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八三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台十二線十公里一百公尺處,在當地速限時速七十公里速度,以時速八十一公里速度違規超速行駛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並未爭執,惟以聲明異議人確實未收到通知單,並非聲明異議人不繳罰鍰等語置辯,惟查該舉發通知單業依異議人之住址:台中縣○○鎮○○路○○○號寄送,並未退回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中縣警交字第一二五五五號函附大宗函件存根在卷可憑,而該寄送地址與異議人寄送異議狀之信封地址相同,有其信函在卷可查,堪認原舉發通知單業已送達異議人,可見異議人之所辯,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固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經輾轉得知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舉發違規案,即以電話申訴,且事發後至今將屆三年,其所舉發之照片亦是模糊不清,令人無法辨認所指為何?異議人之地址雖在台中縣○○鎮○○路○○○號,然此同門牌號,卻有多戶人家居住在此地址,今僅以地址相同即表示通知單已送達‧‧‧之草率認定,罔顧異議人之權益,實難令百姓心服口服,又速限時速為七十公里速度,所定之法如此嚴苛,不能合乎一般常情,讓人民百姓不易遵守與心服,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云云。
三、經查:該舉發通知單業依異議人之住址:台中縣○○鎮○○路○○○號寄送,並未退回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中縣警交字第一二五五五號函附大宗函件存根在卷可憑,而該寄送地址與異議人寄送異議狀之信封地址相同,有其信函在卷可查,堪認原舉發通知單業已送達異議人,可見異議人之所辯,並不足採。又抗告人抗告狀中提及舉發照片模糊不清,及台中縣○○鎮○○路○○○號地址之門牌號,有多戶人家居住在此地址,不得僅以地址相同即表示通知單已送達之抗辯,惟抗告人對於前揭違規事實並未爭執,則舉發通知單寄送之處縱有多戶人家居住在此地址,抗告人並未能舉證在該地址內並無有與抗告人相同或近似姓名之人,足使送達之郵政人員投遞錯誤之事由,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即係抗告人無誤,原處分機關舉發之對象既無錯誤,是抗告人確有違規超速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即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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