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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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54號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 高龔來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被告 高東 昇
高淑馨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東山 被告 高偉傑
高培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6年度家訴字第54號)及分割遺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高振宗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高振宗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高東昇 、高淑馨及高東山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再次通知,於107年6月6日最後的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其等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高振宗於41年10月22日結婚,育有長女即被告高淑馨、長男 高瀛燦 (已死亡、無子女)、次男即被告高東昇、參男 高東岳 、 肆男 即被告高東山,高振宗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高東岳早於91年6月7日死亡,其應繼權利由繼承人即被告高偉傑、高培華代位繼承,兩造均為高振宗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高振宗婚後取得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13萬5,539元、房屋價值為18萬9,100元、對訴外人 顏碧娟 (即被告高偉傑、高培華的母親)有債權為94萬元、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下稱東石農會)存款7,393元,扣除高振宗於105年12月23日對東石農會負有債務104萬7,095元,得出高振宗的剩餘財產為522萬4,937元;原告的婚後財產為存款22萬2,446元及對顏碧娟的債權94萬元,則原告得請求分配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03萬1,245元;高振宗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的協議,因兩造對於遺產範圍、由原告先行墊付的喪葬費用57萬5,000元等未能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164條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高振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3萬1,245元;被繼承人高振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扣除57萬5,000元喪葬費用返還原告後,將全部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改為按附表二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東昇、高淑馨、高東山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均稱:同意原告的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42、244頁)。
(二)被告高偉傑、高培華均以:母親顏碧娟曾在92年間遭高振宗起訴請求遺產分配,經本院以92年度家訴字第31號認定無理由判決駁回,又高振宗表示不會再求償,但1年後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明知顏碧娟已不住在戶籍地,而仍以該處所為送達地址,故該支付命令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也已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不同意扣除原告主張的喪葬費用57萬5,000元,因為無任何收據證明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高振宗於41年10月22日結婚,育有長女即被告高淑馨、長男高瀛燦(已死亡、無子女)、次男即被告高東昇、參男高東岳、肆男即被告高東山,高振宗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高東岳早於91年6月7日死亡,其應繼權利由繼承人即被告高偉傑、高培華代位繼承,兩造均為高振宗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與高振宗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基準日以高振宗死亡日即105年12月23日為準(下稱基準日)。
(三)高振宗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五、本件爭點:
(一)高振宗與原告的婚後財產各為多少?
(二)如高振宗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高振宗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3萬1,245元,有無理由?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57萬5,000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高振宗的婚後財產:⒈兩造對於高振宗的婚後財產,除了應剔除附表三所示的部
分外,其餘均引用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的部分,並加入高振宗在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下稱東石農會)的存款7,393元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5頁、卷㈡第323、325、374頁)。又高振宗於基準日時積欠東石農會貸款104萬7,095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0至351頁)。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的94萬元債權部分(下稱系爭債權)
,乃高振宗生前對於顏碧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自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及遺產分配等語,被告高偉傑、高培華均抗辯略以:高振宗曾向顏碧娟請求遺產分配,經法院以92年度家訴字第31號認定於法不符而駁回,高振宗曾表示不會再求償,但1年後卻以支付命令方式求償,且明知顏碧娟已不住在戶籍地,而仍以該處所為送達地址,應屬無效的支付命令,縱認高振宗有系爭債權存在,但因時效消滅完成不得再請求云云,經查:
⑴高振宗與原告在9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顏碧娟核發
:應各給付高振宗與原告9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的支付命令內容,本院於同年8月26日以93年度促字第13346號支付命令全數准許核發,嗣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全卷(含裁定及確定書)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高振宗已藉由系爭支付命令取得對顏碧娟關於系爭債權的執行名義。
⑵被告高偉傑、高培華雖辯稱:高振宗曾在92年間對顏碧
娟訴請分配遺產遭駁回確定,自不得主張有系爭債權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31號全卷(含判決書)查閱發現:該事件乃高振宗以其子高東岳在91年6月1日因意外死亡,經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訴外人即肇事者 陳啟恩 願意賠償470萬給高振宗、原告、顏碧娟、被告 高培森 (即高偉傑)及高培華(下合稱賠付對象)。高振宗本於遺產分配請求權請求顏碧娟給付235萬元,經審理後認為該470萬元屬於賠付對象依自有權利取得之財產,並非高東岳的遺產,而將訴訟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開事件雖將高振宗之訴駁回,但審理標的為高東岳的遺產,並無涉及高振宗是否對顏碧娟有系爭債權甚明,是被告高偉傑、高培華的前開辯解,顯有誤認,尚難憑採。
⑶被告高偉傑、高培華又抗辯高振宗曾表示不會再求償,
但1年後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直到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始終未能提出高振宗曾對顏碧娟允諾免除系爭債權的事證,是此部分辯詞,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⑷被告高偉傑、高培華再抗辯:高振宗明知顏碧娟不住在
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顏碧娟的親筆書信1紙說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已帶孩子逃離戶籍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82頁),經查:
①前開支付命令卷中所附的91年8月12日嘉義縣東石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將顏碧娟的住所登載為其戶籍地,並經顏碧娟簽名,又系爭支付命令的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寄存送達在戶籍地等節,有調解書、戶籍謄本及送達回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75頁)。
②復參以顏碧娟於83年8月18日起即設籍在戶籍地至106
年11月16日止仍未變更,顏碧娟與被告高偉傑、高培華的戶籍地均設於同址等節,有嘉義縣 朴子 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6日嘉朴戶字第1060003281號、戶籍謄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291頁),如果顏碧娟認為自己的戶籍地不適宜作為代收文件之處所,何以在上開調解書仍同意以該處為送達處所;另顏碧娟要辦理遷移戶籍地並非難事,又何以數十來年來未曾將戶籍地遷移,且自己與所生子女均設籍在同一戶籍地,是本院自難單憑前開書信逕予推認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顏碧娟已有廢止戶籍地為住所的意思,是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⑸被告高偉傑、高培華另抗辯系爭債權因已時效消滅完成
,故不得列入高振宗的婚後財產云云。然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縱認顏碧娟得以時效消滅完成對抗高振宗,但所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系爭債權本身,系爭債權既然仍然存在,自應納入高振宗的婚後財產計算,故此部分辯詞,委無可採。
⒊依前述調查事證之結果,高振宗的婚後財產在剔除附表一
中所示如附表三內容的3筆土地後,即為高振宗的全部婚後財產(包括系爭債權),另有東石農會的債務104萬7,095元。又兩造均同意就土地及房屋部分以公告現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0頁),據此計算:高振宗的婚後財產價額為:493萬2,340元【計算式(土地及房屋503萬2,042元+債權94萬元+存款7,393元)-負債104萬7,095元】。
(二)關於原告的婚後財產:⒈原告在基準日有存款22萬2,446元,並無負債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尚有對顏碧娟94萬元的債權,被告高偉傑、高培華固就該94萬元債權有前開多項抗辯,但經本院審理後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債權亦應納入原告的婚後財產計算。
⒉被告高偉傑、高培華又抗辯:既然原告、高振宗均對顏碧
娟各有94萬元的債權,應得互為抵銷云云,惟抵銷的要件之一是「兩人互負債務」(民法第334條第1項),被告高偉傑、高培華不僅未能說明是何債權債務互相抵銷,且上開94萬的債權人分別為原告、高振宗,而債務人均為顏碧娟,為何是原告、高振宗互相抵銷,而不是顏碧娟以自己的債權對其等抵銷,始終未見被告高偉傑、高培華合理說明法律依據,是前開抗辯,顯然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⒊被告高偉傑、高培華尚主張原告在62年間擔任三江煤氣行
(獨資)的負責人,其雖然在101年9月3日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高東昇,但該煤氣行於60年間設立時的資本額為10萬元,且經營多年應有獲利,原告竟然說在基準日沒有關於該煤氣行的任何財產,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的規定追加計算5年內的財產云云。本件就三江煤氣行的資本額、負責人及變更的過程,經比對嘉義縣政府107年1月17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0022號函檢送的三江煤氣行設立及歷年異動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25頁),確如被告高偉傑、高培華所述,但上開資料並無紀錄任何三江煤氣行的財產變動或收支損益狀況,實不足證明原告在基準日時仍然持有關於該煤氣行的財產或獲得任何的收益,且被告高偉傑、高培華始終未能舉證佐實原告在客觀上「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要件,是其等陳稱應追加5年內財產,核屬舉證不足,洵無可取。
⒋小結:原告的婚後財產為116萬2,446元(計算式:存款22萬2,446元+債權94萬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高振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8萬4,947元,為有理由:
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高振宗與原告就夫妻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原告主張其夫即被繼承人 高振定 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其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有據。
⒉高振宗與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經前開審理認定:高振宗
為493萬2,340元,原告為116萬2,446元等情,可知高振宗的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者的差額為376萬9,894元,又兩造對於平均分配計算並無異詞,故原告得請求的差額分配為188萬4,947元【計算式:(4,932,340-1,162,446)÷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雖同為被繼承人高振宗的繼承人之一,然就高振宗所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債務(即188萬4,947元)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共同分擔。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半數188萬4,947元,此部分債務即應由被告於繼承高振宗的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振宗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8萬4,947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57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高振宗的配偶,被告為高振宗之子女或孫子女(代位繼承),兩造均為高振宗的法定繼承人,本件遺產未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⒉兩造對於高振宗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的土地、房屋等節
均不爭執,被告高偉傑、高培華雖然不同意將系爭債權列入高振宗的遺產範圍,但其等所持理由均非可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尚應納入系爭債權為高振宗遺產的一部分以為分配。
⒊本件遺產的分配應先扣除喪葬費用40萬元:
⑴原告主張其為高振宗的後事支出喪葬費用57萬5,000元
等節,固提出原告在東石農會的2筆提領明細:106年2月22日23萬5,000元、106年3月3日34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53頁),但尚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確認是否與實際支出的明細相符。又參酌除被告高偉傑、高培華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高振宗是土葬,其喪葬事宜由原告處理並支付全部的費用等節(見本院卷㈡第397頁),被告高偉傑、高培華亦自認沒有為高振宗支付喪葬費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76頁),衡情原告為高振宗的配偶,其為高振宗代為墊付喪葬費用並非難以想像,且其餘被告均自認上情,原告又能提出相關交易明細,故應認原告確實有為高振宗支出喪葬費用。另參考兩造同意以卷附的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所引用報告結論即101年的平均喪葬費用為40萬元為參考數據(見本院卷㈡第377、385頁),被告高偉傑、高培華固辯稱東石鄉的生活水平較低,不應以40萬元計算等語,但高振宗是以土葬進行喪事,而土葬費用較火葬等方式為高,符合國民普遍的事理經驗,則以40萬元計算未逾一般喪葬費用的行情,是原告支出的喪葬費用應以40萬元為宜。⑵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原告為高振宗支出喪葬費用40萬元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遺產自應扣除40萬元的喪葬費用。
⑶就喪葬費用40萬元部分應自系爭債權中扣除後返還原告
,所餘數額再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等節,兩造對此並無異詞,且便利於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故就此部分費用從系爭債權中扣除後返還原告,再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的「分配方式」欄所示: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⒉審諸本件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共有人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且兩造亦同意以終止對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各按附表二的比例分配遺產,是以,就附表一所示的土地及房屋應依同表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債權部分性質亦屬可分,於扣除前開喪葬費用40萬元,所得之餘額由兩造按同表比例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振宗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8萬4,9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高振宗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的「分配方式」欄位的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明峰附表一:被繼承人高振宗之遺產
一、土地部分
(一)嘉義縣○○鄉○○○段龍港小段土地部分┌──┬──────────┬──────┬──────────┐│編號│內容│權利範圍│分配方式│├──┼──────────┼──────┼──────────┤│1│同段540地號│1/18│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權利│├──┼──────────┼──────┤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同段594地號│全部││└──┴──────────┴──────┴──────────┘
(二)嘉義縣○○鄉○○○段頂厝小段土地部分┌──┬──────────┬──────┬──────────┐│編號│內容│權利範圍│分配方式│├──┼──────────┼──────┼──────────┤│1│同段247地號│全部│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權利│││││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三家小段土地部分┌──┬──────────┬──────┬──────────┐│編號│內容│權利範圍│分配方式│├──┼──────────┼──────┼──────────┤│1│同段479地號│69/442│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權利│││││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嘉義縣○○鄉○○段土地部分┌──┬──────────┬──────┬──────────┐│編號│內容│權利範圍│分配方式│├──┼──────────┼──────┼──────────┤│1│同段1070地號│全部│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權利│├──┼──────────┼──────┤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同段1085地號│全部││├──┼──────────┼──────┤││3│同段1086地號│22750/36400││└──┴──────────┴──────┴──────────┘
(五)嘉義縣○○鄉○○○○段土地部分┌──┬──────────┬────┬──────────┐│編號│內容│權利範圍│分配方式│├──┼──────────┼────┼──────────┤│1│同段701地號│1/8│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權利│├──┼──────────┼────┤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同段943地號│1/48││├──┼──────────┼────┤││3│同段944地號│46/3400││├──┼──────────┼────┤││4│同段946地號│1/48││├──┼──────────┼────┤││5│同段1027地號│1/24││├──┼──────────┼────┤││6│同段1028地號│1/48││├──┼──────────┼────┤││7│同段1029地號│1/48││├──┼──────────┼────┤││8│同段1030地號│1/24││├──┼──────────┼────┤││9│同段1031地號│1/24││├──┼──────────┼────┤││10│同段1034地號│1/48││├──┼──────────┼────┤││11│同段1035地號│1/48││├──┼──────────┼────┤││12│同段1036地號│1/48││├──┼──────────┼────┤││13│同段1037地號│1/48││├──┼──────────┼────┤││14│同段1118地號│1/48││├──┼──────────┼────┤││15│同段1119地號│1/48││├──┼──────────┼────┤││16│同段1120地號│1/48││├──┼──────────┼────┤││17│同段1121地號│1/24││├──┼──────────┼────┤││18│同段1123地號│1/24││├──┼──────────┼────┤││19│同段1124地號│1/24││├──┼──────────┼────┤││20│同段1125地號│1/48││├──┼──────────┼────┤││21│同段1126地號│1/48││├──┼──────────┼────┤││22│同段1129地號│1/48││├──┼──────────┼────┤││23│同段1132地號│1/48││├──┼──────────┼────┤││24│同段1133地號│1/48││├──┼──────────┼────┤││25│同段1134地號│1/48││├──┼──────────┼────┤││26│同段1135地號│1/48││├──┼──────────┼────┤││27│同段1136地號│1/48││├──┼──────────┼────┤││28│同段1137地號│1/48││├──┼──────────┼────┤││29│同段1138地號│1/48││├──┼──────────┼────┤││30│同段1139地號│1/48││├──┼──────────┼────┤││31│同段1142地號│1/48││├──┼──────────┼────┤││32│同段1143地號│1/48││├──┼──────────┼────┤││33│同段1144地號│1/24││├──┼──────────┼────┤││34│同段1145地號│1/24││├──┼──────────┼────┤││35│同段1146地號│1/24││├──┼──────────┼────┤││36│同段647地號│1/8││└──┴──────────┴────┴──────────┘
二、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內容│權利範圍│分配方式│├──┼────────────┼────┼──────────┤│1│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三家│全部│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權利│││村11之2號,位置面積如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圖所示(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的C、E、H、K│││││部分。│││└──┴────────────┴────┴──────────┘
三、債權┌──┬──────────┬──────┬──────────┐│編號│債務人│債權額度(新│分配方式││││臺幣)││├──┼──────────┼──────┼──────────┤│1│顏碧娟│94萬元(含利│其中40萬元應先返還予││││息)│原告(喪葬費用),剩│││││餘的金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附表二:高振宗的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權利│├──┼─────┼──────┤│1│高龔來│1/5│├──┼─────┼──────┤│2│高淑馨│1/5│├──┼─────┼──────┤│3│高東昇│1/5│├──┼─────┼──────┤│4│高東山│1/5│├──┼─────┼──────┤│5│高偉傑│1/10│├──┼─────┼──────┤│6│高培華│1/10│├──┼─────┴──────┤││高偉傑、高培華為高東岳(││備註│即被繼承人高振宗之參男)│││的子女,其等代位繼承高東│││岳的應繼權利。│└──┴────────────┘附表三:應自附表一所示高振宗遺產中剔除納入其婚後財產的部
分,共3筆土地┌──┬──────────────┬────┬───────┐│編號│嘉義縣東石鄉土地的地號│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1│頂厝子段頂厝小段247地號土地│全部│52萬元│├──┼──────────────┼────┼───────┤│2│三塊厝新段701地號土地│1/8│7萬6,230元│├──┼──────────────┼────┼───────┤│3│三塊厝新段647地號土地│1/8│9,064元│└──┴──────────────┴────┴───────┘附表四:列入高振宗婚後財產的土地(地段詳附表一)及房屋,
共計503萬2,042元┌──┬─────────┬────┬───────┐│編號│內容│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1│540地號│1/18│16萬6,777元│├──┼─────────┼────┼───────┤│2│594地號│全部│119萬4,000元│├──┼─────────┼────┼───────┤│3│479地號│69/442│13萬2,880元│├──┼─────────┼────┼───────┤│4│1070地號│全部│129萬4,472元│├──┼─────────┼────┼───────┤│5│1085地號│全部│70萬9,861元│├──┼─────────┼────┼───────┤│6│1086地號│22750/36│101萬2,512元│├──┼─────────┼────┼───────┤│7│943地號│1/48│1,839元│├──┼─────────┼────┼───────┤│8│944地號│46/3400│3,412元│├──┼─────────┼────┼───────┤│9│946地號│1/48│2萬6,200元│├──┼─────────┼────┼───────┤│10│1027地號│1/24│4萬5,471元│├──┼─────────┼────┼───────┤│11│1028地號│1/48│4,219元│├──┼─────────┼────┼───────┤│12│1029地號│1/48│2,664元│├──┼─────────┼────┼───────┤│13│1030地號│1/24│2,256元│├──┼─────────┼────┼───────┤│14│1031地號│1/24│3,723元│├──┼─────────┼────┼───────┤│15│1034地號│1/48│5,428元│├──┼─────────┼────┼───────┤│16│1035地號│1/48│7,575元│├──┼─────────┼────┼───────┤│17│1036地號│1/48│5,441元│├──┼─────────┼────┼───────┤│18│1037地號│1/48│6,797元│├──┼─────────┼────┼───────┤│19│1118地號│1/48│1萬5,084元│├──┼─────────┼────┼───────┤│20│1119地號│1/48│4萬0,703元│├──┼─────────┼────┼───────┤│21│1120地號│1/48│3,027元│├──┼─────────┼────┼───────┤│22│1121地號│1/24│2萬5,932元│├──┼─────────┼────┼───────┤│23│1123地號│1/24│1萬1,114元│├──┼─────────┼────┼───────┤│24│1124地號│1/24│1萬0,334元│├──┼─────────┼────┼───────┤│25│1125地號│1/48│1,243元│├──┼─────────┼────┼───────┤│26│1126地號│1/48│3,267元│├──┼─────────┼────┼───────┤│27│1129地號│1/48│183元│├──┼─────────┼────┼───────┤│28│1132地號│1/48│15元│├──┼─────────┼────┼───────┤│29│1133地號│1/48│45元│├──┼─────────┼────┼───────┤│30│1134地號│1/48│3,748元│├──┼─────────┼────┼───────┤│31│1135地號│1/48│1萬2,820元│├──┼─────────┼────┼───────┤│32│1136地號│1/48│1萬5,533元│├──┼─────────┼────┼───────┤│33│1137地號│1/48│3,817元│├──┼─────────┼────┼───────┤│34│1138地號│1/48│1萬8,070元│├──┼─────────┼────┼───────┤│35│1139地號│1/48│361元│├──┼─────────┼────┼───────┤│36│1142地號│1/48│4,576元│├──┼─────────┼────┼───────┤│37│1143地號│1/48│6,791元│├──┼─────────┼────┼───────┤│38│1144地號│1/24│2,918元│├──┼─────────┼────┼───────┤│39│1145地號│1/24│8,071元│├──┼─────────┼────┼───────┤│40│1146地號│1/24│2萬9,763元│├──┼─────────┼────┼───────┤│41│未保存登記建物(詳│全部│18萬9,100元│││附表一所示)。│││└──┴─────────┴────┴───────┘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負擔人│比例│├──┼────────────┼──────┤│1│高龔來、高淑馨、高東昇、│各1/5│││高東山││├──┼────────────┼──────┤│2│高偉傑、高培華│連帶負擔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