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82號
原告 鄭百靜
被告 王柏鈞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年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綠洲認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6,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疫情關係缺錢,被告友人即訴外人 曾品 均稱可幫忙貸款,被告遂將系爭帳戶交給 曾品均 ,非詐騙集團成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依上引規定應由原告先為證明。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17350號等數件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上開處分書認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欠缺違法性認識,無共同詐欺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為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故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理由。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