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九號
聲請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 律師右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五號),聲請退保並發還已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准予退保,並發還已繳納保證金台幣壹拾伍萬元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甲○○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十五號被告乙○○等傷害致死案件之具保保證人,前曾繳納保證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後,將被告乙○○具保開釋,有刑事保證金收據為憑。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以本案被告乙○○現因毒品防治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發交台中分監執行中(台中看守所編號二0四四號一既在監執行中已無預備逃匿情形,更無逃匿可能,聲請人特陳報給法院,敬請發函與台中分監聯繫以防止逃匿,恩准聲請人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此執行期間,被告應無逃匿之情形,並係提出於執行完畢之日於逃匿得以防止之際,應准予聲請人退保,並發還已繳納保證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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