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上訴人 廖國雄
廖仁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被上訴人 詹金 葉
江健宏 江清香 莊清美 江麗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龍生 律師
李昊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江麗燕、 詹金葉 依序自該判決附圖一編號㈠、㈡、㈢房間、同附圖編號㈠、㈡房間遷出騰空返還之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江麗燕、詹金葉分別給付占用該房間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街○○號為4層樓建築(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68年間銷售時,訴外人 陳瀛生 、 陳勝雄 、 陳愧生 (下合稱陳愧生等3人)即於屋頂平台加蓋未辦理保存登記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D房間㈠;編號E、F房間㈡、編號G、H、I房間㈢(下合稱系爭房間),作為溫泉套房使用,為保障其於屋頂平台及系爭房間之使用權,與最初承購者協議屋頂平台由陳愧生等3人專用,並分攤1至4樓公共設施費,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就屋頂平台及系爭房間存有分管契約。上訴人廖國雄於86年3月7日、同年5月6日依序向陳瀛生、陳勝雄買受房間㈡、㈢;上訴人廖仁禾於103年9月20日向訴外人即陳愧生配偶 周悅 及其女 陳悅生 買受房間㈠,分別取得系爭房間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於87年間購買系爭大樓時均知情,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詎被上訴人詹金葉違法竊占房間㈠、㈡;被上訴人江麗燕違法竊占系爭房間,詹金葉另於屋頂平台上搭建如附圖一編號A、B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鐵皮屋),被上訴人於如附圖二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上置放沙發、廢棄鐵棚(下合稱系爭沙發鐵棚),另破壞屋頂、女兒牆及防水層,造成3樓之4房屋漏水。伊於同年4月13日向警方報案後,被上訴人仍未遷出、移除而無權占有系爭房間、屋頂平台,每1房間每月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每月受有不當得利4萬2,000元。 又伊 與詹金葉於同年10月20日、同年月29日在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下稱烏來區調委會)調解時,遭詹金葉辱罵「畜牲」、「死很久沒有出來」、「死沒路」、「骯髒女人」、「你們是夫妻還是客兄情婦,我也不知道」及恐嚇「保證安全」、「去你那邊把你查到底,親戚朋友都查,到時候不平安就是你」等語(下稱系爭言詞);104年1月6日現場會勘時遭恐嚇「槓死」、「不給他好吃睡」等語,致伊名譽受損、心生畏懼,精神倍感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江麗燕自系爭房間遷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詹金葉自房間㈠、㈡遷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詹金葉拆除系爭鐵皮屋及修復因此而遭損壞之建物、女兒牆及地面防水層;㈢詹金葉自103年9月20日起至移除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廖仁禾7,000元;㈣江麗燕給付廖國雄42萬元,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返還房間㈢之日止,按月給付廖國雄7,000元;㈤詹金葉、江麗燕各自10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房間㈠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廖仁禾3,500元;㈥詹金葉、江麗燕各給付廖國雄21萬元,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返還房間㈡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廖國雄3,500元;㈦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沙發鐵棚及修復因此而遭損壞之建物、女兒牆及地面防水層;㈧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廖國雄84萬元,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移除系爭沙發鐵棚之日止,按月給付廖國雄1萬4,000元;㈨詹金葉給付上訴人各25萬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平台不得主張共有關係及使用收益,且屋頂平台不可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共有人地位而管理使用,上訴人就屋頂平台無約定專用權。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屋頂約定專用亦不得違反屋頂使用之目的。縱江麗燕就系爭房間成立不當得利,房間㈠、㈢未出租他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房間㈡租金至多為3,500元,江麗燕實際使用房間㈢,縱使用房間
㈠、㈡,亦未占用全部範圍,房間㈡雖於103年6月30日出租訴外人 黃崇泰 ,惟自同年10月起未再出租。又系爭房間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其月租金合計為1萬0,500元,5年之不當得利為63萬元,系爭大樓共39戶,江麗燕經18戶同意使用屋頂平台,得請求上訴人按18/39之比例返還不當得利29萬0,769元,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江清香未居住系爭大樓,被上訴人莊清美因屋況差而於屋頂平台加蓋遮雨,已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述聲明審理結果,以:系爭大樓為4層樓建築,起造人為訴外人 林有水 及陳愧生等3人(下稱林有水等4人),於68年5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登記之所有權為00建號至00建號,共39戶。上訴人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 廖陳明珠 (即廖國雄之妻、廖仁禾之母)為系爭大樓3樓之4區分所有權人,江麗燕、江健宏、江清香、莊清美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間、系爭鐵皮屋及系爭沙發鐵棚均位在屋頂平台上,使用面積各如附圖一、二所示。依上訴人所提屋頂平台使用狀況平面圖及照片,屋頂平台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與系爭大樓整棟建築物不能分離,為整體建物之頂層,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公用,縱屋頂平台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影響其屬共有之性質,與一般具結構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違章建築未經保存登記,屬原始起訴人所有之情形不同。系爭房間於68年間興建完成,雖不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屋內進出,但需經屋頂平台、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及樓梯、通往室外之通路,始得通往屋外道路,顯不具獨立性,係屋頂平台之附屬建物,亦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江麗燕否認上訴人所提訴外人 張振照 與陳愧生68年8月16日房地買賣契約書、69年6月7日通知、69年間15份切結書、廖國雄與 陳灜生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廖國雄與陳勝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廖仁禾與周悅、陳悅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陳愧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配偶陳郭敬君斯時尚生存,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復未舉證證明分管契約成立時之全體共有人姓名及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由陳愧生等3人分管,難認陳愧生等3人取得屋頂平台及系爭房間之分管或其他權利,上訴人即無從自陳愧生等3人受讓取得該等權利。詹金葉在烏來區調委會2樓會議室調解時,雖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詞,惟觀諸103年10月20日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同年月29日錄音譯文全部對話,詹金葉係對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及衍生事宜所為陳述及表達不滿,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依法不得公開或揭露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詹金葉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評論,縱使尖酸刻薄令上訴人感到不悅,均不致使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貶損。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寄件人為廖國雄,不足證明
104年1月6日現場會勘時詹金葉恐嚇「槓死」廖國雄、「不給他好吃睡」事實。難認詹金葉有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為如上聲明所示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江麗燕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間、詹金葉遷出騰空返還房間㈠、㈡之敗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江麗燕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間、詹金葉遷出騰空返還房間㈠、㈡及給付占用該房間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查系爭房間每間面積逾50平方公尺,於68年間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建築完成,構造為水泥磚造(一審卷一第63頁),系爭大樓起造人為林有水等4人,依69年6月7日通知記載:「……賣主(即陳愧生等3人)在頂樓加蓋3小間套房,亦應分攤,即貼補各樓公共設施費,以利爾後通行」等語;69年間15份切結書載有「陳愧生先生等三人在頂樓所蓋套房三間」等語,似見上訴人一再主張林有水係地主,系爭房間由建商陳愧生等3人出資興建,作為溫泉套房使用,由系爭大樓各層樓之走廊樓梯出入,而支付公共設施費,系爭房間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係獨立之建物,尚非完全無據。果爾,能否僅以系爭房間位於屋頂平台上,對外出入須經由屋頂平台及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走廊及樓梯,系爭房間於構造上即認係屋頂平台之附屬建物?依上說明,尚非無疑,自有再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者,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其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查上訴人所提上開15份切結書、廖國雄與陳灜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廖國雄與陳勝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廖仁禾與周悅、陳悅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屬正本,江麗燕對切結書形式真正不爭執,僅爭執其證明力及不足代表全體共有人(一審卷二第22頁),上開正本均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即應推定其形式上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房間而受讓其事實上處分權是否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據不可憑採之理由,於法未合並有疏略。再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與物權性質不同,固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惟上訴人主張江麗燕、詹金葉違法竊占系爭房間,除依上開規定請求2人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間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原審卷二第192、225頁)。則本件上訴人如受讓取得系爭房間之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請求是否無理由?亦有再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究明系爭房間之屬性,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大樓建築完成,登記之所有權共39建號,上訴人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未能證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及共有人全體同意屋頂平台由陳愧生等3人分管使用,上訴人未受讓取得屋頂平台之專用權,不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詹金葉拆除系爭鐵皮屋及修復因此而遭損壞之建物、女兒牆、地面防水層;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沙發鐵棚及修復因此而遭損壞之建物、女兒牆、地面防水層,暨給付系爭鐵皮屋、系爭沙發鐵棚占用屋頂平台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詹金葉在烏來區調委會調解時,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係就其與上訴人間本件遷讓房屋等糾紛不滿之事實陳述及評論,未使上訴人之社會客觀評價遭受貶損,上訴人亦不能證明104年1月6日現場會勘時遭詹金葉恐嚇之事實,即不得請求詹金葉各給付25萬元之損害賠償,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各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