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98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建祿
黃光偉 黃宇盛 黃 昱凌 黃俊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黃煥珉
郭乾崑 郭振榕 郭瑞霖 郭芳琪 黃麗秀 黃文玲 黃憶雯 被告 黃清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黃清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煥珉、郭乾崑、郭振榕、郭瑞霖、郭芳琪、黃麗秀、黃文玲、黃憶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等人之父 黃坤來 與被告之父 黃坤藤 前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99號事件達成和解,約定黃坤藤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時,需將所得價金3分之1分配予黃坤來(下稱系爭契約)。嗣黃坤藤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謝清智 後,竟將買賣價金收歸己有,而黃坤來已於97年3月18日死亡,黃坤藤則於105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等人為黃坤來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坤藤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黃坤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3分之1。而上開請求乃行使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黃坤來之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黃煥珉、郭乾崑、郭振榕、郭瑞霖、郭芳琪、黃麗秀、黃文玲、黃憶雯等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系爭契約、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坤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核係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為請求,自應以黃坤來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相對人均為黃坤來之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桃司調字第235號卷第33至50頁),經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於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相對人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陳報為顧及親情、家族聲譽,並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不同意追加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聲明書),然相對人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之當事人不適格,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難認其等拒絕理由為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