吉之通知非上訴人之催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為上訴人提存系爭補償費,倘屬已履行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是否仍得以該補償費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尾款債權為抵銷?案經發回,宜研究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