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調字第4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李炎洲
相對人
即被告 李新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3)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12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又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