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明庸於民國102年5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百勝將軍廟旁飲用啤酒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與 郭智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受有傷害(顏明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顏明庸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ꆼ被告顏明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ꆼ證人郭智明於警詢之證述。
ꆼ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1等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
ꆼ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毫克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毫克標準值,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11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嗣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按規定完成2場法治教育,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是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繳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公益金而受有相當教訓(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日沒金字00000000號收據)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00年12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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