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原告 林能善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第一審)
陳慧博 律師(第二審)被告 葉林錦治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3年度家救字第1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情,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原告先位請求:⒈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568,000元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⒉ 林郭 炒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原告分取附表編號1其中584,000元,餘由被告分取。備位請求:⒈ 林郭炒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取得應返還兩造之債權及附表一編號1其中16,000元,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中之584,000元;或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郭炒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由兩造平均分取等語。本件原告於第一審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計算式:284,000元+600,000元×1/2=584,000元)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584,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即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
㈢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479,025元本息;⒊林郭炒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600,000元,由兩造各分取300,000元等語,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9,025元(計算式:479,025元+300,000元=779,025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即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720元。㈣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10元(計
算式:6,390元+12,720元=19,11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附表┌─┬──┬───────────┬──────┐│編│種類│遺產內容│價值金額││號│││(新臺幣)│├─┼──┼───────────┼──────┤│1│存款│高雄社東郵局定期存款│6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號││├─┼──┼───────────┼──────┤│2│存款│高雄社東郵局活期存款│第一審主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54,834元│││││第二審減縮主│││││張:40,050元│├─┼──┼───────────┼──────┤│3│存款│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518,038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