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44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已死亡)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准予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現在(包括過去成立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6月13日起至125年6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6月19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700,000元、17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95年6月19日起至115年6月19日止,約定每月繳納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11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分別欠本金1,547,049元、156,966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2件、放款往來明細表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98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惟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繫屬於本院前之97年10月20日業已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而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相對人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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