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華火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華火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83號

  被   告 華火萬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火萬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某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翌日(1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當日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222巷16弄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火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日

              檢察官陳韻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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