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九六)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19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994號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一件、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994號(內含97年度執全字第1749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53號)、97年度存字第1671號、98年度聲字第507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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