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馮世龍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郭淑君附表: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1│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為被告│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且│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告繼│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則應以│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本院已│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查得被繼承人馮 雲安 之所有遺│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產(尚包括二筆存款,請到院││││閱卷),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欲請求分割之遺產,並非馮││││雲安之全部遺產,就缺漏部分││││應予補列。││├──┼─────────────┼────────────────────┤│2│查報被繼承人 馮雲安 之遺產全│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定費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馮世龍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馮世龍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補繳裁判││││費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