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5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06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時間),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居所內(地址詳卷),以服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減肥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7年10月22日通知到場,由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10
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17頁),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芳於警詢清楚供稱其為警查獲後親自排放尿液之過程(見毒偵1217卷第4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22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以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76
2ng/mL、952ng/mL)等情,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卷第49頁)、扣押物品為尿液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易字卷第8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該公司108年11月11日回函(見偵字卷第3頁、易字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年8月16日就扣案尿液封瓶指紋為鑑定之鑑定書(見偵字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8年8月13日就扣案尿液與被告DNA型別為鑑定之鑑定書(見偵字卷第56頁及背面)、執行本案採尿程序之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 李佳倩 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易字卷第69頁)在卷可稽,併依上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併應以前揭最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屬之函示所載之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時間)為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如上,併予敘明。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⑴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⑵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5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
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9至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又前開案件與本案雖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彼此罪質相當;然被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已間隔逾1年8月,且期間並無任何再經判刑確定之其他前案紀錄,亦無證據證明其曾於該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或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應對於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應知之甚詳,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一再表示絕不再犯之悔悟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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