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29號裁定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5月23日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11號裁定停止戒治,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0年2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1月27日止,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方式,將安非他命以吸食器燒烤方式,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住處接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28日晚間8時11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住處,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
1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如刑法第56條修正立法理由所舉「吸毒」犯罪之例,施
用毒品者,性格上對此施用行為具有倚賴性,會反覆實施為常態,換言之,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見),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有違禁止重覆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更有違憲法要求之比例原則。本件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96年1月28日晚間10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各1次犯行,然依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自之其餘施用第一、二毒品行為,時間相連,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延展一週以內,徵諸施用毒品之慣常性,事實欄所載96年1月28日以前之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同一施用行為之反覆延續,應包括視為單一施用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