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修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修琪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雙C交疊」商標,乃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指定之各種耳環、衣服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以其所申請之「漾漾女裝服飾」社團,分別於103年2月7日、103年3月3日,刊登仿冒前述商標之耳環、衣服照片而加以陳列,並以新臺幣(下同)90元、150元之直購價,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後下標。嗣為員警喬裝顧客於103年3月15日,經由上述方式向李修琪購得仿冒「雙C交疊」商標商品耳環2件及衣服1件(已據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李修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 賴麗玉 之刑事告訴狀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人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拍賣網頁列印畫面、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簿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等件。
㈢扣案之仿冒商標耳環2件及衣服1件。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網站上刊登拍賣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被查獲,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員警購買該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3年
2月7日至103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時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頁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業與商標權人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主任賴麗玉達成和解,並賠償25,000元,另捐款10,000元予高雄市家扶基金會,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犯後具有悔意,本件犯罪所生實害亦因而有所減輕;再考量本案經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3件,數量非鉅,又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末斟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俱如前述,本院再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六、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前述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之耳環│貳件│├──┼───────────────────┼──┤│2│仿冒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之衣服│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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