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銘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銘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壹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王國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命具保新臺幣15萬元,限制住居於宜蘭縣○○市○○路○○○巷○弄○○號,並自106年4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二、刑事訴訟法93條之3嗣於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於同年6月19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國銘於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審判中業經限制出境、出海,則於刑事訴訟法93條之3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後,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於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王國銘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王國銘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因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被告王國銘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衡量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則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
法官陳嘉瑜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