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3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住居所設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惟依原告與被告訂立之借據第16條約定,如有涉訟時,以原告三民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前開分行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9萬元,約定利息第1年至第2年,按原告訂定之放款利率百分之5.25固定計息,第3年起至清償日止,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4碼(每碼百分之0.25計算)機動計息;嗣後被告申請將上開貸款轉換為定儲利率指數,並於93年10月18日與原告訂立定儲利率指數貸款授信增補契約,借款利率自轉換日93年10月21日起,第1年按原告所訂利率百分之2.75固定計息,第2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520機動計息,第3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850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其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2.09】,並約定自9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95年8月21日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1,181,290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定期利率指數貸款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0351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5年8月21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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