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二六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右抗告人因被告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叁萬元,由其繳納現金(收據號碼:宜刑保字第000二五四六號)後,經檢察官命令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嗣被告甲○○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移送執行,因該被告逃匿,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地檢署通知後,曾要求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場,嗣因該被告已出海捕魚,致無法帶其到場,有出港申請書及海巡署南安檢查站出入登記資料可查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接獲檢察官執行之通知後,曾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其父母年邁,父親受傷行動不便,須其服侍為由,請求延期六個月執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不予准許,有甲○○所具之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及該檢察署九十年七月九日宜檢清執明九0執四八二字第八0五九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則縱如抗告人所稱被告甲○○現出海捕魚屬實,亦係甲○○於接獲檢察官執行通知,經聲請延期執行未獲准許後之事,其係拒不到案執行,故意逃匿無疑,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