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八八號上訴人 李文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文峰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及台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連續犯暨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所犯各罪行為,與先前伊所犯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三○四六號判決確定各罪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反覆、延續、職業性、營業性及收集性之特徵,應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判決未就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自有不當。又縱認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事實,惟就本件所犯各罪之複次行為而言,亦具有前揭反覆、延續之特徵,仍應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一罪,原判決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處斷,亦有未合云云。惟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單純或實質上一罪而言。而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個行為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社會通念上認為無法強行分開,為期罪刑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論以實質一罪之謂。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之處在於連續犯之數行為,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一個概括犯意而為,而其數行為間,在客觀上存有時間上差距,且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即獨立性),為期訴訟經濟而擬制為一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台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上述各罪在本質上均非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而擬制成單純或實質一罪之意思,自非屬集合犯。且觀諸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之實行情形,其數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並不具有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劃分之緊密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亦非完全同一,亦與前揭接續犯之成立要件不合。原判決以上訴人犯上述各罪之複次行為,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而其數行為間在客觀上存有時間上差距,且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因而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分別就其犯上述各罪所實行之複次行為,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主張其所犯本件各罪之複次行為均應分別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云云,依上述說明,自屬誤解。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三○四六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雖與本件犯罪情節大致相同,但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於該案及本件所犯各罪之複次行為,亦難認應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且原判決理由亦說明:該案掩護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與本案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並不相同,且該案發生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與本件發生時間(即自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相隔已有三月之久,自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即修法前之連續犯)關係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七至十一行)。從而本件犯罪事實既與上訴人所犯前案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意旨指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關係,應受上述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諭知免訴云云,依上述說明,亦屬誤會。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包括與此部分具有行為時牽連犯關係之行使變造護照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牽連犯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台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以上二罪合稱輕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重罪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前揭輕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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