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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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4月間某日起,受僱於慧智公寓大樓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受慧智公司委任派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清溪校園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兼保全業務,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及代為支出社區維修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接連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在上址清溪校園社區內,將經手社區應給付予廠商之維修費用、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公共電費、社區零用金等合計新台幣(下同)15萬5,875元,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慧智公司稽核人員交接始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慧智公司之負責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慧智公司之負責人乙○○(按依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公司財產事實上之管理人,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有權提出告訴,附此敘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慧智公司個人履歷資料卡、付款簽收簿、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及被告於95年9月6日出具之挪用清溪校園社區公款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慧智公司受派駐至社區大樓擔任社區總幹事兼保全業務,本有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及代為運用、支出社區維修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5年6月間起至9月間某日止,雖多次將管理費、維修費用、公共電費、社區零用金等費用侵占入己,惟其係利用其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職務期間,在同一上班地點、於密接而不可分之時間裡,為數個接續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其犯罪行為跨越刑法修正前後,至刑法修正後仍有之,故尚無就修正前後刑法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新法處斷。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約達15萬餘元,為數不少,其行為之惡性不可謂輕微,且犯後無力賠償被害公司之損失,然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被告本件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9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