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 宋岱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被告 宋胤杰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
謝智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
5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建物登記謄本以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930,942元【計算式:80,000元/㎡×96.47㎡(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價額)-120,000元/㎡×215.26㎡×830∕12000持份比例(即土地價額)=5,930,942元】。
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30,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