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343號原告甲○○
丁○○丙○○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嬌生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有三,其一為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另一為以上開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799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前後聲明雖屬確認、給付、形成之訴,但互相依存(競合),利益同一,僅得擇其中價額高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又雖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370萬元不存在,惟本件債權額依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均主張僅75萬9,544元,而本件標的物價值經鑑價結果為508萬4,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已明,故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9,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件起訴狀僅原告甲○○蓋章,其餘原告僅以「打字」形式具名,均未簽名或蓋章,起訴程式尚有未符,應於上開同一期間補正,逾期不補,仍駁其訴,亦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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