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他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柏彤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

即被告 張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

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

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1年度板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上開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

132號事件,嗣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

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則原告第一審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十分之一即210元【計算式:2,100元×1/10=210元

】、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1,890元(計算式:2,100元-210

元=1,890元)。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1,890元,另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210元,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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