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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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 律師

谷逸晨 律師

被告 張惠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惠豐素行良好,且需照料配偶、母親、弟弟,其名下財產業於偵查中經扣押、變價,並無資力逃亡,且其本身亦因精神疾病、痛風等,需長期就醫並服用藥物,故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又本案經偵查中所為之通訊監察、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再經訊問共同被告後,相關證據業已齊備,被告於偵查中亦予以配合,且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業已知悉被告涉案之事,故即使於中油公司尚有其他關係人,為免自身遭到牽連,亦無可能再與被告往來,故被告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固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即起訴書附表九部分),其犯罪所得應為5%至25%,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0%至25%,然最低成數部分僅有5%之差距,實無因此等些微落差,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具保之方式,已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犯罪事實欄二、㈥所載之犯罪所得成數,認應係5%至25%,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0%至25%,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惟被告所涉犯行,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參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日後有面臨重罪刑罰及高額沒收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日後有畏罪逃亡之虞,況被告尚就前揭犯罪所得成數有所爭執,日後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故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一第223頁至第231頁)。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既為重罪,再參以其本案之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所得等節,可認被告日後有面臨重罪刑罰及高額沒收之高度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已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縱其名下之財產業於偵查中經扣押、變價、尚需照料家人、本身罹有疾病等,亦無法消弭其日後畏罪逃亡之可能,蓋其仍可自親友處取得其他資金用以逃匿,亦可能尚有其他財產藏匿他處,且其所罹患之疾病,並未致其行動能力嚴重減損,而其照料家人之義務,亦非不得以支付費用聘請專業人士、委託其他親友處理等方式替代,無從僅依此節,遽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

 ⒉又被告就前揭犯罪所得成數尚有爭執,業如前敘,日後本有進一步詰問共犯或證人,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而被告縱自白其餘犯罪事實,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亦應與共犯或證人之陳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俾進一步調查釐清。再參以被告本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等俱屬重罪,亦可認其具串證之高度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至明。

 ⒊再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尚未審結,本院斟酌被告所涉本案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雖稱被告罹有上揭疾病,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後,該所就被告之醫療需求均可因應,此有該所112年1月12日基所衛字第11210000550號函暨所附之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故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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