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其向本院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檢察官同意求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所收受之贓物悉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