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000號

原告 黃卉蘋

被告 吳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不鏽鋼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原告並未陳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雄補字第2000號裁定,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陳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4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12月4日生效,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因原告未能查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若干,復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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