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汪素珍 被告巨陞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良和 (即 陳宏育 、 范錦美 之繼承人)被告 陳禹鳳 (即陳宏育、范錦美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陳良和(即陳宏育、范錦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良和、陳禹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育、范錦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巨陞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0條約定、保證書第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巨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陞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9,1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陳良和、陳禹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育、范錦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巨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029,1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原告所為係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良和前以巨陞公司之股東僅有陳宏育及范錦美,陳宏育為唯一董事,惟該2人於107年6月27日同時死亡,致巨陞公司因董事無法行使職權而無法正常營運,嗣巨陞公司向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7771900號為解散登記,並選任陳良和為巨陞公司清算人,亦有巨陞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巨陞公司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巨陞公司經解散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陳良和為清算人,即被告巨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陳宏育、范錦美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額,願與巨陞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於民國105年2月24日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嗣巨陞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計1,000萬元,目前尚欠原告9,029,140元,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自107年8月29日起,巨陞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巨陞公司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陳宏育、范錦美依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陳宏育、范錦美已於107年6月27日死亡,被告陳良和、陳禹鳳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於被繼承人陳宏育、范錦美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證據資料等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帳務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1│1,178,000元│1,178,000元│107年8月29日│3.55%│自107年8月2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2│822,000元│627,828元│107年8月29日│3.55%│自107年8月2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3│4,712,000元│4,712,000元│107年8月29日│3.55%│自107年8月2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4│3,288,000元│2,511,312元│107年8月29日│3.55%│自107年8月2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10,000,000元│9,029,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