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00000000
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戊00000000、乙○○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00000000於民國94年7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7月25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09計息,嗣後應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之,並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全部給付時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260】。遲延給付者,除按原訂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戊00000000於96年1月15日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722,000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及連帶保證契約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
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 廖敏琪 、乙○○則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另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查詢明細表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4份為證;被告廖敏琪、乙○○對原告主張及上開證物均未爭執,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綜上,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00000000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且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已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丙○○均為其連帶保證人,渠等就本件債務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系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告廖敏琪及萬霖影視社、乙○○對於訴訟標的逕為認諾,本院並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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