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嗣因甲○○於96年12月2日死亡,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包扣案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又因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包裝袋與驗餘之海洛因應一併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供承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查注射針筒通常或原係供醫事、檢驗或實驗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注射針筒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