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告美而好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傳榮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柯俊銘 被告 曾陳金卿
曾盈宏 曾盈富 曾珮汝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五一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應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511.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郭進旺 所有,於民國70幾年間出租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曾進忠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雙方未約定租賃期間。嗣原告於97年8月20日向郭進旺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查系爭土地之租金自70幾年間起迄今,已有30年之久未調整,而依相鄰之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面積1326平方公尺)於102年3月6日租約所定每月5萬元租金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租金應為每月19,299元始為允當。為此,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及被告按月給付調整後之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每月19,299元。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9,299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縱有漲幅,然其非坐落於市○○○○○段,參酌土地法地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其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按被告承租面積511.82平方公尺計算其總額年息5%,即每月租金應為3,412元,始屬適當,而系爭土地目前每月租金5,000元,已高於上開租金標準,顯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每月5,000元。
㈡被告自70幾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後,迄今均未曾調整租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雖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惟土地法第97條限制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此觀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即可推知。至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自70幾年間起承租系爭土地,均係按月繳交租金5,00
0元,從未調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於78年7月時為2,000元、79年7月時為2,400元、80年7月為3,000元,102年1月則為5,7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4頁),顯見系爭土地自73年間起迄今,隨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已然大幅增值,但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卻未曾調整,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應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於80年前後迄今,公告地價上漲為2至3倍,已如
前述,而系爭土地位處○○○觀光魚市內,假日人潮眾多,商業繁盛,有交通示意圖(本院卷第89頁)、現場照片8張(本院卷第98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非淺。又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係供作魚類加工之營業使用(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可見被告因承租系爭土地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而非一般供住居所用,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再參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629-1地號土地(面積1,326平方公尺),於102年3月6日出租時,約定每月租金50,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約38元,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2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而上開第629-1地號土地之出租面積為系爭土地承租面積2倍有餘,且更鄰近魚市中心區,利於出租攤位收益,有上開交通示意圖、現場照片8張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為現租金每月5,000元之2倍即10,000元,應屬適當。又本件依原告之聲明,可知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5日起調整租金,而被告自承提存系爭土地之租金至103年4月30日(本院卷第85頁),是其請求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3年5月15日起,調整為每月10,000元,即有理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依租賃契約按月給付原告租金義務,惟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被告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原告自無預為請求必要,故其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調整後之租金,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自103年5月15日起之租金為每月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判決,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請求將來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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