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遺產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凱超
張凱聲 共同送達代收人 孫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
108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復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