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306號上訴人 陳雅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巧玲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陳雅玲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觀之本院原判決就本訴部分,係認定被上訴人陳巧玲請求陳雅玲給付240萬元部分有理由、其請求陳雅玲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無理由;就反訴部分,係認定陳雅玲請求陳巧玲給付違約金150萬元本息部分有理由、其請求陳巧玲返還已付買賣價金150萬元本息部分無理由。是本院原判決主文就本訴部分,形式上雖就原審判決命陳雅玲給付陳巧玲超過2818元本息部分廢棄,就該廢棄部分,駁回陳巧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判決理由係認定陳巧玲對陳雅玲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240萬元屬實,陳雅玲主張以其對陳巧玲之補償費89萬7182元、違約金150萬元之債權(共計239萬7182元)抵銷,亦屬有據,因而認定陳雅玲尚應給付陳巧玲2818元(即2,400,000-2,397,182=2,818)本息。上訴人陳雅玲既對本院原判決認定其應給付陳巧玲買賣價金240萬元本息,及駁回其請求陳巧玲返還已付價金150萬元本息之敗訴部分,均上訴聲明不服,依上說明,計算其上訴所得受利益數額,應為本訴部分之240萬元(即經抵銷之239萬7182元加計其仍應給付之2818元),及反訴部分之150萬元(即其請求陳巧玲返還已付價金150萬元本息無理由部分),則其提起第三審之訴所得之上訴利益數額為390萬元(2,400,000+1,500,000=3,9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9,415元,未據陳雅玲繳納。
(二)陳雅玲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
(三)綜上所述,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獲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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