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 宋岱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被告 宋胤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329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本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宋能富 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因欠債未還,於101年
7月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後由宋能富購得被告應有部分,故系爭房屋即由 宋能福 單獨所有。嗣宋能富於105年2月26日死亡,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然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拒絕原告進入屋內,實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騰空遷讓且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面積為88.13平方公尺(約26.66坪),附近租金行情每坪為每月764元,近兩年之租金行情為每月695元至750元,又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三重鬧區,交通便利,鄰近三重捷運站,附近另有二重國小、二重國中、東海高中,商業活動發達,生活機能良好,故以平均值即每坪725元計算應屬公允適當,則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9,329元(計算式:725元×26.66坪=
1萬9,32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1萬9,32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⒈宋能富生前長年向被告借款,計有:每月生活費、健保費、
每年房屋稅、地價稅及101年10月23日匯款200萬元,總計
920萬元,為此,宋能富於101年10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92
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憑證,並簽立切結書,同意將其名下房屋及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事後因被告和宋能富感情很好,並未實際辦理抵押權登記,又因系爭房屋為宋家祖產,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20餘年,與宋能富互相扶持照顧,故宋能富簽立上開本票、切結書時,同時口頭約定雙方均同意他方可無償居住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此由被告未向宋能富收取借款利息,水電瓦斯費亦由被告繳納可證,縱宋能富於101年間登記為單獨所有後亦未曾向被告請求租金,顯見被告與宋能富確有上開同意對方居住使用之合意。
⒉嗣宋能富去世,原告既為其繼承人,亦應繼承宋能富上開債
務,惟原告拒絕清償上開債務,並對被告提出刑事竊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40
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雖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被告敗訴,然被告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故原告既尚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無權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宋能富雖於101年間購得被告原有應有部分,然當時係利用宋能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押標保證金53萬元實際出資者為被告,事後房屋貸款每月6,000元也是被告繳納,故被告仍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僅係將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宋能富名下,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宋能富為原告之父,於105年2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為原告堂兄。
㈡系爭房屋本為宋能富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
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101年7月間,因被告欠債未還,其應有部分遭拍賣,由宋能富以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購得。㈢原告向被告提出刑事竊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23406號為不起訴處分。㈣被告以宋能富生前積欠債務,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經本
院以107年訴字第894號判決被告敗訴事實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4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
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643號查封筆錄、執行筆錄、拍賣公告、拍賣通知等在卷可憑(見重簡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223頁至第23
2頁、第397頁至第4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06號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64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
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於105年3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3頁),並為兩造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已足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或宋能富與被告有使用借貸約定等占有合法權源,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因宋能富積欠被告920萬元,故雙方口頭約定他方
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云云,並提出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匯款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頁),然原告否認上開本票、切結書影本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頁至第頁),而被告未能提出正本以資佐證,亦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舉證證明前揭文書之真正,已難採信。又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匯款200萬元部分,固有匯款明細為證,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可參),且被告針對上開匯款亦曾抗辯係清償購回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2分之1之貸款(見本院卷第464頁至第465頁),是被告抗辯曾於101年10月23日借款200萬元與宋能富云云,自難盡信,況縱使被告與宋能富間曾有金錢往來,亦無從據以推認渠等間曾有他方至死亡為止,均能無償居住系爭房屋之約定,而被告就其與宋能富有上開約定一節,復未舉證以其實說,是被告抗辯因宋能富積欠被告92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他方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云云,洵無足採。
㈢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可參)。被告既抗辯其與宋能富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 葉檉陵 固證稱:系爭房屋在101年時變成在宋能富名下,因為宋能富向被告借錢,所以請被告去向銀行借錢,然後被告父親常生病,宋能富也有生病,所以就費用比較多,所以欠銀行的錢繳不出來,拍賣到被告的部份,他們商量就決定用宋能富的優先承買權來購買,所以就用宋能富的部分去向銀行貸款,二成的押標金是被告宋胤杰付的,剩下款項是先用宋能富的名義向銀行借錢,等到拍賣後餘款法院還給被告後,被告再拿那筆錢去還宋能富向銀行借的錢,之後大約仍要每月還六仟元多給銀行,是被告拿給宋能富或家人去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由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就宋能富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的價款係部分由被告出資,且事後係由其繳納貸款,然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宋能富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證人 陳明 進證稱:我是從事不動產資料管理,我是看到法拍公告主動去找被告,要協助被告將房子買回來,我們建議由宋能富出面主張優先承買,由公司先出錢買回,再向我們公司貸款,之後再由宋能富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並先還清公司的貸款及服務費用;我不清楚被告及宋能富間有無金錢往來,但我有向宋能富說,如果貸款還清了,仍要將房子的持分還給被告,他們也有協議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足認被告與宋能富係約定待貸款還清後,始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返還被告,並無約定借名登記。此外,被告就其與宋能富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一情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抗辯其與宋能富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云云,亦非有據。又系爭房屋貸款最終係由原告於繼承後清償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8頁),是被告既未能清償貸款,自不得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㈣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宋能富間有使用借貸契約或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告就其占用系爭房屋既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基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05年2月2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㈥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法定地價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計算租金數額是否相當,除以建物之申報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建物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係80年8月20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屬住家用,位於7層樓第6層,面積88.1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重簡卷第13頁)。又系爭房屋,位於三重區市區,附近有捷運站、二重國小、二重國中捷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參同路段近兩年租金行情,及被告占用房屋供自己居住,原係與原告父親共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應認原告主張以每月1萬9,32
9元計付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每月1萬5,000元,始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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