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38號上訴人 林韋豐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 律師
黃柔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69、10758、1296
1、13222、15075、20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韋豐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林韋豐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韋豐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及其附表一編號1暨事實欄三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其中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鑑於新興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基於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內國法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參酌上述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criminalgroup)」之定義,該條例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該條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於107年1月3日再經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後二次修正,均將實施詐術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列為犯罪組織加以規範,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固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惟關於行為人於106年4月20日以前(含同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實施詐術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無適用106年4月19日及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三認定:上訴人參與綽號「 小劉 」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頭」(即負責找「車手」擔任收取或提領贓款之工作),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附表一及事實欄三所載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倘若無訛,依其附表一及事實欄三所示對被害人為加重詐欺之犯罪時間,及「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時間,係自10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亦即上訴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在106年4月20日以前,則上訴人在此段期間所為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應無適用106年4月19日及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乃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屬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因而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述說明,其適用法則難謂允洽。
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
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未記載其理由及適用法條,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主文就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宣告其罪名,併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惟其理由欄內對此部分沒收及追徵,全然未予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三認定:上訴人參與綽號「小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附表一及事實欄三所載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並於論罪理由說明: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訴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見原判決第21頁),亦即認為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因而與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稽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及事實欄三所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詐欺之犯罪時間,前者為106年2月28日,後者則為106年1月10日,倘屬無訛,上訴人如事實欄三所為,似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事實欄三之記載,顯與前開論罪理由說明互相矛盾,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雖未為上訴意旨所指摘,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法律之適用或量刑之結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貳、駁回(即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一編號2至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6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 連友偉林鋐翔 (以上2人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 蔡杰穎 及被害人 李貴姬蘇淑雅李莉玲黃莉芸陳素琴方麗娟 之證詞,復參酌蔡杰穎於提款機錄影影像擷取相片、被害人方麗娟等人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之供詞,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一編號2至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介紹「車手」給詐欺集團,僅將車輛借予林鋐翔及 游三慧 使用云云,暨蔡杰穎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其與林鋐翔、游三慧並未透過上訴人及連友偉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而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將連友偉、林鋐翔、蔡杰穎之證詞,與上訴人之供詞互為勾稽,如何認上訴人為本件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並招攬「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復將自己所有車輛出借予「車手」林鋐翔、蔡杰穎,以方便其2人共同前往提領贓款等節,已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9至13頁),尚非單憑連友偉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依連友偉於偵查中之供證,詳細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6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行直接審理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自行調查之證據以為裁判,亦即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並顯現於審判庭為限,如此法院始能親自接觸證據並踐行調查程序,而未假手他人,以形成正確之心證。而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否則無異假手他人調查證據,與直接審理原則相悖。是原審自不受他案判決認定之拘束,其既依前開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自不能以他案判決認定之內容,遽指其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援引他案判決之內容,爭執上開證人之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此部分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謂原判決僅憑連友偉之證詞認定犯罪事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增訂公布,關於該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敘:「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旨,該罪所以加重處罰,乃因愈多人數共同行使詐欺手段,犯罪更易實現。而同謀共同正犯之主觀惡性並未較輕,同使詐欺之犯行較易實現,自應算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數,前開立法理由亦已明揭斯旨。因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三人以上」,自應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綽號「小劉」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負責找「車手」擔任收取或提領贓款之工作,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俟蔡杰穎等「車手」取得贓款後,乃將提領之贓款交予上訴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並於論罪理由說明:上訴人雖未親自向此等被害人實施詐術,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相互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上訴人係藉由參與詐欺集團,依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劉」成年人指示轉交詐欺款項,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從中分配犯罪所得,顯然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司其職,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則上訴人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應認未逾越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故上訴人與連友偉等人對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因而論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是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就前開加重詐欺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負共同責任,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本件行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固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惟被告之辯解,倘與有罪之判決無關,法院對該部分辯解雖未加說明,仍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論斷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並未論上訴人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則原審對上訴人關於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辯解,未予說明,尚難遽指其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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