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碩堂選任辯護人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被告 游泰然 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 律師被告 王國 銘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 王纘杰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陳敬穆 律師被告 李俊寬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 律師被告 李來成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 林柏 亦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被告 黃彬 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47號、106年度偵字第2404、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碩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 伍年
方碩堂被訴如附表八編號1至5部分均無罪。
游泰然無罪。
王國銘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王國銘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至3部分均無罪。
王纘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王纘杰被訴如附表十一編號1、2部分均無罪。
李俊寬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李來成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柏亦 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彬修 犯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方碩堂自民國101年3月起,擔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 分公司蘇澳港營運處(下稱蘇澳港營運處)之督導兼 工務科 經理;王國銘自101年3月起,擔任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技術員。方碩堂、王國銘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纘杰(綽號大支)係 杰棋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棋公司)負責人;李俊寬係 尚璽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璽公司)股東及工地主任;李來成(綽號水雞)係正大興國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大興公司)負責人;林柏亦係立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監造工程師;黃彬修係立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工地主任。方碩堂、王國銘、王纘杰、李俊寬、李來成、林柏亦、黃彬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4年度蘇澳港航道、迴船池、港池 疏濬 工程:王國銘為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之「104年度蘇澳港航道、迴船池、港池疏濬工程」之承辦人,負責現場監工、製作監工日報表,並監督廠商提出之施作日報表是否翔實記載等事項;方碩堂為上開工程之主管,負責督導上開工程,且就上開工程之各樣文書、報表、付款均負審核之義務,2人均需協同上級單位即交通部查核並驗收工程。上開工程由立富公司於104年5月間得標施作,契約金額為22,630,000元,於同年6月1日開工,由黃彬修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嗣於同年12月4日竣工,於同年12月24日驗收完成。
1、緣於104年11月5日,交通部辦理上開工程施工查核,由黃彬修及方碩堂、王國銘偕同出席會議,席間交通部列舉立富公司未辦理教育訓練、工作日誌未翔實等缺失,黃彬修明知立富公司實際上確未辦理教育訓練,為製作其業務上應製作之「缺失改善報告」,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立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黃美麗 以其他工地教育訓練相片製成上開「缺失改善報告」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不知情之王國銘而行使之,並由不知情之王國銘與不知情之方碩堂依規定將上開改善報告上呈交通部。
2、黃彬修為求方碩堂與王國銘協助上開工程之各項查核、驗收、結算及請款,以利上開工程之順利進行並收款,遂利用上開工程查核及驗收結束之機會,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1)黃彬修於104年11月5日,花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招待方碩堂、王國銘2人至宜蘭縣○○鎮○○路○○號2、3樓有女陪侍之「富豪大酒家」飲宴,方碩堂、王國銘2人則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招待,因而共同獲得14,000元之不正利益。(2)黃彬修於同年11月18日,在蘇澳港區內之施工碼頭交付王國銘15,000元之賄款,王國銘即共同接續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3)黃彬修於同年12月2日,在蘇澳港營運處交付王國銘15,000元之賄款,王國銘即共同接續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4)黃彬修於同年12月24日即上開工程驗收日同日,花費20,000元,招待方碩堂、王國銘2人至宜蘭縣○○鎮○○路○○○○○號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方碩堂、王國銘2人則共同接續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招待,因而共同獲得20,000元之不正利益。
3、王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8月間,藉中元節之機會,趁勢向蘇澳港區內施工廠商黃彬修佯稱「廠商可以出資贊助蘇澳港營運處辦理中元普渡」 云云 ,使黃彬修陷於錯誤,誤信王國銘要幫忙將其「贊普」金額交由蘇澳港營運處共同購買中元普渡用品,而於104年8月25日,在蘇澳港區內交付現金15,000元予王國銘,王國銘因而詐得上開款項收為己用。
(二)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王國銘就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之「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擔任監工,於工程期間負責掌握工程進度,依據實際施工狀況填寫工程監造表、估驗計價明細表,並由廠商提出施工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後上呈方碩堂審核;方碩堂為上開工程之工務主管,負責督導工程並負責上開文書資料之審核。上開工程係由立展公司設計監造,派駐林柏亦擔任監造工程師;而由王纘杰所經營之杰棋公司得標承作,於105年1月2日開工,其中「浮標固定排放工作」之部分,則由正大興公司之負責人李來成透過王國銘聯絡王纘杰後,由李來成與王纘杰約定以27萬元之價格轉包由正大興公司承作。
1、上開工程中由杰棋公司轉包正大興公司施作之「浮標固定排放工作」工程項目內包含3,000公斤鐵鍊之施作,然正大興公司於105年4月20日施作完畢後,所施作之鐵鍊重量未達契約所約定之3,000公斤,經王國銘檢視磅單後發現上情,要求王纘杰補足重量,王纘杰遂要求李來成自行向王國銘說明。李來成即於105年4月26日,與王國銘相約在蘇澳港營運處對面汽車旅館之停車場王纘杰駕駛之車輛上見面,由李來成與王國銘商談鐵鍊重量不足之情事,李來成向王國銘表示因設計關係,鐵鍊重量無法達到契約所定3,000公斤,本應進行變更設計並減價程序,然李來成為求王國銘協助讓其能依原契約設計重量驗收通過並請領工程款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現金15,000元賄賂予王國銘;王國銘雖知悉此筆款項乃李來成為求其違背職務而協助將上開重量不足契約所定施作項目能順利驗收通過並請領工程款項之對價,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2、王纘杰於上開工程施作之初,為求王國銘對上開工程可能發生之各項缺失違背職務不予查報,嗣後並明知所承作之上開工程中,轉包予李來成施作而於第二期請款之「浮標固定排放工作」項目中,施作鐵鍊有重量不足契約所定3,000公斤之缺失,第末期請款之「新設告示牌240×195cm含桿柱基座(既有桿柱檢修)」項目有未依契約設計之圖說施作「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2座之情形,然為求上開工程之各階段驗收及撥付款項程序均得順利進行,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王國銘則明知上情且明知王纘杰所給予之款項及利益乃王纘杰為求其違背職務協助將上開偷工減料之工程項目驗收通過並撥款之對價,竟承前【即事實欄一(二)1】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1)王纘杰於105年2月16日,招待王國銘至宜蘭縣○○鎮○○路○○○○○號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使王國銘因而獲得11,000元之不正利益。(2)於105年5月24日蘇澳港營運處將上開工程第二期估驗款1,617,296元匯入杰棋公司之帳戶後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王纘杰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50,000元之賄賂予王國銘收受。(3)王纘杰於105年6月1日,招待王國銘至宜蘭縣○○鎮○○路○○○○○號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使王國銘因而獲得10,000元之不正利益。(4)王纘杰於105年7月14日招待王國銘至宜蘭縣○○鎮○○○街○○號有女陪侍之「欣園卡拉OK」飲宴,使王國銘因而獲得3,200元之不正利益。(5)王纘杰於105年7月26日招待王國銘至宜蘭縣○○鎮○○○街○○號有女陪侍之「欣園卡拉OK」飲宴,使王國銘因而獲得2,800元之不正利益。(6)王纘杰於105年7月27日,招待王國銘至宜蘭縣○○鎮○○路○○○○○號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使王國銘因而獲得10,000元之不正利益。(7)於同年7月27日蘇澳港營運處將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516,000元匯入杰棋公司之上開帳戶後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王纘杰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5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8)於同年8月1日蘇澳港營運處將上開工程末期款1,655,432元匯入杰棋公司之上開帳戶後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王纘杰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10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
3、王國銘明知王纘杰所承作之上開工程中,轉包予李來成施作而於第二期請款之「浮標固定排放工作」項目中,施作鐵鍊有重量不足契約所定3,000公斤之缺失,第末期請款之「新設告示牌240×195cm含桿柱基座(既有桿柱檢修)」項目有未依契約設計之圖說施作「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2座之情形,不得依原設計圖及預算請款,竟因前已收受王纘杰、李來成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與王纘杰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5月11日,由王纘杰製作上開工程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等廠商依合約應製作後呈送蘇澳港營運處公務員審查後批核而成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文書時,在上開文書中登載「浮標固定排放工作」已如合約完成之不實內容,再由王國銘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該內容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上呈予不知情之覆核人員、工務科經理及會計室經理請款而行使之;(2)接續於105年6月間,由王國銘介紹王纘杰以15,000元之代價委請林柏亦製作上開工程第末期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竣工報告、竣工結算詳細表等廠商依合約應製作後呈送蘇澳港營運處公務員審查後批核而成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文書。林柏亦明知王纘杰未依契約設計之圖說施作「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2座,竟與王國銘、王纘杰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8日,製作上開工程第末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竣工報告、竣工結算詳細表等文書時,在上開文書中登載「新設告示牌240×195cm含桿柱基座(既有桿柱檢修)」2座已完成等不實內容,再由王國銘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第末期工程估驗計價表、計價明細表、工程竣工報告、竣工結算詳細表等文書,上呈予不知情之覆核人員、工務科經理及會計室經理請款而行使之,使上開工程第二期及第末期之估驗款分別順利於105年5月24日及同年8月1日撥款(第二期浮標固定排放工程部分為429,889元;第末期未施作之基座部分單座價格為64,101元,2座基座共計128,202元),足生損害於蘇澳港營運處就前開工程管理、驗收及撥款之正確性。
(三)3號管制站圍籬及冷氣整修工程(金額93,000元)、蘇澳港消防栓標示牌損壞整修工程(金額89,000元)、消防隊管制門及跨海大橋欄觀整修工程(金額84,000元)、3號管制站冷氣損壞維修(金額28,000元)、信號台阻絕設施拆除新作工程(金額88,100元)等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及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金額1,260,000元):
1、方碩堂、王國銘對於蘇澳港營運處所辦理土木工程相關之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案,分別有核定底價、逕自指定廠商議價及施作之權責。尚璽公司之股東李俊寬為求方碩堂、王國銘2人將渠等權限內之小額工程交予尚璽公司施作,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方碩堂、王國銘2人則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1)於105年3月17日,由李俊寬招待方碩堂、王國銘至宜蘭縣○○鎮○○路○○○○○號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費用由李俊寬支付,方碩堂、王國銘2人因而獲得9,000元之不正利益。(2)於同年4月14日,方碩堂、王國銘2人至宜蘭縣○○鎮○○鄉○○路○段000○0號有女陪侍之「 亮晶晶 卡拉OK」飲宴後,由王國銘撥打電話予尚璽公司之工地主任陳 韋嘉 ,要求 陳韋嘉 前來付款,陳韋嘉到場支付方碩堂、王國銘飲宴費用後,向李俊寬報告,李俊寬同意支付該筆費用,方碩堂、王國銘2人因而獲得至少2,000元之不正利益。而方碩堂、王國銘於105年間港勤所等使用單位提出申請修復10萬元以下工程時,即利用其逕洽廠商施作之職權,自105年4月起,指定尚璽公司以議價方式承攬「3號管制站圍籬及冷氣整修工程」(金額93,000元)、「蘇澳港消防栓標示牌損壞整修工程」(金額89,000元)、「消防隊管制門及跨海大橋欄觀整修工程」(金額84,000元)、「3號管制站冷氣損壞維修」(金額28,000元)、「信號台阻絕設施拆除新作工程」(金額88,100元)等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
2、王國銘就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之「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金額1,260,000元)擔任監工,於工程期間負責掌握工程進度,依據實際施工狀況填寫工程監造表、估驗計價明細表,方碩堂則負責審核,上開工程標案於105年5月間則由尚璽公司得標承作,於同年6月29日開工,同年8月27日完工,同年9月20日驗收完成,同年12月1日結算完成,工程結算金額為1,260,000元。李俊寬為求方碩堂、王國銘於上開工程施工、驗收期間,協助上開工程之施作過程及驗收過程順利免受刁難,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方碩堂、王國銘2人則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8月31日,由李俊寬招待方碩堂、王國銘2人前往宜蘭縣○○鎮○○路○○○○○號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費用由李俊寬支付,方碩堂、王國銘2人因而獲得9,000元之不正利益。(2)於同年12月9日,由李俊寬招待方碩堂、王國銘2人前往上開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費用由李俊寬支付,方碩堂、王國銘2人因而獲得10,000元之不正利益。
3、王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8月晉通營造有限公司股東林 茂益 承攬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105年度蘇澳港堤防及公共道路鋪面等改善整修工程」之期間,藉中元節之機會,向 林茂益 佯稱「廠商可以出資贊助蘇澳港營運處辦理中元普渡」云云,使林茂益陷於錯誤,誤信王國銘要幫忙將其「贊普」金額交由蘇澳港營運處共同購買中元普渡用品,遂邀請不知情之李俊寬各出資6千元,而由林茂益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蘇澳港區內某處交付現金12,000元予王國銘,王國銘因而詐得上開款項收為己用。
(四)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蘇澳港營運處於105年7月間辦理「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由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經理方碩堂擔任主管;工務科副工程師游泰然就招標事項擔任承辦人員,負責設計規劃及製作招標文件;工務科技術員王國銘則擔任上開工程之承辦人員,於該工程辦理招標前,由方碩堂指示王國銘透過王纘杰委外覓得邑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邑菖公司)負責該工程之設計規劃,邑菖公司提出施工說明書及開標詳細價目表等資料交由王國銘後,由王國銘將上開文件上呈方碩堂,再由方碩堂交辦游泰然辦理採購文件之簽核,並送至基隆港務分公司採購科辦理上網公告招標;王國銘並於105年10月26日、11月8日二次開標當日均受派參與開標,且於該工程施工時負責現場監工之事宜。王纘杰有意投標上開工程,然因上開工程發包金額為1千多萬元,超出杰棋公司所能承攬工程額度,且杰棋公司斯時因故遭列拒絕往來廠商,不得參與投標,王纘杰遂與龍泰公司負責人 林榮源 共同合作,以龍泰公司名義參與競標,而另一參標廠商李俊寬則與 偉唐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唐公司)合作,以偉唐公司之名義參標。
1、上開工程標案於105年10月13日上網公告招標,於105年10月26日第一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王纘杰有意與李俊寬商談協議於第二次投標時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宜,遂 拜託 王國銘告知李俊寬之聯繫方式,並託王國銘先代為告知欲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王國銘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投標廠商不得以協議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竟違背上開規定,基於幫助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在王纘杰之要求下,將李俊寬之聯絡方式告知王纘杰,並向李俊寬表示王纘杰亦有意得標上開工程施作,會再找他協調等語,以此方式幫助王纘杰與李俊寬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妨害政府標案之公平且違背其職務。
2、王纘杰與李俊寬2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投標廠商不得以協議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7日,由王纘杰打電話約李俊寬至宜蘭縣○○鎮○○○路之某統一超商見面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宜,約定事成之後王纘杰將交付15萬元予李俊寬作為答謝後,由李俊寬交代尚璽公司工地主任陳韋嘉將其欲投標之金額960萬元轉知王纘杰,並於上開工程第二次投標時,以偉唐公司之名義、960萬元之金額投標,而王纘杰得知李俊寬之投標金額後,遂以龍泰公司之名義,以950萬元之金額投標,而於105年11月8日第二次開標時得標,經議價後終以940萬元之價格承作上開工程。王纘杰嗣於105年12月3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某統一超商外,將15萬元現金委請陳韋嘉轉交予李俊寬,陳韋嘉即於翌日(4日)將上開金錢轉交予李俊寬。
3、王纘杰為感謝王國銘為上開「將李俊寬之聯繫方式告知王纘杰,幫助王纘杰與李俊寬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進而使王纘杰順利獲得上開標案」等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王國銘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1)於105年10月26日,由王纘杰招待王國銘至宜蘭縣○○鄉○○○路○○巷○○號有女陪侍之「新族園卡拉OK」及宜蘭縣○○鄉○○村○○路○段○○○號1樓有女陪侍之「閃亮之星卡拉OK」飲宴,王國銘因而獲得至少5,870元之不正利益。(2)於105年10月26日上開工程辦理第一次開標並流標後之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由王纘杰招待王國銘、游泰然【游泰然此部分被訴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經本院認無犯罪嫌疑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理由欄貳、三(三)】2人前往上開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王國銘因而獲得至少8,500元之不正利益。(3)於105年11月8日上開工程辦理第二次開標(決標)當日下午,由王纘杰招待王國銘至宜蘭縣○○鎮○○鄉○○路○段000○0號「亮晶晶卡拉OK」飲宴,並在該卡拉OK前路邊,當場將現金20,000元之賄賂交予王國銘,王國銘當場予以收受之,因而獲得20,000元賄賂及至少1,000元之不正利益。(4)於105年12月4日或5日後某日,由王纘杰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3萬元賄賂交付王國銘,王國銘當場予以收受之。
4、李俊寬為感謝王國銘為上開「將李俊寬之聯繫方式告知王纘杰,幫助王纘杰與李俊寬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進而使王纘杰順利獲得上開標案」等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年12月4日或5日上午10、1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港營運處停車場,以贊助餐敘費用為由,交付20,000元之賄賂予王國銘,王國銘則承前【即事實欄一(四)3】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同一犯意予以收受之。
(五)#11號通棧遮雨棚及車棚拆除工程、麗娜輪車輛引道整修工程、大樓停車棚新建工○○○區○○路面及水溝整修工程、#4號通棧鐵門修復及#6、#7警示標誌工程、停車場人行道及圍牆整修工程、消防及發電機室百葉窗新製工程、信號台6樓增設鐵門工程、跨海大橋伸縮縫整修工程、4號通棧鐵門上方防漏工程、7號碼頭水溝蓋加裝鐵鍊工程等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
王國銘對於蘇澳港營運處所辦理土木工程相關之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案,有逕自指定廠商議價及施作之權責,遂利用其逕洽廠商施作之職權,自105年1月起,指定王纘杰經營之杰棋公司以議價方式承攬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之「#11號通棧遮雨棚及車棚拆除工程」(金額79,800元)、「麗娜輪車輛引道整修工程」(金額83,000元)、「大樓停車棚新建工程」(金額95,000元)○○○區○○路面及水溝整修工程」(金額90,000元)、「#4號通棧鐵門修復及#6、#7警示標誌工程」(金額28,000元)等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又王國銘為避免將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全數交由王纘杰經營之杰棋公司承攬施作,有違採購公平制度,遂要求王纘杰借用其他企業社或公司名義承攬,以掩人耳目。王纘杰遂另以「天英裝璜木構工程行」名義承攬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之「停車場人行道、圍牆整修工程」(金額29,000元)、「消防及發電機室百葉窗新製工程」(金額94,000元)、「信號台6樓增設鐵門工程」(金額21,000元)等10萬元以下之小額工程;及以「勁匠企業社」名義承攬「跨海大橋伸縮縫整修工程」(金額95,000元)、「4號通棧鐵門上方防漏工程」(金額68,000元)及「7號碼頭水溝蓋加裝鐵鍊工程」(金額23,594元)等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王纘杰為答謝王國銘將其權限內之小額工程交予王纘杰以上開「杰棋公司」、「天英裝璜木構工程行」及「勁匠企業社」名義施作,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王國銘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1)王纘杰於104年12月31日蘇澳港營運處將「#11號通棧遮雨棚及車棚拆除工程」79,800元匯入杰棋公司之上開帳戶後,於105年1月5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2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王國銘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2)王纘杰於105年2月5日,招待王國銘至宜蘭縣○○鎮○○路○○○○○號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王國銘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招待,因而獲得5,000元之不正利益。(3)王纘杰於105年2月18日蘇澳港營運處將「麗娜輪車輛引道整修工程」83,000元匯入杰棋公司之上開帳戶後,於105年3月10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2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王國銘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4)王纘杰於105年7月15日蘇澳港營運處將「跨海大橋伸縮縫整修工程」95,000元匯入勁匠企業社向宜蘭縣 羅東鎮 農會所申請之帳戶後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2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王國銘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5)王纘杰於105年7月15日蘇澳港營運處將「7號碼頭水溝蓋加裝鐵鍊工程」23,594元匯入勁匠企業社之上開帳戶後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5,000元賄賂予王國銘,王國銘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6)王纘杰於105年7月21日蘇澳港營運處將「4號通棧鐵門上方防漏工程」68,000元匯入勁匠企業社之上開帳戶後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2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王國銘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7)王纘杰於105年8月10日蘇澳港營運處將「大樓停車棚新建工程」95,000元匯入杰棋公司之上開帳戶後,於105年8月11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2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王國銘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8)王纘杰於105年8月17日蘇澳港營運處○○○區○○路面及水溝整修工程」90,000元匯入杰棋公司之上開帳戶後,於105年8月19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2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王國銘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9)王纘杰於105年9月12日蘇澳港營運處將「停車場人行道、圍牆整修工程」29,000元匯入天英裝潢木構工程行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請之帳戶後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5,000元賄賂予王國銘,王國銘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10)王纘杰於105年9月20日蘇澳港營運處將「消防及發電機室百葉窗新製工程」94,000元匯入天英裝潢木構工程行之上開帳戶後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2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王國銘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11)王纘杰105年9月20日蘇澳港營運處將「信號台6樓增設鐵門工程」21,000元匯入天英裝潢木構工程行之上開帳戶後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5,000元賄賂予王國銘,王國銘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12)王纘杰於105年11月7日蘇澳港營運處將「#4號通棧鐵門修復及#6、#7警示標示工程」28,000元匯入杰棋公司之上開帳戶後,於105年11月9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5,000元賄賂予王國銘,王國銘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六)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蘇澳港6、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
於105年10月間 梅姬 颱風過後,蘇澳港營運處發包「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金額686,137元)及「蘇澳港6號、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金額2,379,944元),由方碩堂擔任上開2工程之工務主管、督導,負責上開工程標案之規劃設計、簽文及限制性招標作業;王國銘則為上開工程之承辦人,受方碩堂指示負責製作上開工程標案之各項簽文、規劃設計及限制性招標作業。方碩堂、王國銘因多次接受王纘杰招待飲宴,有意使王纘杰承作上開2工程標案,遂利用主辦上開2工程標案之機會,於上開2工程標案進行限制性招標前,在蘇澳港營運處辦公室內,與王纘杰商討系爭2工程之設計規劃內容,並由王纘杰使用王國銘辦公室之電腦或杰棋公司之電腦製作上開2工程標案之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標案文件資料後,藉梅姬颱風造成嚴重損害急需盡速完成修復之條件,於105年10月24日將上開2工程簽准為緊急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邀約2家廠商,即王纘杰經營之「杰棋公司」,及其借名之「勁匠企業社」參加比價。方碩堂、王國銘均明知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而王纘杰既已實際上參與製作上開2工程標案之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標案文件,屬於實際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依規定自不得參與此次比價;且王纘杰係以「杰棋公司」及「勁匠企業社」2家公司之名義虛偽進行比價,不符合簽文中限制性招標之要件,然方碩堂、王國銘為使王纘杰得以承作上開2工程標案,仍予以包庇上情,容任王纘杰以「杰棋公司」及「勁匠企業社」2家公司之名義參與並進行為虛偽之比價(嗣於105年12月1日第一次比價時,因杰棋公司資格不符而流標,王國銘遂於105年12月8日再度簽請採限制性招標而為第二次開標)。王纘杰為感謝方碩堂、王國銘2人包庇其上開借牌並虛偽比價、實際代擬招標文件廠商仍參與比價等違法事項,使其能順利參與比價,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方碩堂、王國銘則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1)於105年11月17日,由王纘杰花費10,000元招待方碩堂、王國銘2人至宜蘭縣○○鎮○○路○○○○○號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方碩堂、王國銘2人因而共同獲得10,000元之不正利益。(2)於105年12月1日,由王纘杰花費8,000元招待王國銘至上開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王國銘因而獲得8,000元之不正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美麗、 吳秉樺林惠貞黃靜雯王金鳳蘇秋治黎嬌 粧、陳韋嘉、 張碧蘭李淑芳 、林茂益、 李宏榮偕秋燕陳錦明蔡錫煌 於調詢中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游泰然、王國銘、王纘杰、李俊寬、李來成、林柏亦、黃彬修於調詢中之陳述,屬被告方碩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李宏榮、陳韋嘉、張碧蘭、李淑芳、林茂益、黃靜雯、偕秋燕於調詢中之陳述,及同案被告王國銘、王纘杰於調詢中之陳述,屬被告李俊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李宏榮、陳韋嘉、張碧蘭、李淑芳、黃靜雯、偕秋燕於調詢中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方碩堂、王國銘、王纘杰、李俊寬、李來成、林柏亦、黃彬修於調詢中之陳述,屬被告游泰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方碩堂、游泰然、李俊寬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134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方碩堂、游泰然、李俊寬犯罪之證據。
(二)至被告方碩堂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黃美麗、吳秉樺、林惠貞、黃靜雯、王金鳳、蘇秋治、 黎嬌粧 、陳韋嘉、張碧蘭、李淑芳、林茂益、李宏榮、偕秋燕、陳錦明、蔡錫煌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游泰然、王國銘、王纘杰、李俊寬、李來成、林柏亦、黃彬修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134頁)。然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被告、辯護人已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美麗、吳秉樺、林惠貞、黃靜雯、王金鳳、蘇秋治、黎嬌粧、陳韋嘉、張碧蘭、李淑芳、林茂益、李宏榮、偕秋燕、陳錦明、蔡錫煌,及同案被告游泰然、王國銘、王纘杰、李俊寬、李來成、林柏亦、黃彬修等人,於偵查中均經依法具結而為陳述,被告方碩堂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除因證人吳秉樺死亡、證人黃靜雯經拘提無著,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8月25日警羅偵字第1070020555號函暨檢還本院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5-191頁),而無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外,餘均經被告方碩堂之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而為證述,並予被告方碩堂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被告方碩堂對於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上開證據合法調查之程序亦獲完備,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無違,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方碩堂犯罪之依據。被告方碩堂之辯護人援引上開司法院之解釋爭執證人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顯然混淆證據之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程序,所執前詞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方碩堂、游泰然、王國銘、王纘杰、李俊寬、李來成、林柏亦、黃彬修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方碩堂、游泰然、王國銘、王纘杰、李俊寬、李來成、林柏亦、黃彬修及各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104年度蘇澳港航道、迴船池、港池疏濬工程部分:
1、被告黃彬修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訊據被告黃彬修對於其 有為 事實欄一(一)1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被告黃彬修有於事實欄一(一)1所示時、地,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立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黃美麗以其他工地教育訓練相片製成「缺失改善報告」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不知情之被告王國銘而行使之之事實,除據被告黃彬修坦認在卷,並核與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及證人黃美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交通部104年度11月份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缺失改善情形報告、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暨檢附改善照片3張、交通部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第1次審查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偵7347號卷一第180-181頁背面、183頁),及104年度疏濬工程查核缺失改善報告2份扣案足憑(扣押物編號A1-1-13及扣押物編號A1-1-14),足認被告黃彬修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黃彬修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2、被告黃彬修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共同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訊據被告方碩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2所示104年11月5日,接受被告黃彬修之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富豪大酒家」飲宴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104年11月5日 伊有 接受廠商招待,然而並非收受不正利益,伊與廠商間係朋友關係;至於事實欄一(一)2所載104年12月24日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乙節,印象中伊出差沒有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58頁);訊據被告王國銘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2所示104年11月5日、同年12月24日接受被告黃彬修招待前往「富豪大酒家」及「金皇后酒店」飲宴,並於104年11月8日、同年12月2日分別收受被告黃彬修交付15,000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係基層經辦人員,就工程不具驗收職權,是否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容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58頁背面、159頁);訊據被告黃彬修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2所示104年11月5日、同年12月24日招待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分別至「富豪大酒家」、「金皇后酒店」飲宴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交付金錢跟工程完全沒有關係,伊是為了感謝他們在颱風時幫忙伊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及背面、本院卷四第161頁)。經查:
(1)被告黃彬修有於104年11月5日、同年12月24日,招待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分別至「富豪大酒家」、「金皇后酒店」飲宴,各次分別支出14,000元、20,000元之費用;另於104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交付被告王國銘現金各15,000元之客觀事實,除據被告王國銘、黃彬修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述、證述在卷外,並有立富公司之工程零用金支出單1份、「富豪大酒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二第345-347頁)。被告方碩堂固坦承有於104年11月5日,接受被告黃彬修之招待與被告王國銘共同前往「富豪大酒家」飲宴之事實,惟否認有於104年12月24日接受被告黃彬修之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然查,方碩堂有於104年12月24日接受被告黃彬修之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黃彬修是否有於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24日,招待你分別至「富豪大酒家」、「金皇后酒店」飲宴?參與之人有哪些?)是,詳細日期伊不記得,但確實是有,這兩次參與的人有方碩堂跟 葉中仁 ;兩次去「金皇后酒店」及「富豪大酒家」,方碩堂都有參與等語(見105偵7347號卷四第785頁),及被告王國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104年12月24日有跟黃彬修去「金皇后酒店」,有督導(即方碩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第128頁);並經被告黃彬修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12月24日工程驗收日,伊有宴請方碩堂及王國銘前往有女陪侍的地方;這次的餐費是報告立富公司申請餐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134頁背面),該部分事實已堪以認定。被告方碩堂前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對於黃彬修及王國銘均稱這2次飲宴(指104年11月5日、12月24日)你均有參與,有無意見?」亦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105偵7347號卷四第802頁背面-803頁),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104年12月24日伊要回去查一下,因為伊好像有上班;12月24日伊出差,印象中伊沒有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58頁),純屬事後飾卸其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證人即「金皇后酒店」之副總黃靜雯雖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方碩堂等語(見105偵7347號卷一第90頁背面),然衡諸一般常情,酒店客人形形色色、來來去去,若非常客或有特殊情況,酒店副總本無可能認識每一位來訪之客人,是證人黃靜雯雖證稱伊不認識方碩堂等語,尚難據為對被告方碩堂有利之認定。
(2)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黃彬修亦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並均以無對價關係等前詞置辯,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上開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觀察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方碩堂擔任蘇澳港營運處督導兼工務科經理;被告王國銘則為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技術員,其2人負責上開工程之督導及承辦,職務內容除被告方碩堂所自承:伊是主管,負責書面審查等語(見105他1號卷第147頁背面、105偵7347號卷四第802頁背面),及依被告王國銘所自承:伊負責監工等語(見105他1卷第175頁背面、190頁)外,亦有協助上開工程之查核、結算、驗收及請款等職責,有關上開工程查核、結算、驗收及請款等文件,均賴其2人依序簽核後轉呈上級單位,此經被告黃彬修於本院審理中已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王國銘是監工人員,方碩堂是他的上司;王國銘負責監造,伊每天施作的地點、位置,還有施作的量,王國銘要看伊有沒有達到,並且寫監工日誌;如果王國銘監造沒有過,伊就沒有辦法驗收;要領該月工程款時,王國銘是第一關,方碩堂是主管,應該是最後一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6-128頁),及被告王國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驗收後請款必須要經過伊及督導(即被告方碩堂)之核章,再送會計單位,再到處長那邊,處長簽核後,才到行政室去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157頁),並有上開工程之「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上監造單位欄內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之簽章、「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承辦單位主管及人員簽章欄內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之簽章,及「結算明細表」上監工單位人員及主管欄內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之簽名可稽(見105偵7347卷一第181頁、調查站卷二第341、3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黃彬修明確知悉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於本案工程擔任之職務,及對本案工程之權責與影響力等情,由被告黃彬修前開證述內容觀之,亦堪以認定。再就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與被告黃彬修間之關係,經被告黃彬修於偵查中供述、證稱:伊係於101年間因為工程關係認識被告王國銘,伊當時在另一家公司擔任工地住任;伊於104年間認識被告方碩堂,因為蘇澳港工程認識的等語(見105偵7347號卷一第190頁),顯然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與被告黃彬修純粹係因公務上關係而結識,原無私人親誼關係;被告王國銘亦自承:伊與黃彬修並無私交,僅公務上的聯繫等語(見105他字第1號卷第175頁背面);再參被告方碩堂於偵查中之供述:立富公司的「 阿修 」,本名伊不記得等語(見105他1號卷第147頁), 益徵 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與被告黃彬修間除因公務關係結識以外,彼此之間並無私人親誼關係,然被告黃彬修卻2度招待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至有女陪侍、消費金額較高之處所飲宴,並另外交付被告王國銘15,000元之現金共2次;且其招待被告方碩堂、王國銘飲宴之時間點,及交付被告王國銘金錢之時間點,各為104年11月5日(上開工程查核當日)、11月18日、12月2日及同年12月24日(上開工程驗收當日),均係在上開工程自104年6月1日開工至同年12月24日驗收完成之期間內,而依被告黃彬修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稱:伊在立富公司別的工程中都沒有跟負責監工之相關承辦人員一起去飲宴,而由伊買單之情事;伊不會去續攤,因為伊不喝酒;平常不會有上述到「富豪大酒家」、「金皇后酒店」飲宴的情況;伊自己從來不會去KTV,跟朋友也不會去,因為伊不喝酒,也不會唱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136頁及背面),及其於同次審理中所證稱:這幾次與被告方碩堂、王國銘飲宴,伊都自己主動去買單,因為伊認為伊是廠商,這個案子是伊的;104年11月5日、12月14日宴請方碩堂、王國銘的費用,以及同年11月18日、12月2日交付王國銘的金錢,都是伊先墊支,再跟立富公司申請;公司容許工程中用以招待業主、跟業主交際應酬的費用應該5萬元以內;因為是長期做工程,會跟大家吃飯,已經習慣了,有時候跟業主去吃飯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背面、134頁背面-136頁),被告黃彬修既自陳平時並不出入上開「富豪大酒家」、「金皇后酒店」等場所,在其他工程亦無與監工人員飲宴之習慣,則本案中被告黃彬修2度招待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飲宴,並給予被告王國銘金錢,更徵係為使本件工程順利進行而招待所謂「業主」即蘇澳港營運處之公務人員,且被告黃彬修上開招待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之費用及交付被告王國銘之金錢,事後均向立富公司申請支出,並非被告黃彬修自掏腰包支出,益徵上開舉措並非出於被告黃彬修與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間之私人交情,而確係與本件工程相關。被告王國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為黃彬修有承攬蘇澳港營運處的工程,所以希望伊不要刁難他們的工程;黃彬修當時是承包商,伊是監工,當時黃彬修他們還在工程進行中;黃彬修會出這筆錢大概是希望在工程上不要刁難他,讓他順順利利的;跟廠商吃飯由廠商付錢是因為廠商想說要跟伊保持比較良性的互動,伊自己覺得是在公事上給廠商方便,不要刁難他們,事實上伊也沒有刁難等語(見105偵7347卷三第550頁、105偵7347卷四第785頁、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129頁)。是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對上開工程有協助查核、驗收、結算及請款等權責,被告黃彬修與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間除公務關係外並無其他親誼關係,卻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由被告黃彬修招待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分別花費14,000元及20,000元,又另外交付被告王國銘15,000元之現金共2次,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已足認定被告黃彬修所為上開舉措,係為求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協助上開工程之各項查核、驗收、結算及請款,以利上開工程之順利進行及收款,與被告方碩堂、王國銘之職務上行為間存在有對價關係。而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明知被告黃彬修交付上開不正利益及賄賂係為求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協助上開工程之各項查核、驗收、結算及請款,以利上開工程之順利進行並收款,竟仍予以收受,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自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3)至被告黃彬修於本院審理中雖有供述、證稱:伊交付王國銘現金15,000元共2次,係因為中秋節那個晚上有強烈颱風,伊的船纜繩已經都斷光,伊感謝他們在颱風天的時候幫忙處理船;伊宴請係為感謝颱風的時候他們幫忙把船收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及背面、121頁-122頁背面、132頁背面、135頁背面、136、161頁),然查,104年之中秋節係當年之9月27日,距離被告黃彬修宴請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及交付被告王國銘金錢之104年11月5日、11月18日、12月2日及12月24日,相隔已久,被告黃彬修宴請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之時間點,反均恰好係為上開工程查核日及驗收日;且單純為了感謝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一次幫忙而宴請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2次,金額各達14,000元及20,000元,又另外交付被告王國銘現金15,000元共2次,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難認合理,被告黃彬修上開所供述、證述內容顯係事後卸責並迴護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黃彬修固於本院審理中另有證稱:飲宴席間沒有談公務上的事;不會講到工作上的東西;跟工程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背面、132頁背面),然查,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本不以「需於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當下口頭約定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不以明示請求公務員為職務上行為為要件,只要交付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雙方均有此原因目的對應之意思,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為已足,自不因行賄、受賄之雙方未於飲宴席間談論職務上行為,或未以明示方式明確討論職務上行為,或甚而以「答謝」、「致謝」之名目交付、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情,而得飾卸其責,蓋實務上行賄、受賄者往往有假借餽贈、酬謝、賭博、投資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為之以掩人耳目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係假藉上開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被告黃彬修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亦難據為對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方碩堂有於事實欄一(一)2所示時、地,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王國銘有於事實欄一(一)2所示時、地,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而被告黃彬修有於事實欄一
(一)2所示時、地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行等節,均堪以認定。
3、被告王國銘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王國銘對於有於事實欄一(一)3所示時、地以「廠商可以出資贊助蘇澳港營運處中元普渡」為由訛向被告黃彬修詐取15,000元現金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彬修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4年立富公司承辦蘇澳港營運處「104年度蘇澳港航道、迴船池、港池疏濬工程」,當年中元普渡之前,王國銘說港區要普渡,有詢問伊是否要參加,因為伊是做海事工程的,很相信拜拜,伊就於104年8月25日拿15,000元現金交給王國銘,請王國銘幫伊轉交給蘇澳港營運處辦理普渡等語(見105偵7347卷三第594頁背面、60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2頁)相符,復有立富公司工程零用金支出單影本1紙記載「中元普渡拜拜(港區)15000」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二第344頁),可佐被告王國銘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國銘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起訴書原認被告王國銘此部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詳後理由欄壹、三(二)所述】。
(二)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
1、被告王國銘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李來成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訊據被告王國銘雖坦承有收受被告李來成交付1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知道鐵鍊重量不足後有請李來成跟王纘杰去談,伊有叫他補足,伊是最基層的人員,專業知識不足,所以李來成後來有跟督導(即方碩堂)解釋;李來成交付金錢係為感謝伊介紹他承作工程,伊並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三第36頁、本院卷四第159頁);訊據被告李來成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卷四第160頁背面)。經查:
(1)被告李來成轉包上開工程所施作之鐵鍊有重量不足合約所定3,000公斤之情形,且此情為被告王國銘所知悉等節,業據被告王國銘自承:伊從王纘杰提供之磅單發現浮標燈整修所需的鐵鍊重量不足,伊要求王纘杰一定要補足鐵鍊的重量等語(見105偵7347卷三第500頁背面),並經被告李來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實際上伊沒有做到3,000公斤,只有做到1,000多公斤,伊當時直接找王國銘,時間是在王國銘於105年4月15日或16日來驗收的時候,伊跟王國銘說如果做了3噸,浮標會沉下去一點點,王國銘說沒有關係,要伊把浮標固定住不要偏離航道就好;伊在蘇澳港務局就有告知王國銘說如果3噸的鐵鍊都弄上去可能浮標會沉下去;王國銘說沒有關係,只要不要偏離航道都可以;當初伊有發現浮標沒有辦法承受3,000公斤的鐵鍊,所以伊私底下把它減少一條,另外加上一條纜繩,伊有跟王國銘說,王國銘說不要讓他流走,安全就好等語(見105他1字號卷第75頁及背面、105偵7347卷二第273-274頁、本院卷三第7-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而被告李來成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5,000元予被告王國銘,而被告王國銘予以收受之事實,除據被告王國銘、李來成分別坦認在卷外,並經被告王纘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王國銘與李來成在伊車上討論鐵鍊重量不足的事宜時,李來成有當場拿錢給王國銘等語明確(見105偵7347卷二第33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8-219頁),復有監察對象為王國銘、王纘杰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一第67-80頁),該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2)被告王國銘雖否認收受上開金錢有何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然細繹當時客觀情狀,被告王國銘為蘇澳港營運處公務員,就上開工程擔任承辦人員,負責施工現場之監工,被告李來成係轉包部分上開工程之廠商,其所施作之鐵鍊有重量不足之缺失,經被告王國銘發覺該缺失並通知補正後,被告李來成隨即與被告王國銘相約,並交付被告王國銘上開金錢等節,除經被告王國銘自承:伊從王纘杰提供之磅單發現浮標燈整修所需的鐵鍊重量不足,伊要求王纘杰一定要補足鐵鍊的重量,過一陣子,王纘杰告訴伊李來成要跟伊聯絡,沒多久李來成就打電話給伊,約伊見面,在蘇澳港營運處辦公室對面汽車旅館停車場的車上見面,並現場給伊現金15,000元;李來成當時確實有跟伊反應鐵鍊重量不足的問題,伊有要求李來成補足重量跟提供相關證明,接著李來成就將15,000元款項交給伊等語(見105偵7347卷三第500頁背面、105偵7347卷四第691頁),並經被告李來成於調詢中證稱:伊在交錢給王國銘前3天,有到蘇澳港營運處跟王國銘講鐵鍊重量不足的事;在伊交錢給王國銘之後,王纘杰就通知伊可以開發票了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668頁),衡酌被告王國銘與李來成2人各為上開工程承辦人員及廠商關係,兼以上開交付金錢之時間點等客觀情狀綜合觀之,可認被告李來成顯係有意以交付上開現金之舉措交換被告王國銘違背其職務不予追究其所施作鐵鍊重量不足之缺失,而被告王國銘就此意圖亦知之甚詳,此觀被告王國銘所自承:伊有要求王纘杰及李來成補足重量,但他們沒有補足,加上伊有收李來成的錢,所以鐵鍊重量不足伊就沒有追究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691頁),即可明確,則被告王國銘明知被告李來成交付上開金錢係為求被告王國銘因此違背其職務而不予追究鐵鍊重量不足之缺失,仍逕予收受上開金錢,被告王國銘顯然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李來成所交付之金錢顯然與被告王國銘違背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王國銘前開所辯僅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國銘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及被告李來成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2、被告王國銘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王纘杰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
訊據被告王國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王纘杰交付金錢,並於上開時、地接受被告王纘杰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是負責監工,但發現「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基座做錯的是督導,伊有通知王纘杰去修改,但後續伊就沒有再去注意了;伊僅係基層人員,收受金錢與接受招待與違背職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6頁背面、159頁);訊據被告王纘杰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四第160頁),然查:
(1)被告王國銘有於事實一(二)2所示時、地接續接受被告王纘杰交付賄賂及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銘、王纘杰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欣園卡拉OK」會計人員蘇秋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金皇后酒店」副總黃靜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陪唱小姐黎嬌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察對象王國銘、王纘杰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金皇后酒店」105年2月16日、6月1日、7月27日日報表、2、6、7月份帶番排行榜各1紙、105年7月14日行動蒐證照片8張、105年7月26日行動蒐證照片5張、105年7月27日行動蒐證照片6張(見調查站卷一第8-21頁、調查站卷四第674、676、687、695、696、700、726-727頁背面、729-730、732-733頁),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2)被告王國銘雖矢口否認收受上開金錢、接受上開招待與其違背職務間有何對價關係,然細繹當時客觀情狀,被告王國銘為蘇澳港營運處公務員,就上開工程擔任承辦人員並負責施工現場之監工,被告王纘杰則係承包上開工程之廠商負責人;被告王纘杰轉包予被告李來成施作之鐵鍊有重量不足合約所定3,000公斤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又其並未依合約內容施作港區外A、B二處告示牌「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之工程項目,而僅在A處既有之基座上修復告示牌,卻仍向蘇澳港營運處順利請款而獲得單座基座64,101元、2座基座共計128,202元之不法利得之事實,亦據被告王纘杰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以杰棋公司名義投標上開工程;確實是有告示牌基礎未施作的情況,伊未施作但還是有請款;圖說上有設計兩個基座的預算,但伊施作錯誤;基座已經有了,所以伊沒有做;關於兩個懸臂告示牌部分伊施作錯誤,但仍然有請領到施作的工程款;基座的部分伊未施作卻有請款等語明確(見105他1字卷第204頁、105偵7347卷四第740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16-17頁、本院卷二第174-204頁背面);經核與被告林柏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這個標案是伊公司設計的,因為王纘杰在105年6月後有請伊協助製作竣工書圖,伊核對原本的設計圖,發現有一個告示牌基礎工項「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2個沒有施作;伊有問過王纘杰,他跟伊說他沒有做,伊也沒有看過他這部分施作的照片;伊記得伊設計的施工預算明細表中關於「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項目共設置2座;後來伊問王纘杰有沒有做,他說沒有做,但數量他要,伊就幫他填上去,但竣工圖部分就修掉等語(見105他1字卷第10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7-55頁)相符,且有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告示牌復原位置詳圖、懸臂式標誌架詳圖(二)、(三)、蘇澳港營運處現金轉帳傳票(末期款)、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杰棋公司統一發票(末期款)、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第末期)、工程竣工報告、竣工結算詳細表、驗收紀錄(第全次)、(第2次)、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型懸臂式標誌架詳圖(一)、(二)、(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各1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一第82-84、103-117、126-128、130-1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被告王國銘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上情,然其前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應該是施作在圖說標示B的位置,但是督導方碩堂指示王纘杰改施作在圖說標示A的位置,不過標示A的位置原本已經設有「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所以王纘杰並沒有在該處施作;嗣後蘇澳港營運處驗收時沒有扣款;因為伊與方碩堂都有接受王纘杰飲宴的招待,也有收受王纘杰聚餐基金,所以針對這個部分只好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在驗收時並未扣款;因為伊與方碩堂平常有受王纘杰的飲宴招待,且這2個項目金額也不高,伊有讓他驗收通過不予扣款的意思,所以沒有告知驗收人員;伊知道王纘杰未依設計圖說施作基座等語明確(見105偵7347卷三第546頁背面、105偵7347卷四第691頁、785頁背面),被告王國銘對於上情顯然知悉甚詳,其身為蘇澳港營運處公務員,就上開工程擔任承辦人員並負責施工現場之監工,本應就此情提出檢舉、要求改善,或於嗣後廠商請款時簽請辦理減價驗收,然被告王國銘卻未為上開舉發或提出減價要求行為,而在竣工報告、竣工結算詳細表、驗收紀錄等工程文件上均蓋章核可並呈送上級,護航被告王纘杰順利取得上開工程款項,此有工程竣工報告、竣工結算詳細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第二次)、(第全次)驗收紀錄等各1紙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一第113-117頁)。被告王國銘顯然係以其違背其職務不予追究上開鐵鍊重量不足及未依合約施作基座2座之缺失之行為,交換被告王纘杰所交付之金錢及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被告王纘杰上開所交付之金錢及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與被告王國銘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乙節,已甚明確,被告王國銘前開所辯僅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國銘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及被告王纘杰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認定。
3、被告王國銘、王纘杰、林柏亦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訊據被告王國銘、王纘杰就其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四第159、160頁);訊據被告 林柏亦固 坦承有經被告王國銘之介紹,而以15,000元之代價受王纘杰委託製作上開文書,且明知王纘杰並未依契約設計之圖說施作「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工程項目之基座2座,仍在上開文書上予以登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文書依照合約本來就是廠商要自行製作,因此伊上開所為應係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60頁背面)。經查:
(1)被告林柏亦有以15,000元之代價受王纘杰委託製作上開工程第末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竣工報告、竣工結算詳細表等文書,且明知王纘杰並未依契約設計之圖說施作「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工程項目之基座2座之事實,除據被告林柏亦供述在卷外,並經被告王纘杰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伊有給林柏亦15,000元委託製作文書等語明確(見105他1字卷第204頁背面),復有上開工程第末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竣工報告、竣工結算詳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109-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2)被告林柏亦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以:上開文書之製作權人為廠商云云置辯。然查,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竣工報告、竣工結算詳細表等文書雖依合約約定係委由廠商代為製作,然最終須呈送公務員而由公務員逐層簽核,此參上開文書上方標題均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或「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蘇澳港營運處」,下方則分別設有「主管工程人員」、「覆核」「工務科經理」、「會計室經理」、「監造單位」等簽核欄位即明(見調查站卷一第109-115頁),是縱由廠商先代為製作上開表格格式,其本質仍屬公文書無訛,被告林柏亦受託製作上開文件,親手擅打上開文書之標題與各式欄位,就此情節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林柏亦於調詢中所供述:因王國銘認為王纘杰製作的工程文件不完備,遂介紹王纘杰與伊接洽,請伊協助王纘杰製作上開文件;王國銘知道伊所製作之竣工書圖(包含結算書)不實,因為伊當初在作的時候,發現王纘杰有1個告示牌基礎工項「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2個沒有施作後,伊有跟王國銘說「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與現況不符的事情,伊請王國銘與王纘杰協商後,再告訴伊結算書要怎麼寫,後來是王纘杰告訴伊要怎麼寫;上開文件製作完後,再送給公務員呈核用印等語(見105他1字卷第98-99頁背面、103-10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0-52頁背面、54頁背面-55頁),更徵被告林柏亦明確知悉上開文書僅係廠商先行代為製作,最終仍須由公務員蓋印呈核,而屬公務員所職掌之公文書,是被告林柏亦前開所辯僅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不足憑採。
(3)被告林柏亦明知被告王纘杰未依契約設計之圖說施作「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2座,竟仍與被告王國銘、王纘杰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8日,在上開工程第末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竣工報告、竣工結算詳細表等文書中登載「新設告示牌240×195cm含桿柱基座(既有桿柱檢修)」2座已完成之不實內容,再由被告王國銘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上呈予不知情之覆核人員、工務科經理及會計室經理請款而行使之,被告林柏亦與被告王國銘、王纘杰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國銘、王纘杰及林柏亦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3號管制站圍籬及冷氣整修工程、蘇澳港消防栓標示牌損壞整修工程、消防隊管制門及跨海大橋欄觀整修工程、3號管制站冷氣損壞維修、信號台阻絕設施拆除新作工程等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及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
1、被告李俊寬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共同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
訊據被告方碩堂固坦承有於105年4月4日,接受被告李俊寬之招待,與被告王國銘共同前往「亮晶晶卡拉OK」飲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且否認有於105年3月17日接受被告李俊寬之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之事實,辯稱:伊於105年3月17日在高雄總公司出差,並無參與飲宴;小型工程伊均直接交給承辦人去找廠商,伊不會去指示;去飲宴的時候都不會談公事,而且飲宴時間在承包工程的前1個月,並不會談到之後工程要交給該公司的事情;只是因為李俊寬滿好客的,把伊當成朋友,只是一般的聯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四第152、158頁);訊據被告王國銘固坦承有於105年3月17日、同年4月4日,接受被告李俊寬招待,與被告方碩堂共同前往「金皇后酒店」、「亮晶晶卡拉OK」飲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此與伊之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59頁);訊據被告李俊寬則對於其有為上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60頁背面)。經查:
(1)被告李俊寬有於105年3月17日、同年4月4日,招待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分別前往「金皇后酒店」、「亮晶晶卡拉OK」飲宴,各次分別支出9,000元、2,000元之費用等客觀事實,除據被告王國銘、李俊寬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述、證述在卷外,並經證人陳韋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在105年4月14日傍晚,接到王國銘打電話找伊去「亮晶晶卡拉OK」付錢,當次付了2、3,000元;王國銘打電話找伊的意思就是要伊去付錢,所以伊就主動去付錢等語(見105他字1號卷第93頁),且有「金皇后酒店」105年3月17日日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四第682頁),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被告方碩堂固否認有於105年3月17日接受被告李俊寬之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之事實,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李俊寬有於105年3月17日招待伊、方碩堂一起去「金皇后酒店」飲宴;十之八九都有督導(即方碩堂)去,包商都會要求要找主管一起去等語(見105偵7347號卷四第788頁背面-789頁、本院卷二第85頁);並經被告李俊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於105年3月17日宴請方碩堂、王國銘等人至「金皇后酒店」飲宴,消費金額為9,000元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777頁),而被告方碩堂前於調詢及偵查中就伊有於105年3月17日接受李俊寬招待至「金皇后酒店」飲宴等情亦曾坦認不諱(見105偵7347卷四第679、805頁背面),足見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前詞僅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方碩堂確有於105年3月17日接受被告李俊寬招待至「金皇后酒店」飲宴之客觀事實,亦堪以認定。
(2)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並以無對價關係等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方碩堂擔任蘇澳港營運處督導兼工務科經理;被告王國銘則為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技術員,其2人對於蘇澳港營運處所辦理上開土木工程相關之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案,分別有核定底價、逕自指定廠商議價及施作之權責,此經被告方碩堂於調詢中自承:港勤所等使用單位會提供請購單、申請單交到工務科,由伊在申請單批示承辦人及預算來源,如果是10萬元以下,伊會請承辦人先去找廠商估價,承辦人再依估價單製作成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經伊核定底價後,承辦人在填載請修單,經伊核示後,轉陳給會計室及處長核章,承辦人就逕洽廠商施工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675頁背面);及被告王國銘於調詢中自承:港勤所等使用單位會提供申請單交到工務科,由方碩堂在申請單批示承辦人及預算來源,如果是土木工程,通常都是由伊負責。拿到申請單之後,就直接找相關廠商至現場勘查,勘查完,廠商再提出估價單,由承辦人製作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給督導方碩堂核定底價,承辦人再與廠商議價,並將議價的結果簽陳給方碩堂,方碩堂核准後,再由廠商來施作等語在卷(見105偵7347卷三第547頁),並有「3號管制站圍籬及冷氣整修工程」請修單影本、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影本、請修委託單影本、「信號台阻絕設施損壞拆除新作工程」請修單影本、請修委託單影本、「3號管制站冷氣損壞」請修單影本、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影本、請修委託單影本、「消防隊管制門及跨海大橋欄杆整修工程」請修單影本、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影本、請修委託單影本、「蘇澳港消防栓標示牌損壞修復工程」請修單影本、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影本、請修委託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三第452、455、456頁、調查站卷四第570-572、582-584、592-594、605-607頁),其上可見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就上開各項工程請修、預算價目表編制及核可之核章,及被告方碩堂批示由被告王國銘招商修復及核定底價之批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與被告李俊寬間之關係,參照被告王國銘於調詢中所自承:伊係因尚璽公司於104、105年間承攬蘇澳港營運處的工程,才認識李俊寬等語(見105偵7347卷一第349頁背面);被告李俊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伊係於102年間因為標到蘇澳港港區清淤工程而認識方碩堂、王國銘;是因為承攬工程的緣故認識方碩堂、王國銘等語(見105偵7347號卷二第233頁、本院卷二第247頁),顯見被告方碩堂、王國銘係因被告李俊寬之公司尚璽公司承攬蘇澳港營運處工程始與被告李俊寬相互結識,彼此間原無私人親誼關係,然被告李俊寬卻於上開時、地,2度招待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處所飲宴;且其招待被告方碩堂、王國銘飲宴之時間點,恰均係在尚璽公司於105年4月間受方碩堂、王國銘邀約、指定承作上開金額10萬元以下之工程前,是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對於蘇澳港營運處所辦理上開土木工程相關之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案,分別有核定底價、逕自指定廠商議價及施作之權責,被告李俊寬與被告方碩堂、王國銘間除公務關係外並無其他私人親誼關係,卻於承攬上開工程前,由被告李俊寬招待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花費分別為9,000元及2,000元,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應足認定被告李俊寬上開2度招待被告方碩堂、王國銘飲宴之行為,係為謀求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能將蘇澳港營運處10萬元以下工程邀約、指定尚璽公司施作而為,而與被告方碩堂、王國銘之職務上行為間存在有對價關係。被告王國銘於偵查中亦自承:這些飲宴跟李俊寬承攬上開工程有關聯,李俊寬應該希望我們之後在這些工程上能給他方便,我們也知道;105年4月14日至「亮晶晶卡拉OK」飲宴後,是方碩堂叫伊打電話給陳韋嘉去付錢的;我們那時候是想要陳韋嘉來付錢;這個也跟尚璽公司承作上開工程有關,陳韋嘉回去後應該有找李俊寬請款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788頁背面-789頁)。被告方碩堂雖有辯稱:對於上開10萬元以下工程,伊均係請承辦人去找廠商,伊不知道王國銘會找誰施作云云(見105偵7347卷四第676頁),然參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於105年3月28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A(即被告王國銘):我現在跟韋嘉在巡工地,變成算租,結這個牌子,你上次說消防局,南方澳那個要去看嗎?B(即被告方碩堂):好啊,看有沒有辦法作。」(見調查卷三第349頁及背面),顯見被告王國銘找廠商勘查及估價時,被告方碩堂對於被告王國銘所邀請之廠商已知之甚詳;再佐以被告王國銘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如果是尚璽公司專業的部分,方碩堂會特別指示找尚璽公司來議價承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益徵被告方碩堂除知悉被告王國銘所邀約之廠商外,更有直接指定尚璽公司承作上開工程之情況,則被告方碩堂上開所辯伊均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明知被告李俊寬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係為求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能將蘇澳港營運處10萬元以下工程邀約、指定尚璽公司施作,竟仍予以收受,被告方碩堂、王國銘上開所為,主觀上自係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客觀上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乙節,亦堪以認定。
(3)至被告李俊寬雖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招待方碩堂、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只是跟朋友餐敘聯誼,跟工程沒有關係;都沒有談到工程的事等語(見105偵7347卷二第215頁背面、第235頁、105偵7347卷三第454頁、105偵7347卷四第777頁背面、778頁、本院卷二第264頁背面),然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朋友間之餐敘聯誼應當有來有往,當無始終均由一方買單付費之理,依被告李俊寬於本院審理中卻證述:在有女陪侍的地方都是由伊買單,方碩堂、王國銘在這些飲宴沒有付過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背面);所證核與證人陳韋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與老闆李俊寬有默契,只要跟方碩堂、王國銘等人聚餐吃飯,就是由伊這一方來付錢;整個餐費都是由李俊寬支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背面、170頁);被告王國銘甚且於偵查中自承:於105年4月14日該次飲宴後,方碩堂有叫伊打電話給陳韋嘉去付錢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788頁背面-789頁),此亦核與證人陳韋嘉於偵查中證稱:王國銘打電話找伊去的意思就是要伊去付錢,所以伊就去付錢等語相符(見105他字第1號卷93頁),凡此均與一般交友聯誼之情形迥異。
且被告李俊寬上開招待被告方碩堂、王國銘飲宴之費用,雖有部分係由被告李俊寬個人支出,然亦有自公司員工福利項目或公務雜支費用支出者,此經被告李俊寬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背面-277頁),顯見被告李俊寬招待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受上開飲宴,並非僅出於一般朋友交誼之餐敘聯誼,而均與公司承攬工程之目的相關,被告李俊寬上開所證僅係事後卸責並迴護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之詞,自難據為對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有於事實欄一(三)1所示時、地,共同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而被告李俊寬有於事實欄一(三)1所示時、地,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等節,均堪以認定。
2、被告李俊寬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共同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
訊據被告方碩堂固坦承有於105年8月31日、同年12月9日,接受被告李俊寬之招待,與被告王國銘共同前往「金皇后酒店」飲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此與工程無關,純粹是去唱歌,沒有談公事,8月31日當時工程已經完工,12月9日更沒有關係;只是一般的聯誼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2、158頁);訊據被告王國銘固坦承有於105年8月31日、同年12月9日,接受被告李俊寬之招待,與被告方碩堂共同前往「金皇后酒店」飲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此與伊之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59頁);訊據被告李俊寬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60頁背面)。經查:
(1)被告李俊寬有於105年8月31日、同年12月9日,招待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前往「金皇后酒店」飲宴,各次分別支出9,000元、10,000元之費用之客觀事實,除據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李俊寬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述、證述在卷外,並有「金皇后酒店」105年8月31日日報表、尚璽公司105年度工程福利基金收支明細表各1紙、105年12月9日行動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三第389頁、調查站卷四第669頁、105他字1號卷第60-63頁),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2)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並以無對價關係等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方碩堂擔任蘇澳港營運處督導兼工務科經理;被告王國銘則為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技術員,被告王國銘就上開蘇澳港營運處發包而由被告李俊寬得標施作之「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擔任監工,於工程期間負責掌握工程進度,依據實際施工狀況填寫工程監造表、估驗計價明細表,被告方碩堂則負責審核上開工程自發包時起至驗收結算為止一切文件等情,除據被告王國銘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負責監工,要協同驗收;驗收完辦理付款;伊是最基層的,負責文書資料謄寫,然後送上去層層審核;沒有伊與方碩堂之簽名,後面程序跑不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146頁背面),並有監造週報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報告、工程估驗計價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站卷三第358-380頁),其上均可見有被告方碩堂、王國銘2人簽核用印,足見上開工程之各項文件若欠缺被告方碩堂、王國銘2人之簽核,均不能順利完成程序,將影響後續施工、驗收及撥款程序之進行,是被告方碩堂、王國銘2人依其職權,對上開工程之施工、驗收及撥款過程,均具有一定之影響力乙情,已堪認定。而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與被告李俊寬間之關係,係因被告李俊寬所在之公司尚璽公司承攬蘇澳港營運處工程始與被告李俊寬相互結識,彼此間原無私人親誼關係乙節,亦經認定如前【見理由欄壹、二(三)1(2)】,然被告李俊寬卻於上開時、地,2度招待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處所飲宴,花費各達9,000元與10,000元;且被告李俊寬招待被告方碩堂、王國銘飲宴之時間點,恰均係在尚璽公司於105年5月間得標施作上開工程後,其中105年8月31日之飲宴,上開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同年8月27日完工,同年9月20日驗收完成),而105年12月9日之飲宴,僅在上開工程於同年12月1日結算完成並匯入後不久。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雖有辯稱工程斯時已結束、該飲宴與上開工程無關云云,然參尚璽公司105年度工程福利基金收支明細表1紙所示「12/09支出金皇后酒店歡唱餐敘費10,000」(見調查卷三第389頁),被告李俊寬將該筆支出算入公司工程支出,顯然可徵此筆金錢係為公司工程之目的而支出,再參證人陳韋嘉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尚璽三人小組」中,可見被告李俊寬於該群組中表示「工作報告:12月9日中午12:00蘇澳港餐敘」並指示「請韋嘉聯絡辦理」、「韋嘉:蘇澳港護舷整修工程尚未退履約保證金,請協調辦理」,此有證人陳韋嘉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尚璽三人小組」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105偵7347卷三第458頁),更徵被告李俊寬確係將其於105年12月9日招待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至「金皇后酒店」飲宴乙事歸類為工作事項,且有意藉此向蘇澳港營運處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意思。
(3)是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對於上開工程之施工、驗收及撥款過程,均具有一定之影響力,而被告李俊寬與被告方碩堂、王國銘間除公務關係外並無其他私人親誼關係,卻於承攬上開工程期間,各花費9,000元與10,000元招待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應足認定被告李俊寬上開2度招待被告方碩堂、王國銘飲宴之行為,係為謀求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能協助上開工程之施工、驗收及撥款順利進行而不受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刁難,與被告方碩堂、王國銘之職務上行為間存在有對價關係。被告王國銘於偵查中亦自承:這些飲宴跟李俊寬承攬上開工程有關聯,李俊寬應該希望我們之後在這些工程上能給他方便,我們也知道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788頁背面-789頁)。至被告方碩堂雖辯稱:這個跟工程無關,純粹是去唱歌,沒有談公事,只是一般的聯誼云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係假藉上開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接受被告李俊寬招待飲宴而收受上開不正利益,與其2人之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上開飲宴係以「聯誼」名目邀約飲宴而有不同,被告方碩堂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有於事實欄一(三)2所示時、地,共同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而被告李俊寬有於事實欄一(三)2所示時、地,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等節,均堪以認定。
3、被告王國銘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王國銘對於有於事實欄一(三)3所示時、地,以「贊普」名義詐騙被害人林茂益、李俊寬共12,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茂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5年7、8月間,伊正承作蘇澳港營運處的消波塊工程,從王國銘得知蘇澳港營運處要辦理中元普渡,可以出錢「贊普」;伊後來打電會告知陳韋嘉要出錢「贊普」的事,陳韋嘉說要問老闆李俊寬,之後李俊寬打電話跟伊討論,決定每人出資6,000元「贊普」;在伊與李俊寬討論數天後,王國銘來伊施工的工地,伊就將12,000元交給王國銘,請王國銘代購供品等語(見105偵7347卷三第441-443、446-447頁、本院卷三第207-23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寬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5年7、8月間,林茂益有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一起參加贊普,伊說好;伊是交代陳韋嘉將6,000元拿給林茂益等語(見105偵7347卷三第451-454、461-463頁、本院卷二第267-270頁);證人陳韋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李俊寬有叫伊拿6,000元歸還林茂益等語(見105偵7347號卷二第293頁背面、334頁、本院卷三第156頁)相符,復有陳韋嘉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尚璽三人小組」對話截圖1紙在卷可稽,顯示被告李俊寬稱:「工作報告:蘇澳港訂於明天下午中元普渡拜拜,我們贊助6,000元,我先請林茂益轉交王國銘,韋嘉有機會請歸還茂益!」等語(見105偵7347號卷二第305頁),足認被告王國銘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國銘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起訴書原認被告王國銘此部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詳後理由欄壹、三(二)所述】。
(四)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
1、被告王國銘幫助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訊據被告王國銘固坦承於蘇澳港營運處辦理「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第一次開標流標後至第二次開標前,有應被告王纘杰之要求,將被告李俊寬之聯絡方式告知被告王纘杰,並有向被告李俊寬表示被告王纘杰亦有意得標上開工程施作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辯稱:伊事後才知道他們有讓標的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四第159頁)。經查:
(1)被告王國銘於蘇澳港營運處辦理「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第一次開標流標後至第二次開標前,有應被告王纘杰之要求,將被告李俊寬之聯絡方式告知被告王纘杰,並有向被告李俊寬表示被告王纘杰亦有意得標上開工程施作等語,會找他協調之事實,除據被告王國銘坦認在卷,並核與被告王纘杰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述:第一次開標隔
1、2天之後, 伊載 王國銘搭車時,拜託王國銘幫伊跟李俊寬講讓伊得標,王國銘隔2、3天後告訴伊已經與李俊寬講好了,細節要伊自己去跟李俊寬商量;伊跟王國銘要李俊寬的電話後,與李俊寬約在統一超商談等語相符(見105偵7347號卷二第372-375頁、105偵7347號卷四第740-743頁、本院卷二第221-223頁背面);及被告李俊寬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王國銘有向伊表示「大支(即王纘杰)」也要標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他會找伊協調,伊回答王國銘OK,之後王纘杰就打電話給伊談論標案的事;王國銘告知王纘杰伊是第二間投標廠商,並將伊電話給王纘杰等語相符(見105偵7347號卷四第772-773、776-778頁、本院卷二第
272、27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2)被告王國銘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參被告王纘杰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去找李俊寬談論協議讓標的事情前就有跟王國銘說,事後也有跟王國銘講狀況,故王國銘均知情;伊拜託王國銘跟李俊寬講讓伊得標,王國銘隔
2、3天後告訴伊已經與李俊寬講好了;伊跟王國銘要李俊寬電話就是要談四號通棧工程的投標案,伊有跟王國銘講;伊跟李俊寬之間的協議,王國銘知情等語(見105偵7347卷二第246頁背面、373頁、本院卷二第222-223頁);及參被告李俊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王國銘有向伊表示「大支(即王纘杰)」也要標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他會找伊協調,伊回答王國銘OK,之後王纘杰就打電話給伊談論標案事宜等語(見105偵7347號卷四第772-773、776-778頁),被告王國銘顯然於將被告李俊寬之聯繫方式給予被告王纘杰時,即已明確知悉被告王纘杰係欲聯繫被告李俊寬就上開工程之標案為讓標之協議,被告王國銘甚而幫忙被告王纘杰傳話向被告李俊寬表示「王纘杰也要標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王纘杰會找李俊寬協調」等語,被告王國銘就上開情節自難諉為不知,其前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其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王國銘既明知被告王纘杰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欲以協議方式使其他廠商即被告李俊寬不為價格之競爭,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王國銘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上之幫助犯。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國銘有以上開方式幫助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已堪認定。
2、被告王纘杰與李俊寬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
訊據被告王纘杰、李俊寬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60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尚璽公司工地主任陳韋嘉於調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5他字1號卷第78-8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49-180頁),並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5年10月26日開標流標紀錄、105年10月27日無法決標公告、105年11月8日開標決標紀錄、龍泰公司投標標價清單(第二次)、標單、詳細價目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比(減)價單、偉唐公司投標標價清單(第二次)、標單、詳細價目表、尚璽公司105年度工程福利基金收支明細表各1紙、陳韋嘉與王纘杰105年12月2日、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調查站卷二第260-270、273、277頁、105他1卷第90頁及背面、105偵7347卷二第2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纘杰、李俊寬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纘杰、李俊寬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3、被告王國銘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王纘杰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李俊寬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訊據被告王國銘固坦承有於105年10月26日、27日、同年11月8日分別接受被告王纘杰之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且有於105年11月8日及12月4日或5日以後某日,分別收受被告王纘杰交付20,000元、30,000元,並有於105年12月4日或5日上午10、1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港營運處停車場,以贊助餐敘費用為由,收受被告李俊寬交付20,000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是105年12月初收到李俊寬交付的金錢時,才知道他們有讓標的事實,上開接受招待及收受金錢是否與伊之職務有關,請求法院查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四第159頁);訊據被告王纘杰、李俊寬則對於上開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60頁及背面),經查:
(1)被告王纘杰有於105年10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11月8日,接續招待被告王國銘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且於105年11月8日、12月4日或5日以後某日,交付現金20,000元、30,000元予被告王國銘;而被告李俊寬有於105年12月4日或5日上午10、11時許,交付現金20,000元予被告王國銘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銘、王纘杰及李俊寬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金皇后酒店」副總黃靜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金皇后酒店」服務人員張碧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亮晶晶小吃部」服務人員 李淑芬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閃亮之星卡拉OK店」副理偕秋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5偵7347卷一第90-92頁背面、118-120頁、105偵7347卷三第471-472、480頁及背面、本院卷三第207-230頁),並有被告王國銘與王纘杰通訊監察譯文1份、「金皇后酒店」10月份帶番排行榜、「金皇后酒店」105年10月27日消費明細單、「閃亮之星」105年10月26日簽帳單各1紙、105年11月8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暨照片9張、105年10月26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暨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一第18-21頁、調查站卷四第692、702、718-721、740-743頁、105偵7347卷一第78頁),上開各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2)被告王國銘雖矢口否認收受上開金錢、接受上開招待與其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即事實欄一(四)1、2】有何對價關係,然細繹當時客觀情狀,被告王國銘為蘇澳港營運處公務員,就上開工程擔任承辦人員,於105年10月26日、11月8日二次開標當日均受派前往基隆港務局參與開標;而被告王纘杰與「龍泰公司」合作、被告李俊寬與「偉唐公司」合作,陸續參與上開工程第一、二次之投標;被告王纘杰於105年10月26日上開工程第一次開標流標後,有拜託被告王國銘給予被告李俊寬之聯繫方式,並委託被告王國銘去向被告李俊寬表示其亦有意得標施作上開工程,經被告王國銘給予電話,並協助轉知被告李俊寬上情後,被告王纘杰與李俊寬得以順利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而終由被告王纘杰於105年11月8日順利得標上開工程標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理由欄壹、二(四)1、2】。被告王國銘為蘇澳港營運處之公務員,因擔任上開工程之承辦人員並受派參與開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廠商不得以協議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然其明知被告王纘杰有意與被告李俊寬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竟提供被告李俊寬之聯繫方式並幫助雙方聯繫以促成被告王纘杰與李俊寬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被告王國銘所為顯然違背其職務。又被告王國銘為公務員,負責承辦上開工程,而被告王纘杰、李俊寬分別係參與上開工程標案之廠商,被告王纘杰卻於105年10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11月8日,接續招待被告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並於105年11月8日及12月4日或5日以後某日,陸續交付被告王國銘現金20,000元、30,000元;被告李俊寬則於105年12月4日或5日,交付被告王國銘現金20,000元,被告王纘杰與李俊寬給予被告王國銘之利益或金錢顯然超出一般正常社交情節,且招待宴飲或交付金錢之時間點均係在上開工程標案第1次開標當日、隔日,或上開工程第2次開標當日及其後不久,當時並無特殊婚喪節慶之情事,又被告王國銘與被告王纘杰、李俊寬間除上開工程之關聯性外,並無其餘原因促使被告王纘杰與李俊寬為上開非常態之招待宴飲或交付金錢之行為,適足以證明被告王纘杰與李俊寬顯然均係有意以上開招待被告王國銘飲宴或交付現金予被告王國銘之方式,交換被告王國銘違背職務而為上開幫助渠等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此參被告王纘杰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105年11月8日「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第2次開標由伊得標,開完標伊載王國銘至「亮晶晶卡拉OK」店途中,王國銘向伊表示他幫伊跟李俊寬喬事情,要給他2萬元;王國銘有向伊表示,李俊寬有給他2萬元,伊認為是在暗示伊要多給他3萬元,所以伊事後又多給王國銘3萬元;伊給王國銘這筆款項是因為王國銘說有幫伊跟李俊寬溝通等語(見105偵7347卷二第373頁、見105偵7347卷四第62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3頁及背面);及被告李俊寬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因為王國銘有幫伊跟王纘杰協調,為了答謝他才給他2萬元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772頁背面-773頁、77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83-284頁),益徵明確。
(3)被告王國銘明知被告王纘杰招待其至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交付其金錢,均係為感謝被告王國銘提供被告李俊寬之聯繫方式並幫助被告王纘杰與李俊寬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有以上開飲宴及金錢作為對價,交換其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竟仍予以接受招待、收受金錢,甚而於幫助被告王纘杰聯繫被告李俊寬後,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分別向被告王纘杰、李俊寬要求交付金錢,此經被告王纘杰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1月8日「蘇澳港營運處四號通棧整修工程」第二次開標後,伊載王國銘至「亮晶晶卡拉OK」店途中,王國銘向伊表示他幫伊跟李俊寬喬事情,要給他2萬元;王國銘有向伊表示李俊寬有給他2萬元,伊認為王國銘是在暗示伊要多給他3萬元;王國銘有跟伊要5萬元等語(見105偵7347卷二第373頁、105偵7347卷四第62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3頁背面);並經被告李俊寬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國銘主動打電話給伊詢問:「我朋友的東西拿給你了嗎?」,伊知道他講的「東西」是指王纘杰給伊的15萬元,伊想說王國銘跟伊關切,代表知道這15萬元的事情,所以伊就在隔天約王國銘見面,給了王國銘2萬元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772頁背面-773、77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83頁及背面),即可明確。被告王國銘亦自承:伊在打電話給李俊寬前,王纘杰有跟伊說過他有給李俊寬15萬元,伊打給李俊寬就是想了解李俊寬有沒有拿到這筆錢,李俊寬在電話中跟伊說他有拿到,李俊寬之後才給伊2萬元;是跟李俊寬收了2萬元後,伊有跟王纘杰說有收到李俊寬的2萬元,王纘杰才又給伊3萬元等語(見105偵7347卷三第501頁背面-502頁、105偵7347卷四第788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被告王國銘並自承:李俊寬會給伊2萬元,是因為伊有幫忙提供李俊寬的電話給王纘杰,讓他們兩個去溝通協調本件標案;王纘杰會給伊錢,應該是伊因為伊有把李俊寬的電話給王纘杰等語(見105偵7347卷三第501頁背面、105偵7347卷四第788頁),顯然被告王國銘與被告王纘杰、李俊寬間,確有由被告王纘杰與李俊寬以上開不正利益及賄款作為對價,交換被告王國銘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合意,該部分之對價關係已甚明確,被告王國銘與被告王纘杰、李俊寬間縱未以明示方式明白說明此意,甚或以「餐敘」、「謝禮」等名目包裝上開不正利益及賄款,亦不妨礙此等對價關係之認定。被告王纘杰招待被告王國銘並交付被告王國銘金錢;及被告李俊寬交付被告王國銘金錢,各與被告王國銘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存在有對價關係乙節,已堪認定。被告王國銘前開所辯此間不存在有對價關係云云,純屬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國銘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王纘杰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及被告李俊寬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11號通棧遮雨棚及車棚拆除工程、麗娜輪車輛引道整修工程、大樓停車棚新建工○○○區○○路面及水溝整修工程、#4號通棧鐵門修復及#6、#7警示標誌工程、停車場人行道及圍牆整修工程、消防及發電機室百葉窗新製工程、信號台6樓增設鐵門工程、跨海大橋伸縮縫整修工程、4號通棧鐵門上方防漏工程、7號碼頭水溝蓋加裝鐵鍊工程等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中,被告王國銘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王纘杰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
訊據被告王國銘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接續收受被告王纘杰交付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現金共11次,共計收受160,000元,並有於105年2月5日接受被告王纘杰之招待,前往「金皇后酒店」飲宴,而由被告王纘杰支付5,000元之消費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此與伊之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59頁);訊據被告王纘杰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背面-293頁、本院卷四第160頁背面)。經查:
(1)被告王國銘有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接續收受被告王纘杰交付5,000至20,000元不等之現金共11次,共計收受160,000元,並有於105年2月5日接受被告王纘杰之招待,前往「金皇后酒店」飲宴,而由被告王纘杰支付5,000元之消費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銘、王纘杰分別供述、證述在卷,互核其所述均相符合,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又被告王纘杰有以其經營之「杰棋公司」承作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之「#11號通棧遮雨棚及車棚拆除工程」、「麗娜輪車輛引道整修工程」、「大樓停車棚新建工程」○○○區○○路面及水溝整修工程」、「#4號通棧鐵門修復及#6、#7警示標誌工程」;另以「天英裝璜木構工程行」名義承攬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之「停車場人行道、圍牆整修工程」、「消防及發電機室百葉窗新製工程」、「信號台6樓增設鐵門工程」;及以「勁匠企業社」名義承攬「跨海大橋伸縮縫整修工程」、「4號通棧鐵門上方防漏工程」及「7號碼頭水溝蓋加裝鐵鍊工程」之事實,亦據被告王纘杰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天英裝璜木構工程行」負責人陳錦明、證人即「勁匠企業社」負責人蔡錫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5偵7347卷三第516-518、527-528、531-533、540-541頁、本院卷三第265-267頁)相符,並有「杰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勁匠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天英裝璜木構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見調查站卷三第415、42
6、437、448、473、482、485、497、507、517、537、549、558頁)在卷可憑,該部分事實亦堪以先予認定。
(2)被告王國銘固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並以無對價關係等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王國銘為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技術員,對於蘇澳港營運處所辦理上開10萬元以下之土木工程相關工程案有逕自指定廠商議價及施作之權責,此經被告方碩堂於調詢中供述:港勤所等使用單位會提供請購單、申請單交到工務科,由伊在申請單批示承辦人及預算來源,如果是10萬元以下,伊會請承辦人先去找廠商估價,承辦人再依估價單製作成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經伊核定底價後,承辦人在填載請修單,經伊核示後,轉呈給會計室及處長核章,承辦人就逕洽廠商施工;如果是土木工程,通常都是由王國銘負責;伊核定底價後,交由王國銘直接與廠商洽談議價,如果廠商價錢低於伊核定的底價,就由王國銘直接交給廠商施作等語明確(見105偵7347卷四第675頁背面-676頁);被告王國銘於調詢中亦自承:港勤所等使用單位會提供申請單交到工務科,由方碩堂在申請單批示承辦人及預算來源,如果是土木工程,通常都是由伊負責。拿到申請單之後,就直接找相關廠商至現場勘查,勘查完,廠商再提出估價單,由承辦人製作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給督導方碩堂核定底價,承辦人再與廠商議價,並將議價的結果簽呈給方碩堂,方碩堂核准後,再由廠商來施作等語(見105偵7347卷三第547頁),此外復有「通棧遮雨棚及車棚」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影本、「麗娜輪車輛引道整修工程」請修單影本、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影本、請修委託單影本、「大樓停車棚新建工程」請修單影本、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影本○○○區○○路面及水溝整修工程」請修單影本、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影本、請修委託單影本、「#4號通棧鐵門修復及#6、#7警示標誌工程」請購單影本、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影本、請購委託單影本、「消防及發電機室百葉窗新製工程」請修單影本、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影本、請修委託單影本、「信號台6樓增設鐵門工程」請修單影本、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影本、請修委託單影本、「跨海大橋伸縮縫整修工程」請修單影本、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影本、請修委託單影本、「4號通棧鐵門上方防漏工程」請修單影本、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影本、請修委託單影本、「7號碼頭水溝蓋加裝鐵鍊工程」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偵7347卷二第376頁、調查站卷三第406-408、417-418、428-430、440-443、464-466、475-477、499-501、549-551、560-561、563頁),其上均可見被告王國銘為上開各項工程之承辦人,負責製作請修申請,且經工務科主管即被告方碩堂批示底價後,並均指示交由被告王國銘招商修復等情,是被告王國銘對於蘇澳港營運處辦理上開10萬元以下之土木工程相關工程案確有逕自指定廠商議價及施作之權責乙節,已堪認定。而被告王纘杰於事實欄一(五)各次交付被告王國銘金錢及招待被告王國銘飲宴之時間點,恰均係在被告王纘杰以「杰棋公司」、「天英公司」及「勁匠企業社」名義承作蘇澳港營運處上開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並領取工程款項後隔日或第2日,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王纘杰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王國銘在小額工程的部分,會把一些工程給伊做,每次向伊索取「回扣」大概1至2萬元;如果工程是10萬元以下,王國銘會要求提供2萬元「回扣」,如果工程是3萬元以下,則要求5千元至1萬元的回扣;因為平時王國銘會主動要求伊提供到酒店或卡拉OK店飲宴,所以才會將他權限內之10萬元以下工程部分都交給伊做等語(見105偵7347卷二第247、372-375、412-414頁、105偵7347卷四第625-629頁及背面、740-74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4頁及背面、第251-252頁);被告王國銘於調詢及偵查中則自承:因為王纘杰配合度高,加上平常有招待伊跟方碩堂,所以伊都會找王纘杰來施作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因為王纘杰希望伊及方碩堂找王纘杰來承作10萬元以下的零星工程,所以王纘杰才會給伊「回扣」讓伊使用等語(見105偵7347卷三第547-548頁、105偵7347卷四第789頁及背面),是綜上各節觀之,已足認被告王國銘向被告王纘杰要求上開金錢之交付,並收受被告王纘杰招待飲宴,確與上開工程之承作相關,被告王國銘係以將上開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指定由被告王纘杰承作為對價,換取被告王纘杰上開交付金錢及招待飲宴之利益;而被告王纘杰為謀被告王國銘能將上開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指定由其承作,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對被告王國銘為上開交付金錢並招待飲宴之行為,以作為交換被告王國銘指定伊承作上開工程之對價。則被告王國銘上開所為,主觀上自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犯意而為,其前開所辯與其職務間並無對價云云,純屬事後飾卸其責之詞,不足憑採。
(3)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下稱行賄罪),而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上開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纘杰前雖證稱此部分金錢之交付係因被告王國銘之要求,而屬「回扣」等語,然細繹被告王國銘與王纘杰2人間就上開金錢及不正利益之交付情節,被告王國銘有意以將上開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指定由被告王纘杰承作為對價,換取被告王纘杰上開交付金錢及招待飲宴之利益;而被告王纘杰為謀被告王國銘能將上開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指定由其承作,亦有意以對被告王國銘為上開交付金錢並招待飲宴之行為,作為交換被告王國銘指定伊承作上開工程之對價,此參被告王纘杰所自承:伊宴請被告王國銘係為長期與蘇澳港營運處配合等語(見105偵7347卷二第374頁背面),益徵明確。
則被告王國銘與王纘杰就此「以被告王纘杰交付金錢及招待飲宴換取被告王國銘將上開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指定由被告王纘杰承作」之對價關係已有合意,被告王國銘與王纘杰所為顯然係各取所需,各為謀其自身利益,被告王纘杰並非僅係出於被動或無奈而配合被告王國銘之要求,反係與被告王國銘達成互謀一致之合意,各取所需,是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王國銘之所為自應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而非收取回扣罪,方屬適當,此情業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綦詳【見補充理由書三】,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王國銘有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接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被告王纘杰有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接續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行等節,均堪以認定。
(六)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蘇澳港6、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
1、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共同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被告王纘杰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訊據被告方碩堂固坦承有於105年11月17日,接受被告王纘杰之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王纘杰要用「杰棋公司」名義參與比價,至於王纘杰有無借用「勁匠企業社」名義伊並不知情;伊也不知道王國銘有找王纘杰幫忙製作上開工程之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標案文件資料,本件伊係找王纘杰找邑菖公司設計云云(見105偵7347卷四第677頁背面、807頁、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58頁背面);訊據被告王國銘固坦承有於105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日接受被告王纘杰招待前往「金皇后酒店」飲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此部分是否與伊職務相關,容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59頁);訊據被告王纘杰則對於有為上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卷四第160頁背面)。經查:
(1)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有於105年11月17日,接受被告王纘杰花費10,000元招待前往「金皇后酒店」飲宴;又被告王國銘有於同年12月1日,接受被告王纘杰花費8,000元招待前往「金皇后酒店」飲宴之事實,除據被告方碩堂、王國銘、王纘杰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述、證述在卷外,並經「金皇后酒店」副總黃靜雯於偵查中證述:105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日,王纘杰與王國銘有來消費等語明確(見105偵7347卷一第90-92頁背面),且有「金皇后酒店」11月份帶番排行榜、105年11月17日簽帳單、明細單、105年12月1日簽帳單、明細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四第691頁、105偵7347卷一第81、82、85、86頁),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又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有於105年10月24日,藉梅姬颱風造成嚴重損害急需盡速完成修復之條件,將上開2工程簽准為緊急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邀約2家廠商參與比價,其於簽文內所邀請之廠商,即被告王纘杰經營之「杰棋公司」,及其借名之「勁匠企業社」等情,業據被告王國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因為限制性招標一定要2家廠商以上,伊跟方碩堂知道王纘杰以「杰棋公司」及「勁匠企業社」名義參標,因為趕快標出去比較方便,是方碩堂決定同意的;是方碩堂叫伊去找王纘杰來承包等語明確(見105偵7347卷四第790頁、本院卷二第154頁背面-156頁);並經被告王纘杰於調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這兩個工程伊是用勁匠企業社的名義參與議價,王國銘及方碩堂都知道伊是用勁匠企業社的名義參與這兩個工程的投標;因為伊有做過隔壁工程的經驗,所以方碩堂希望伊投標上開標案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74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43頁背面),復有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蘇澳港6、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簽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比價流標紀錄(第一次)各1紙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四第634-63
7、6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先予認定,且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明知被告王纘杰係以「杰棋公司」及「勁匠企業社」2家公司之名義參與比價而進行虛偽比價,仍予以包庇縱容,其2人所為顯然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堪先予認定。
(2)按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2工程標案招標前,因被告王國銘不諳電腦操作,遂由被告方碩堂在蘇澳港營運處辦公室內,與被告王纘杰商討上開2工程之設計規劃內容,並由被告王纘杰使用被告王國銘辦公室之電腦或杰棋公司之電腦,製作上開2工程標案之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標案文件資料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因為伊不會用電腦,所以請王纘杰幫伊製作標案文件,方碩堂也都知道,設計也是方碩堂找王纘杰作的,在招標之前都是方碩堂決定施工方式,並且跟王纘杰討論等語明確(見105偵7347卷四第790頁、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121頁);並經被告王纘杰於調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施工圖是伊畫的,大約是在105年12月21日議價的一個半月前,是王國銘叫伊畫的,方碩堂應該知情;伊也有在招標前跟方碩堂、王國銘一起在蘇澳港營運處方碩堂的辦公室討論要如何製作水溝蓋、鐵門等語在卷(見105偵7347卷四第74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7頁-198頁背面、244-245頁),且有蘇澳港6號、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施工預算書、總表、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各1紙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四第623-627、655-658頁),此部分堪以認定,則被告王纘杰既已實際參與製作上開2工程標案之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標案文件,屬實際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參與此次標案,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明知上情,竟仍邀請被告王纘杰經營之「杰棋公司」參與上開標案之比價,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所為,顯然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3)被告方碩堂雖矢口否認知悉被告王纘杰有代擬上開2工程標案文件,且辯稱本件伊係找王纘杰找邑菖公司設計云云,又矢口否認知悉被告王纘杰有借名「勁匠企業社」,而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方碩堂所辯本件伊係找王纘杰找邑菖公司設計云云,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已不足採;而參被告王國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伊跟方碩堂都知道王纘杰以「杰棋公司」及「勁匠企業社」名義參標,因為趕快標出去比較方便,是方碩堂決定同意的;上開標案之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標案文件資料都是由王纘杰製作,因為伊不會用電腦,方碩堂也都知道,否則王纘杰怎麼幫忙做,設計是方碩堂找王纘杰作的,在招標之前都是方碩堂決定施工方式,並且跟王纘杰討論;上開工程之設計規劃是督導(即被告方碩堂)找王纘杰做的,內容都是督導去跟王纘杰討論;是方碩堂要伊去找王纘杰來承作上開工程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790頁、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121頁、153頁背面-158頁);互核被告王纘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在招標前跟王國銘、方碩堂一起在蘇澳港營運處方碩堂的辦公室討論要如何製作水溝蓋、鐵門;王國銘與方碩堂都知道伊是用「勁匠企業社」的名義參與上開工程的投標;方碩堂在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中知道伊係用「勁匠企業社」名義投標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74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42頁);再佐以被告方碩堂與王纘杰間於105年10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顯示被告方碩堂指示被告王纘杰製作蘇澳港6、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的設計資料,並向被告王纘杰表示本件工程是緊急搶修,可能可以直接找被告王纘杰承作等語(見調查站卷一第66頁背面),已足認定被告方碩堂實際上係明知被告王纘杰有代擬上開2工程標案文件之情事,且對於被告王纘杰係借名「勁匠企業社」參與比價乙情,亦知之甚詳,此參被告方碩堂前於調詢中所自承:王纘杰有以「天英裝潢木構工程行」、「勁匠企業社」來承攬蘇澳港營運處10萬元下工程,王國銘有告訴伊此事,伊知道實際承作者是王纘杰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677頁),益徵明確。至被告王纘杰於本院審理中雖亦有證稱:「勁匠企業社」是由別人代表,伊1個人不能代表2個人,他們有代表人去,執行的是他們,所以關於伊前稱「方碩堂知道伊用勁匠名義投標」之陳述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及背面),然其此部分證詞不僅與其同次審理中所證:方碩堂在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中知道伊係用「勁匠企業社」名義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扞格,復核與證人即「勁匠企業社」負責人蔡錫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伊係借牌給王纘杰使用,伊實際上並不知悉王纘杰承攬了蘇澳港營運處那些工程等語(見105偵7347卷三第540頁及背面、本院卷三第266頁)顯然不符,被告王纘杰此部分所為證詞毋寧係為掩飾其借牌參標之刑事責任,並有迴護被告方碩堂之嫌,自難據為對被告方碩堂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被告方碩堂、王國銘雖矢口否認接受上開招待與其違背職務間有何對價關係,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所交付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而「職務」係指職權事務之意,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即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均為蘇澳港營運處公務員,就上開工程分別擔任工務主管與承辦人員,明知被告王纘杰作為實際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且明知被告王纘杰係以「杰棋公司」與「勁匠企業社」名義進行虛偽比價,不符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仍予以包庇不查,使被告王纘杰能順利以上開2公司名義參與本案限制性招標之比價程序,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所為顯然違背渠等之職務。又被告方碩堂、王國銘為公務員,負責承辦上開工程,而被告王纘杰係受邀參與上開工程標案比價之廠商,被告王纘杰卻接續於105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日,花費10,000元、8,000元招待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被告王纘杰招待宴飲之時間點恰係在上開工程標案簽准為限制性招標並邀約被告王纘杰參與比價之後,及第一次開標當日,當時並無特殊婚喪節慶之情事,又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與被告王纘杰間除因蘇澳港營運處工程而有聯繫外,並無其餘親誼關係或私人原因足使被告王纘杰為上開非常態之招待宴飲之行為,適足以推論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與王纘杰間,顯然係以由被告王纘杰宴請被告方碩堂、王國銘之方式,交換被告方碩堂、王國銘為上開包庇違法不查而協助被告王纘杰能順利得標上開工程標案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與被告王纘杰間,確有以上開不正利益作為對價交換被告方碩堂、王國銘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合意,該部分之對價關係已甚明確,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與被告王纘杰間縱未以明示方式明白說明此意,甚或以「餐敘」、「謝禮」等名目包裝上開不正利益及賄款,亦不妨礙此等對價關係之認定。被告方碩堂、王國銘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王纘杰招待被告方碩堂、王國銘飲宴之間存在有對價關係乙節,已堪認定。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前開所辯此間不存在有對價關係云云,純屬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
(5)綜上所述,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共同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及被告王纘杰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碩堂、王國銘、王纘杰、李俊寬、李來成、林柏亦、黃彬修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碩堂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核被告王國銘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核被告王纘杰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核被告李俊寬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核被告李來成所為,係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核被告林柏亦所為,係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核被告黃彬修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七編號1、2「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國銘就如附表二編號2、6所為【即事實欄一(一)3、一(三)3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嫌,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而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係以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即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屬之。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必須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如所施用之詐術與公務員職務上無關,即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國銘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時、地,係以向被害人黃彬修、林茂益訛稱「蘇澳港務局欲辦理普渡,廠商可以參與贊普」等語,詐騙被害人黃彬修、林茂益交付金錢,而「中元普渡」為民間信仰、宗教活動之範疇,並非公務員之職務行為,與公務員之職務間並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為一般民眾所能輕易分辨,此參被害人黃彬修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因為伊是做海事工程的,很相信拜拜,就請王國銘幫伊轉交給蘇澳港營運處辦理普渡等語(見105偵7347卷三第594頁背面、600頁背面-601頁、本院卷三第122頁);被害人林茂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伊希望在港區的工程能進行順利且平安,所以出錢「贊普」等語(見105偵7347卷三第442、446頁、本院卷三第227頁)即可明確,顯然被害人黃彬修、林茂益亦能分辨港區辦理中元普渡之行為與被告王國銘之公務員身分或其職務間並無關聯,渠等聽信被告王國銘之邀約參與「贊普」,並非因被告王國銘之公務員身分或其職務,乃係基於個人信仰之意思而欲參與公務以外之民間宗教活動。是被告王國銘雖以「港區辦理中元普渡,廠商可參與贊普」之名目訛向被害人黃彬修、林茂益詐取財物,然被告王國銘所利用者既非其固有職務之範圍,亦非其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自僅得以刑法普通詐欺取財之罪相繩之,公訴意旨論被告王國銘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對被告王國銘告知法條(見本院卷四第72頁背面-73頁),已無礙於被告王國銘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漏引起訴法條:被告王國銘於事實欄一(四)1、2、3、4所為,除涉犯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起訴書第33頁),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補充理由書第5頁)外,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幫助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此部分法條,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中,屬業經起訴之事實,爰予以補充法條審理之。
(四)吸收關係:被告黃彬修於事實欄一(一)1時、地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王國銘、王纘杰及林柏亦於事實欄一(二)3時、地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接續犯:被告方碩堂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次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被告王國銘於如附表二編號1、3、4、5、7至9所示各次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被告王纘杰於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所示各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被告李俊寬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各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被告林柏亦於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各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被告黃彬修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各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間接正犯、共同正犯、刑法第31條第1項擬制共犯、刑法第30條幫助犯:
1、被告黃彬修於事實欄一(一)1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美麗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王國銘將其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上呈交通部而行使之,係間接正犯。
2、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就事實欄一(一)2(1)、(4)、事實欄一(三)1、2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及事實欄一(六)(1)所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王纘杰與李俊寬就事實欄一(四)2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以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王國銘、王纘杰及林柏亦就事實欄一(二)3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纘杰及林柏亦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與被告王國銘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王國銘於事實欄一(四)1幫助被告王纘杰與李俊寬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屬幫助犯。
(四)想像競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經查:
1、被告王國銘於事實欄一(二)1、2、3所為,雖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被告王纘杰、李來成分別交付被告王國銘賄賂及不正利益,係為交換被告王國銘「放水使被告王纘杰順利請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王國銘為達成「放水使被告王纘杰順利請款」之犯罪目的而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上開所為,係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王國銘於如事實欄一(二)1、2、3所示時、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斷。
2、被告王國銘於事實欄一(四)1、2、3、4所為,雖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3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幫助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此部分法條,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於起訴書中,爰予補充法條併予審理之),然被告王纘杰、李俊寬分別交付被告王國銘賄賂及不正利益,係為交換被告王國銘「幫助王纘杰與李俊寬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使被告王纘杰順利得標」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王國銘上開所為,係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王國銘於如事實欄一(四)1、2、3、4所示時、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3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幫助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斷。
(五)分論併罰:被告方碩堂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王國銘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被告王纘杰就其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被告李俊寬就其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彬修就其於附表七編號1、2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犯罪事實之擴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1所記載被告王國銘於105年10月27日接受被告王纘杰之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部分,雖誤論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見起訴書第9、33頁),然此部分實際上係與上開事實欄一(四)3所記載被告王國銘接續收受被告王纘杰招待飲宴及交付金錢,而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罪,同為接續之一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應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國銘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4、5、7、8、9所示之罪,於偵查中均曾自白犯罪(見105偵7347卷四第784-790頁背面),然被告王國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4、5、7、8、9所示之罪,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含賄賂及不正利益)共計為577,370元,而被告王國銘於108年9月12日僅向本院贓物庫繳回457,000元,此有本院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48頁),尚未繳回其全部犯罪金額,則本院依最有利被告王國銘之方式,認被告王國銘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4、5、7、9所示之罪,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就上開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則認僅繳回44,630元,仍有120,370元尚未繳回,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2、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方碩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被告王國銘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1、4、5、9所示之罪,各次所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總額均在5萬元以下,審酌渠等之犯罪手段、型態犯罪,及其犯罪所得相較於其他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以上之貪瀆犯罪,可認情節尚屬輕微,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之,就被告王國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5、9所示之罪,並遞減輕之。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纘杰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4、5、6所示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見105偵7347卷四第625-629頁背面、740-74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123、292-293、310頁、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被告李俊寬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於本院審理中曾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19頁背面);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見105偵7347卷四第776-778頁、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19頁背面);被告李來成就其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見105偵7347卷四第671-672頁、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293頁、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被告黃彬修就其所犯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見105偵7347卷三第600-601頁、本院卷一第293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纘杰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罪;被告李俊寬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之罪;被告李來成就其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總額均在5萬元以下,審酌渠等之犯罪手段、型態犯罪,及其犯罪金額相較於其他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以上之貪瀆犯罪,可認情節尚屬輕微,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之。就被告王纘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罪;被告李俊寬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之罪;被告李來成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並均遞減輕之。
5、被告王纘杰、林柏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就事實欄一(二)3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與公務員即被告王國銘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予以減輕其刑。
6、被告王國銘於事實欄一(四)1時、地,幫助被告王纘杰、李俊寬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刑度:爰審酌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身為公務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乃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持,數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所為戕害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更有損公務行政之效能,殊值非難;而被告王纘杰、李俊寬、李來成、黃彬修等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助長公務員收賄風氣,並促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亦有不該;被告林柏亦與公務員共同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足生損害於蘇澳港營運處就工程管理、驗收及撥款之正確性,所為亦值非難。考量被告方碩堂、王國銘、王纘杰、李俊寬、李來成、林柏亦、黃彬修等人均無相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王國銘、王纘杰、李俊寬、李來成、林柏亦、黃彬修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王國銘並已自動繳回部分所得財物,而被告方碩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多寡,及被告方碩堂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擔任港務局業務科經理,家中尚有妻子與2名子女,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國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蘇澳港營運處港勤所擔任技術員,家中尚有妻子與2名子女,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纘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為「杰棋公司」負責人,家中尚有母親、弟媳及4名子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俊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擔任「尚璽公司」工地主任,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1名女兒,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來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擔任「正大興公司」負責人,家中尚有岳母、妻子及1名孩子,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柏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擔任「勤言公司」派駐工程師,家中尚有父母及哥哥,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彬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擔任「立富公司」工地主任,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3名子女,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161頁及背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國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6;被告王纘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5;被告李俊寬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3;被告黃彬修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方碩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被告王國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9所示7罪、被告王纘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4、6所示4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緩刑:被告王纘杰前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李來成前於8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李俊寬、林柏亦、黃彬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紙在卷可按,本次均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知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信被告王纘杰、李俊寬、李來成、林柏亦、黃彬修等人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王纘杰宣告緩刑4年;就被告李俊寬、李來成、黃彬修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林柏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王纘杰、李俊寬、李來成、林柏亦、黃彬修均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纘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李俊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李來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林柏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黃彬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褫奪公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方碩堂、王國銘、王纘杰、李俊寬、李來成、黃彬修各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經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9;附表三編號1、2、4、6;附表四編號1、2、4;附表五編號1;附表七編號2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方碩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接受招待飲宴而收受之不正利益,均係與被告王國銘共同收受,應認與被告王國銘各享半數之處分權限,而以半數計算其犯罪所得為適當。是就被告方碩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收受之不正利益,經與被告王國銘各半計算後,認屬被告方碩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收受之不正利益5,000元,經考量其已於106年5月24日前往「金皇后酒店」替被告王纘杰償還被告王纘杰尚積欠店家之飲宴費用共計18,000元,此有「金皇后酒店」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31頁),足認被告方碩堂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方碩堂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2、被告王國銘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分別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及詐取之款項,除其中附表二編號1、4、5、9中部分收受之不正利益為與被告方碩堂共同收受,應扣除半數計算其犯罪所得外,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604,370元。被告王國銘於108年9月12日向本院贓物庫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即457,000元,有本院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尚未繳回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6、8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黃彬修於事實欄一(一)1時、地所製作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被告王國銘、王纘杰及林柏亦於事實欄一(二)3時、地所製作之登載不實公文書,均經行使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1所載被告王纘杰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招待被告游泰然至宜蘭縣○○鎮○○路○○○○○號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因認被告王纘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游泰然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並以接受招待飲宴與其職務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及背面、本院卷四第158頁背面),而查,被告游泰然雖有於105年10月27日接受被告王纘杰招待飲宴前往「金皇后酒店」飲宴,然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游泰然有以何種職務上行為與被告王纘杰交換上開招待飲宴之利益【詳後理由欄貳、三(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游泰然有收受被告王纘杰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自亦不能證明被告王纘杰有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游泰然之犯行,公訴人所據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被告王纘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王纘杰此部分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若經認定有罪,應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王纘杰有於同日招待被告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而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之部分【即事實欄一(四)3(2)】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3及補充理由書二所載被告王國銘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7款之規定,不得洩漏投標廠商資料,且不得洩露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竟為使標案順利標出而違背上開規定,主動聯繫李俊寬,向被告李俊寬表示王纘杰亦有意得標上開工程施作,並將被告李俊寬之聯繫方式告知被告王纘杰,由被告王纘杰自行與李俊寬聯繫後,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因認被告王國銘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經查,告王國銘於蘇澳港營運處辦理「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第一次開標流標後,有應被告王纘杰之要求,將被告李俊寬之聯繫方式告知被告王纘杰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詳如理由欄壹、二(四)1】。然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該條係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細繹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廠商藉先行了解底價及其他競爭者之資料,而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因而認於標案「開標前」,對底價、廠商名稱、家數等,實有保密之必要。然於本案中,被告王國銘應被告王纘杰之要求而將被告李俊寬之聯繫方式給予被告王纘杰之時點,係在105年10月26日上開標案業經第一次開標後同日,該標案於第一次開標結果雖因廠商數量不足而流標,然仍無礙該標案於斯時業已開標之事實,於當時尚無法確認第一次有參與投標之廠商是否仍會參與第二次投標之情況下,該第一次投標廠商之名稱即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不能認屬上開規範中「開標前」應保守秘密之資訊。此參被告王纘杰於調詢中所供述:伊在第一次開標的時候有看到陳韋嘉來參與開標,因為伊知道陳韋嘉是尚璽公司的人,而尚璽公司伊只認識李俊寬,遂請王國銘幫忙伊與李俊寬聯繫等語(見105偵7347卷二第24
6、373頁),益徵明確。被告王纘杰於上開工程第一次開標當日即已因於開標現場看到證人陳韋嘉,且因知悉證人陳韋嘉係被告李俊寬之下屬,而知悉該日另一投標廠商係被告李俊寬,又第一次參與投標之廠商名稱於第一次開標後即已非屬上開規範中「開標前」應保守秘密之資訊,是被告王國銘縱有於105年10月26日開標後將被告李俊寬之聯繫方式告知被告王纘杰之事實,仍不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公訴人所據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被告王國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王國銘此部分罪嫌若經認定有罪,應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王國銘幫助廠商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即事實欄一(四)1、2、3、4】,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4所載被告王纘杰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5年2月5日,招待被告方碩堂至宜蘭縣○○鎮○○路○○○○○號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因認被告王纘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方碩堂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105年2月5日伊至基隆出差,沒有與被告王國銘共同接受被告王纘杰招待前往「金皇后酒店」飲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58頁背面),而卷內除被告王國銘於偵查中證稱:105年2月5日方碩堂有參與飲宴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787頁)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方碩堂確實有於105年2月5日與被告王國銘共同接受被告王纘杰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之事實【詳後理由欄貳、三(四)】,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方碩堂有收受被告王纘杰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自亦不能證明被告王纘杰有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方碩堂之犯行,公訴人所據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被告王纘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王纘杰此部分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若經認定有罪,應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王纘杰有於同日招待被告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而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之部分【即事實欄一(五)(2)】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被告方碩堂於105年12月1日接受被告王纘杰之招待,與被告王國銘共同前往「金皇后酒店」飲宴,因認被告方碩堂與被告王國銘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因認被告王纘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方碩堂堅詞否認有於105年12月1日接受被告王纘杰之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之事實,辯稱:伊至基隆出差,沒有去「金皇后酒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58頁背面)。經查,被告王國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這兩次參與的人有誰伊不確定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790頁、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被告王纘杰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105年2月5日、2月16日、3月25日、6月1日、7月27日、8月5日、10月27日、11月17日、12月1日」等日期,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記得方碩堂是去一次,但是是哪一次伊不記得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743頁),顯然被告王國銘與王纘杰就105年12月1日該次飲宴,被告方碩堂究有無參與乙情尚無法確認,而卷內除被告王國銘、王纘杰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方碩堂確有於105年12月1日接受被告王纘杰之招待,與被告王國銘共同前往「金皇后酒店」飲宴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方碩堂此部分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若經認定有罪,應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方碩堂有於105年11月17日接受招待飲宴而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部分【即事實欄一(六)】為接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方碩堂有收受被告王纘杰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自亦不能證明被告王纘杰有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方碩堂之犯行,公訴人所據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被告王纘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王纘杰此部分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若經認定有罪,應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王纘杰有於同日招待被告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而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之部分【即事實欄一(六)(2)】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中,被告方碩堂明知「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之設計,包括A、B兩處告示牌「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之設置,竟基於圖利之犯意,未依規定變更設計,即指示承攬廠商王纘杰無須於該工程圖B處所載位置施作告示牌,僅就A處舊有基座上圖說修復即可。嗣被告方碩堂於105年7月28日後某日,審核同案被告王國銘於105年7月28日製作之該工程第末期估驗計價表及工程估驗計價表中工程項目第三項新設告示牌240*195cm含桿柱基座(既有桿柱檢修)部分時,明知該項目未完成2座基座,竟仍予審核通過撥款,致同案被告王纘杰因而受有單座價格64101元之不法利得。因認被告方碩堂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見補充理由書一、1】。
(二)被告方碩堂明知蘇澳港營運處辦理中元普渡,從未向承攬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工程之廠商索取或收受「贊普」費用,竟與同案被告王國銘【被告王國銘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事實欄一(三)3】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8月間,趁被害人李俊寬承攬「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及被害人即晉通營造有限公司股東林茂益承攬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105年度蘇澳港堤防及公共道路鋪面等改善整修工程」之機會,由同案被告王國銘先向被害人林茂益佯稱其得以出資贊助蘇澳港營運處辦理之中元普渡,使被害人林茂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邀請不知情之被害人李俊寬分別出資6,000元參加蘇澳港營運處所辦理之中元普渡,並由被害人林茂益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蘇澳港區內某處交付12,000元予同案被告王國銘,作為中元普渡之贊普費用,同案被告王國銘收受該筆款項後向被告方碩堂報告此事,被告方碩堂即指示該筆款項作為渠等聚餐基金使用。因認被告方碩堂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3】。
(三)「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
1、蘇澳港營運處於105年7月間辦理「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設計監造,由被告游泰然負責設計規劃及招標事宜,被告王國銘就上開工程負責監工,被告方碩堂則負責審核。被告方碩堂指示被告王國銘透過被告王纘杰覓尋邑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邑菖公司)負責人 沈子霖 、員工李宏榮,會晤後擬定由邑菖公司以98,000元逕行設計規劃本標案,並由李宏榮就上開工程製作屋頂、通風口、油漆等項目設計圖說、單價分析及施工說明等文件,期間自105年7月4日起至9月26日止。俟上開文件製作完畢,李宏榮隨即將上開文件交由被告王纘杰閱覽及被告游泰然審查後,作為蘇澳港營運處105年10月13日辦理公開招標之採購案文件。被告王纘杰為求順利取得上開工程之承攬,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被告王國銘、游泰然2人則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工程施工之機會,於105年8月5日,由被告王纘杰招待被告王國銘、游泰然2人前往宜蘭縣○○鎮○○路○○○○○號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被告王國銘、游泰然2人因此獲得至少13,050元之不正利益;復於第一次開標流標後之同年10月27日,由被告王纘杰招待被告游泰然與王國銘【被告王國銘此部分係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王纘杰就招待被告王國銘飲宴之部分係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業經認定如前,見事實欄一(四)3;另就其被訴於105年10月27日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游泰然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理由欄壹、五(一)】前往上開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王國銘、游泰然2人因此獲得至少8,500元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王纘杰就上開於105年8月5日招待被告王國銘、游泰然飲宴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王國銘就於105年8月5日接受被告王纘杰招待飲宴、被告游泰然就於105年8月5日,及同年10月27日接受被告王纘杰招待飲宴部分,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1】。
2、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於蘇澳港營運處於105年7月間辦理「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招標前,均已知悉王纘杰欲就該標案投標施作,竟共同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3日即上開工程標案辦理公告招標當日,由被告王國銘撥打電話邀被告王纘杰至宜蘭縣○○鄉○○路○段○○○號有女陪侍之「亮晶晶卡拉OK」飲宴,被告王纘杰為求順利取得上開工程標案,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招待被告方碩堂、王國銘2人,使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因而獲得至少2,000元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王纘杰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就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2】。
(四)被告方碩堂、同案被告王國銘【被告王國銘此部分涉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業經認定如前,見事實欄一(五)】有核定底價、逕自指定廠商議價及施作之權責,遂利用其逕洽廠商施作之職權,自105年1月起,指定同案被告王纘杰經營之「杰棋公司」以議價方式承攬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之「11號通棧遮雨棚及車棚拆除工程」(金額79,800元)、「麗娜輪車輛引道整修工程」(金額83,000元)、「大樓停車棚新建工程」(金額95,000元)○○○區○○路面及水溝整修工程」(金額90,000元)、「#4號通棧鐵門修復及#6、#7警示標誌工程」(金額28,000元)等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又被告方碩堂、同案被告王國銘為避免將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全數交由同案被告王纘杰經營之「杰棋公司」承攬施作,有違採購公平制度,遂要求被告王纘杰借用其他企業社或公司名義承攬,以掩人耳目。被告王纘杰遂另以「天英裝璜木構工程行」名義承攬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之「停車場人行道、圍牆整修工程」(金額29,000元)、「消防及發電機室百葉窗新製工程」(金額94,000元)、「信號台6樓增設鐵門工程」(金額21,000元)等10萬元以下之小額工程;及以「勁匠企業社」名義承攬「跨海大橋伸縮縫整修工程」(金額95,000元)、「4號通棧鐵門上方防漏工程」(金額68,000元)及「7號碼頭水溝蓋加裝鐵鍊工程」(金額23,594元)等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同案被告王纘杰為答謝被告方碩堂、同案被告王國銘將其權限內之小額工程交予被告王纘杰以上開「杰棋公司」、「天英裝璜木構工程行」及「勁匠企業社」名義施作,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5年2月5日,招待被告方碩堂、同案被告王國銘至宜蘭縣○○鎮○○路○○○○○號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被告王纘杰此部分招待被告王國銘飲宴涉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業經認定如前,見事實欄一(五);就其被訴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方碩堂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理由欄壹、五(三)】,被告方碩堂、同案被告王國銘2人即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招待,因而共同獲得5,000元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方碩堂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4】。
(五)被告王國銘就蘇澳港營運處於105年10月間所發包之「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金額686,137元)及「蘇澳港6、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金額2,379,944元)均擔任承辦人,被告方碩堂則擔任督導,負責上開2工程標案之規劃設計、簽文及限制性招標作業。被告方碩堂、王國銘2人明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竟為圖利用渠等擔任上開2工程標案承辦人及督導辦理公用工程之機會,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聯絡,明知已指定同案被告王纘杰承作上開2工程標案,因被告王國銘不諳電腦操作,遂由被告方碩堂在上開2工程標案招標前,在蘇澳港營運處辦公室內,與同案被告王纘杰商討系爭2工程之設計規劃內容,並由同案被告王纘杰使用被告王國銘辦公室之電腦或杰棋公司之電腦製作上開2工程標案之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標案文件資料。因認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方碩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見補充理由書一、1】,無非係以:被告方碩堂之供述、同案被告王國銘與王纘杰之供述、告示牌復原位置詳圖、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竣工結算詳細表、工程估驗計價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蘇澳港營運處105年8月1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杰棋公司之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方碩堂堅詞否認有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法而圖利他人之犯行,辯稱:104年9月間,因為杜鵑颱風的關係懸臂斷掉,伊只有交代要把標誌恢復原狀,之後就是林柏亦自行去設計,後來設計的位置跟原本的位置不一樣,他設計在B處,跟原本颱風倒的位置不同,施工的時候也沒有照施工圖來施作,是架設在A處;基礎的事情伊都沒有去交代,沒有去想設計圖怎麼畫,驗收的人也沒有反映,現場工程人員也沒有反映,所以伊就核章過了;伊沒有具體指示林柏亦要設置在哪一個地點;林柏亦設計完的設計圖伊沒有很清楚看;伊原意是要把告示牌桿柱放在圖說標示A的位置,伊知道「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在圖說標示A處原來就有了,告示牌是要修復;施工廠商王纘杰施工時放在圖說標示B的位置,伊經過時發現錯誤,有告訴王國銘與王纘杰,要王纘杰把告示牌桿柱移至圖說A的位置;伊沒有注意到圖說標示B的位置有編列「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之預算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674頁背面-675頁、本院卷四第151頁背面)。經查:
1、蘇澳港營運處於104年間發包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由被告王國銘擔任監工,被告方碩堂為工務主管,並由立展公司設計監造,派駐被告林柏亦擔任監造工程師,而由被告王纘杰所經營之杰棋公司得標承作,施工內容包含港區外
A、B二處告示牌「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之設置工程;嗣被告王纘杰並未依合約內容施作上開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而僅在A處既有之基座上修復告示牌,然仍順利就上開工程項目請款單座基座價格64,101元,2座基座共計128,202元之款項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王纘杰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以杰棋公司名義投標上開工程;確實是有告示牌基礎未施作的情況,伊未施作但還是有請款;圖說上有設計2個基座的預算,但伊施作錯誤;基座已經有了,所以伊沒有做;基座的部分伊未施作卻有請款等語(見105他1字卷第204頁、105偵7347卷四第74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4-204頁背面);於本院訊問庭供述:關於兩個懸臂告示牌部分伊施作錯誤,但仍然有請領到施作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6-17頁);並經被告林柏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這個標案是伊公司設計的,因為王纘杰在105年6月後有請伊協助製作竣工書圖,伊核對原本的設計圖,發現有一個告示牌基礎工項「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2個沒有施作;伊有問過王纘杰,他跟伊說他沒有做,伊也沒有看過他這部分施作的照片;伊記得伊設計的施工預算明細表中關於「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項目共設置2座;後來伊問王纘杰有沒有做,他說沒有做,但數量他要,伊就幫他填上去,但竣工圖部分就修掉等語(見105他1字卷第10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7-55頁),且有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告示牌復原位置詳圖、懸臂式標誌架詳圖(二)、(三)、蘇澳港營運處現金轉帳傳票(末期款)、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杰棋公司統一發票(末期款)、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第末期)、工程竣工報告、竣工結算詳細表、驗收紀錄(第全次)、(第2次)、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型懸臂式標誌架詳圖(一)、(二)、(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各1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一第82-84、103-117、126-128、130-1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2、被告方碩堂固於調詢中自承:伊原意是要把告示牌桿柱放在圖說標示A的位置,伊知道「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在圖說標示A處原來就有了,告示牌是要修復;施工廠商王纘杰施工時放在圖說標示B的位置,伊經過時發現錯誤,有告訴王國銘與王纘杰,要王纘杰把告示牌桿柱移至圖說A的位置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674頁背面-675頁),經核與同案被告王國銘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證述:是方碩堂指示王纘杰說B處不用施作告示牌,只要在A處基座上修復告示牌即可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784-790頁背面)相符。然被告方碩堂復辯稱:伊沒有注意到圖說標示B的位置有編列「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之預算;伊只有交代要把標誌恢復原狀,之後就是林柏亦自行去設計,後來設計的位置跟原本的位置不一樣,他設計在B處,跟原本颱風倒的位置不同;基礎的事情伊都沒有去交代,沒有去想設計圖怎麼畫,驗收的人也沒有反映,現場工程人員也沒有反映,所以伊就核章過了;林柏亦設計完的設計圖伊沒有很清楚看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674頁背面-675、本院卷四第151頁背面),而查,同案被告王國銘雖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方碩堂知道王纘杰並未依設計圖說施作基座;所有設計的東西都是設計公司跟督導(即方碩堂)去溝通的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784-790頁背面),然同案被告王纘杰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方碩堂不知道伊並未施作卻去請款,後來才知道伊做錯地點了;方碩堂並未指示伊不用在B處施作,王國銘說「方碩堂有指示伊不用在B處施作」是錯誤的;方碩堂沒有特別指示伊在B處不用施作,他有指示伊做的位置,伊去做錯了;方碩堂指示伊做2個位置,面對正門左右各一,A跟B的位置;施工中伊有跟方碩堂說設計錯誤,伊找不到位置,方碩堂指示伊做A跟B的位置;伊做錯地方有跟方碩堂講,方碩堂有叫伊修改等語(見105偵7347號卷四第74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2-183頁背面、236、247頁背面-248頁);被告林柏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伊係與方碩堂、游泰然討論設計規劃案;港務局的人帶伊去看壞掉的懸臂桿,說到時候要做一個一模一樣的;只有談到懸臂式告示牌,是伊覺得一定要做基座,方碩堂沒有指示要不要做基座;實際位置要放哪裡伊也不知道,要依業主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5頁),是依被告王纘杰、林柏亦上開所證,被告方碩堂於與被告林柏亦討論設計規劃時並未實際指示上開「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之設計及位置,而於被告王纘杰施作時,並無特別指示被告王纘杰「毋庸於某處施作」之情況,反而係有指正被告王纘杰施作位置錯誤之問題;再參被告方碩堂於上開工程之身分雖為主管人員,且於105年7月18日在蘇澳港營運處之工務科會議室內主持上開工程之驗收會議,此有驗收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一第123頁),然被告方碩堂並非上開工程現場驗收之人員,並未至上開工程現場實際驗收等節,除據被告方碩堂供述在卷外,並經同案被告王國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驗收時方碩堂沒有到現場參加驗收;該部分是伊疏忽了,方碩堂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81頁);及被告王纘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方碩堂沒有到現場監督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背面),且有卷附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第二次)、(第全次)驗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一第116、117頁),則被告方碩堂雖為上開工程之主管,然因其並未實際至現場參與驗收,而觀上開卷附驗收資料,就被告王纘杰並未施作合約所定2處「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乙節均未提及,則被告方碩堂漏未審酌此節予以扣款縱有過失,然尚無證據證明其係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綜上各節,卷內除被告王國銘上開部分對被告方碩堂不利之證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方碩堂明知合約設計圖說上有設計並編列2處「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之預算,或明知被告王纘杰未依合約施作2處告示牌基座,仍予以驗收、核章通過而使被告王纘杰因而獲得上開工程款項之利益之事實,公訴人所據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被告方碩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他人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方碩堂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如附表八編號1】。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方碩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3】,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王國銘、李俊寬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茂益、證人陳韋嘉之證述、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公務支出及組工工資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方碩堂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廠商有提供聚餐基金;王國銘沒有向伊報告有自林茂益處收受1萬2千元之情事,伊亦無指示王國銘要將贊普的錢挪為日後飲宴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及背面、本院卷四第152頁及背面、158頁)。經查:
1、同案被告王國銘有於105年7、8月間,以「贊普」名義向被害人林茂益收取12,000元現金之客觀事實,除據同案被告王國銘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茂益、李俊寬、證人陳韋嘉證述明確,復有陳韋嘉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尚璽三人小組」對話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105偵7347號卷二第305頁),是同案被告王國銘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理由欄
壹、二(三)3】。
2、同案被告王國銘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收下林茂益、李俊寬交付之12,000元後,有跟方碩堂報告此事,方碩堂沒有表示意見,這筆錢大部分是伊拿去用,伊跟方碩堂吃吃喝喝也有用到這筆錢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78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方碩堂有建議伊留下此筆金錢當作聚餐基金使用;後來拜拜後,副處長請大家去羅東聚餐唱歌,方碩堂有說你1萬元跟副處長攤,伊就拿該筆金錢的1萬元付小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及背面、87頁背面),然其前於偵查中所證稱「方碩堂未表示意見」等語,經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方碩堂有建議伊留下此筆金錢當作聚餐基金使用」之情節已有不符,以何者可信,即非無疑。又依同案被告王國銘上開所證,同案被告王國銘既係於向被害人林茂益、李俊寬收受12,000元後方向被告方碩堂報告此事,則無法證明被告方碩堂於同案被告王國銘向被害人林茂益、李俊寬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前,有與同案被告王國銘就此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犯意之聯絡,而約由同案被告王國銘實行犯罪之合意。再就同案被告王國銘所指「後來拜拜後,副處長請大家去羅東聚餐唱歌,方碩堂有說你1萬元跟副處長攤,伊就拿該筆金錢的1萬元付小費」等情,卷內亦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確有此情。則被告方碩堂既堅詞否認上情,而卷內除同案被告王國銘上開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方碩堂就上開同案被告王國銘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與同案被告王國銘達成事前之犯意聯絡或有為事後分贓之情形,公訴人所據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被告方碩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王國銘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方碩堂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如附表八編號2】。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纘杰於105年8月5日招待被告游泰然、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於同年10月27日招待被告游泰然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及於105年10月13日招待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亮晶晶卡拉OK」飲宴部分,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而被告王國銘於105年8月5日、同年10月13日接受被告王纘杰招待飲宴部分;被告游泰然於105年8月5日、同年10月27日接受被告王纘杰招待飲宴部分;及被告方碩堂於105年10月13日接受被告王纘杰招待飲宴部分,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1、2】,無非係以:被告方碩堂、游泰然、王國銘、王纘杰之供述、證人李宏榮、陳韋嘉、李淑芳、黃靜雯之證述,及邑菖公司電子郵件1份、105年8月5日行動蒐證照片19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方碩堂固坦承有於105年10月13日接受被告王纘杰之招待,前往「亮晶晶卡拉OK」飲宴之事實;被告 游泰然固 坦承有於105年8月5日、同年10月27日接受被告王纘杰之招待,前往「金皇后酒店」飲宴之事實;被告王國銘固坦承有於105年8月5日、同年10月13日接受被告王纘杰之招待,分別前往「金皇后酒店」、「亮晶晶卡拉OK」飲宴之事實;被告王纘杰固坦承有於105年8月5日、同年10月27日招待被告游泰然、王國銘至「金皇后酒店」,並有於105年10月13日招待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至「亮晶晶卡拉OK」飲宴之事實。惟被告方碩堂、游泰然、王國銘就上開各部分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均辯稱:接受上開招待與「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18頁背面、119頁及背面、121、122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58頁背面、159、160頁)。經查:
1、被告游泰然、王國銘有於105年8月5日,接受被告王纘杰之招待,前往「金皇后酒店」飲宴;被告游泰然有於同年10月27日,接受被告王纘杰之招待,前往「金皇后酒店」飲宴;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有於105年10月13日,接受被告王纘杰之招待,前往「亮晶晶卡拉OK」飲宴之事實,業據被告方碩堂、游泰然、王國銘、王纘杰坦認在卷,並有105年8月5日行動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四第735-73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又被告方碩堂、游泰然、王國銘均於本案招標前即知被告王纘杰亦有投標本案之意願;被告方碩堂有經被告王纘杰之推薦後,指示被告王國銘或游泰然找被告王纘杰推薦的邑菖公司作為本案標案的設計及監造等情,業據被告方碩堂、游泰然、王國銘分別供述在卷(見105他字1號卷第125-127頁背面、146頁背面、151-155、167頁背面、171頁背面、188頁背面、105偵7347卷二第348頁、105偵7347卷四第692頁背面、767頁背面、796頁背面、804頁背面-805頁),且有被告王國銘、王纘杰與邑菖公司負責人沈子霖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站卷一第141-14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邑菖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設計後,有以電子郵件將上開資訊寄送予被告王纘杰;被告王纘杰在105年10月13日上開工程標案上網公告前,即已知悉該案內容等情,亦據被告王纘杰供述在卷(見105偵7347卷二第24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9頁、236頁背面-237頁),並經證人即邑菖公司監工李宏榮證述明確(見105年他字第1號卷第118-119頁),且有王纘杰與李宏榮於105年10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邑菖公司與被告王纘杰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站卷一第162頁及背面、調查站卷二第177-2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先予認定。
2、被告方碩堂、游泰然、王國銘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並以無對價關係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游泰然對於上開工程之標案指定由邑菖公司設計規劃乙節並未參與之情節,除經被告游泰然供述在卷外(見他字第1號卷第167頁背面、105偵7347卷四第768、79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並經被告方碩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游泰然業務忙,所以找外面設計公司來規劃,此部分伊係交代王國銘,王國銘去問了以後認為邑菖公司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被告王國銘於偵查中亦證述:是方碩堂叫伊去找王纘杰,王纘杰推薦邑菖公司設計規劃;游泰然沒有參與,都是方碩堂跟邑菖公司談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787頁),是被告游泰然並未指定或受長官指示邀約邑菖公司擔任上開工程標案之設計規劃乙情,應堪認定,則被告游泰然雖於105年8月5日、同年10月27日接受被告王纘杰招待飲宴,然尚無由認定此與被告游泰然之職務間有何關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泰然有以何種職務上行為與被告王纘杰交換上開招待飲宴之利益。而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至遲於105年7月4日業已經由被告王纘杰介紹指定邑菖公司設計上開標案乙節,有被告王國銘、王纘杰與邑菖公司負責人沈子霖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站卷一第141-145頁背面),而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國銘嗣於105年8月5日接受被告王纘杰招待飲宴,及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嗣於105年10月13日接受被告王纘杰招待飲宴之行為,與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分別指定、接洽邑菖公司設計上開標案間具有關聯;亦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國銘於105年8月5日接受被告王纘杰招待,或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於105年10月13日接受被告王纘杰招待飲宴,係因渠等事前即與被告王纘杰有相當之默契,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約定由被告王纘杰以 招待渠 等參與飲宴作為對價,交換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指定由邑菖公司擔任上開標案之設計規劃」之職務上行為。又邑菖公司雖有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王纘杰洩漏標案資訊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認定如前,然依據卷內客觀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方碩堂、游泰然,或王國銘確實知悉上情,亦無證據證明邑菖公司此部分所為係經由被告方碩堂、游泰然、王國銘等人授意而為,或與被告方碩堂、游泰然、王國銘等人有何關聯,被告王纘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方碩堂沒有洩漏底價給伊;邑菖公司有給伊資料等情,方碩堂、游泰然、王國銘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背面、250頁),是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方碩堂、游泰然、王國銘等人有何以其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交換被告王纘杰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之犯行。再被告王纘杰有意投標上開標案乙情雖為被告方碩堂、游泰然、王國銘等人所知悉,然上開工程係屬公開招標案件,其招標單位為臺灣基隆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並以投標價格之高低決定由何廠商得標;被告方碩堂、游泰然與王國銘就上開工程標案設計規劃完成後,須逐層簽核後上呈由基隆港務分公司辦理招標、決標等節,業經被告方碩堂供述:「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主辦是工務科技術員王國銘,王國銘簽請本案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投標須知經伊核章送基隆分公司核准後,再呈送施工預算書經伊批准後送基隆分公司採購中心辦理公開招標等發包程序等語(見105他字第1號卷第125-127頁背面);被告游泰然亦供述:伊負責工程的施工預算書及招標文件製作,經資深處長核可後,送基隆分公司秘書室採購科辦理招標事宜等語(見105他字第1號卷第151頁、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及被告王國銘供述: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是由基隆港務分公司辦理招標決標作業,但招標文件是由伊依照基隆港務分公司採購科只是負責製作;監標人員是基隆港務分公司的會計室、政風室人員;審標是基隆港務分公司的權責等語在卷(見105他字第1號卷第171頁背面、174頁背面、105偵7347卷四第787頁、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並有游泰然於105年9月25日所為簽呈、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105年10月13日公開招標公告、臺灣基隆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開標決標紀錄(第二次)、開標流標紀錄(第一次)、105年11月1日基港秘購字第1051103089號函、105年10月12日基港秘購字第1051103043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二第232、260、271-273、279頁),顯見被告方碩堂、游泰然、王國銘就上開工程標案之開標、決標之審核並無相關職權足以影響廠商得標與否之結果,且於「價格標」之標案中,原則上是由低於底價且投標價格最低之廠商得標,是除非有洩漏底價之情形,否則公務員難以影響開標之結果,而依據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方碩堂、游泰然與王國銘等人有洩漏上開標案底價之情事,則被告方碩堂、游泰然與王國銘雖然確有前開接受被告王纘杰招待飲宴之事實,然尚難以此逕認此舉與渠等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公訴人所據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被告方碩堂、游泰然與王國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自亦不能認被告王纘杰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方碩堂、游泰然、王國銘與王纘杰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如附表八編號3、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2】。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方碩堂於105年2月5日與被告王國銘共同接受被告王纘杰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4】,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王國銘、王纘杰之供述、證人陳錦明、蔡錫煌之證述,及杰棋公司統一發票7張、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蘇澳港營運處請購單簽認單4張、天英裝潢木構工程行估價單3份、杰棋公司之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天英裝潢木構工程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明細表、基隆港務分公司蘇澳港營運處費用憑證黏存單10份、勁匠企業社之宜蘭縣羅東鎮農會帳戶存摺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方碩堂固坦承伊有就蘇澳港務局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核定底價、逕洽廠商議價及施作之職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105年2月5日伊至基隆出差,沒有與被告王國銘共同接受被告王纘杰招待前往「金皇后酒店」飲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58頁背面)。經查,同案被告王國銘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5年2月5日方碩堂有參與飲宴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787頁),然同案被告王纘杰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中幾次飲宴,方碩堂也有參加,但忘記他參加的時間為何;伊記得方碩堂有參與一次,但是哪一次伊不記得等語(見105偵7347卷四第628、743頁);又證人即「金皇后酒店」副總黃靜雯亦於偵查中證稱:對方碩堂沒有印象等語(見105偵7347卷一第90頁背面),是卷內除被告王國銘前開所為對被告方碩堂不利之證詞外,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尚難據為對被告方碩堂不利之認定,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王國銘前開證述屬實,而按同案被告就事實所為之陳述,非無可能使被告受刑事處罰,其陳述之證明力,相對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陳述較為薄弱。故同案被告就事實之陳述,必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否則,若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供述,即遽入被告於罪。經查,被告王國銘與被告方碩堂於本案中共同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身為共同被告之王國銘所為之證詞,可能對被告方碩堂不利,且存有為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為不利被告方碩堂陳述之風險,其陳述之證明力較為薄弱,公訴人既未能提出之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王國銘證述之證明力,則僅憑被告王國銘一人之證述單一指證,客觀上尚無從達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方碩堂確有為前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公訴人所據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被告方碩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王國銘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方碩堂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如附表八編號4】。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無非係以:被告王國銘、王纘杰之供述,及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蘇澳港6、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採購案之簽呈2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方碩堂堅詞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跟王纘杰討論工程技術問題,並沒有指示將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交給王纘杰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119頁);訊據被告王國銘則坦承因伊不諳電腦操作,遂由方碩堂在上開2工程標案招標前,在蘇澳港營運處辦公室內,與王纘杰商討上開2工程之設計規劃內容,並由王纘杰使用伊辦公室之電腦或杰棋公司之電腦,製作上開2工程標案之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標案文件資料之事實(見105偵7347卷三第549頁背面、105偵7347卷四第790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59頁)。經查:
1、因被告王國銘不諳電腦操作,遂由被告方碩堂在上開2工程標案招標前,在蘇澳港營運處辦公室內,與被告王纘杰商討上開2工程之設計規劃內容,並由被告王纘杰使用被告王國銘辦公室之電腦或杰棋公司之電腦,製作上開2工程標案之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標案文件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銘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證述明確(見105偵7347卷三第549頁背面、105偵7347卷四第790頁、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121頁);且經被告王纘杰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在卷(見105偵7347卷四第627頁、74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7-199、244-245頁),復有蘇澳港6號、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施工預算書、總表、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各1紙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四第623-627、655-6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詳見理由欄壹、二(六)1】。
2、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係指外交、財政、經濟、內政、監察、考試、交通、司法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均屬之,至何項文書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依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而定,非可一概視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引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而認為上開招標文件之內容係屬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規範應秘密之消息,進而認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找被告王纘杰製作上開2工程標案之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標案文件資料」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然廠商依法既可代擬標案之招標文件,顯見標案文件之內容並非屬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應秘密之消息,尚非屬公務員應保守而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不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秘密」範疇,則被告方碩堂、王國銘雖有於上開2工程標案招標前,在蘇澳港營運處辦公室內,與被告王纘杰商討上開2工程之設計規劃內容,並由被告王纘杰使用被告王國銘辦公室之電腦或杰棋公司之電腦,製作上開2工程標案之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標案文件資料,因而使被告王纘杰知悉上開標案內容之事實,然被告王纘杰所知悉之標案內容既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秘密」範疇,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訴人所據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被告方碩堂、王國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方碩堂、王國銘犯罪,而公訴人既認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此部分所為,與渠等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即事實欄一(六)、理由欄壹、二(六)部分】,係分屬2罪【參照起訴書第14、34頁記載】,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如附表八編號5、附表十編號3】。至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既已邀請被告王纘杰代為製作上開標案之招標文件,而明知被告王纘杰屬實際上「代擬本標案招標文件之廠商」之情況下,仍邀約被告王纘杰所經營之「杰棋公司」與其借名之「勁匠企業社」為本案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廠商等節,另有違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詳見事實欄一(六)、理由欄壹、二(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陳嘉瑜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表一:(被告方碩堂)┌──┬────┬────┬────────────┬─────────┬───────────┐│編號│犯罪事實│共犯│所犯法條及罪名│犯罪時間及金額(新│主文││││││臺幣,下同)││├──┼────┼────┼────────────┼─────────┼───────────┤│1│事實欄一│王國銘│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04年11月5日│方碩堂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一)2││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不正利益14,000元│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與王國銘各半)│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2)104年12月24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不正利益20,000元│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與王國銘各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王國銘│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05年3月17日│方碩堂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三)1││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不正利益9,000元│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與王國銘各半))│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2)105年4月14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不正利益2,000元│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與王國銘各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王國銘│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05年8月31日│方碩堂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三)2││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不正利益9,000元│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與王國銘各半)│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2)105年12月9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不正利益10,000元│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與王國銘各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王國銘│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5年11月17日│方碩堂共同犯公務員對於│││(六)││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不正利益10,000元│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與王國銘各半)│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附表二:(被告王國銘)┌──┬────┬────┬────────────┬─────────┬───────────┐│編號│犯罪事實│共犯│所犯法條及罪名│犯罪時間及金額│主文│├──┼────┼────┼────────────┼─────────┼───────────┤│1│事實欄一│方碩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04年11月5日│王國銘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一)2│(1)、(4)│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不正利益14,000元│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部分│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與方碩堂各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2)104年11月18日│。││││││(賄賂15,000元)│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之││││││(3)104年12月2日│。││││││(賄賂15,000元)││││││├─────────┤││││││(4)104年12月24日│││││││(不正利益20,000元│││││││,與方碩堂各半)││├──┼────┼────┼────────────┼─────────┼───────────┤│2│事實欄一│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104年8月25日│王國銘犯詐欺取財罪,處│││(一)3││財罪│(15,0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王纘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05年2月16日│王國銘犯公務員對於違背│││(二)1、2│林柏亦(│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不正利益11,000元)│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3│行使公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員登載不│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2)105年4月26日│年,褫奪公權伍年。││││實公文書│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賄賂15,000元)│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部分)│文書罪││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之。││││││(3)105年5月24日後│││││││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賄賂50,000元)││││││├─────────┤││││││(4)105年6月1日│││││││(不正利益10,000元)│││││││││││││├─────────┤││││││(5)105年7月14日│││││││(不正利益3,200元)││││││├─────────┤││││││(6)105年7月26日│││││││(不正利益2,800元)││││││├─────────┤││││││(7)105年7月27日│││││││(不正利益10,000元)││││││├─────────┤││││││(8)105年7月27日後│││││││日或第2日之某日│││││││(賄賂50,000元)││││││├─────────┤││││││(9)105年8月1日後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賄賂100,000元)││├──┼────┼────┼────────────┼─────────┼───────────┤│4│事實欄一│方碩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05年3月17日│王國銘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三)1││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不正利益9,000元│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與方碩堂各半)│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2)105年4月14日│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不正利益2,000元,│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與方碩堂各半)│。││││││││├──┼────┼────┼────────────┼─────────┼───────────┤│5│事實欄一│方碩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05年8月31日│王國銘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三)2││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不正利益9,000元│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與方碩堂各半)│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2)105年12月9日│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不正利益10,000元│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與方碩堂各半)│。││││││││├──┼────┼────┼────────────┼─────────┼───────────┤│6│事實欄一│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105年8月間某日│王國銘犯詐欺取財罪,處│││(三)3││財罪│(12,0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05年10月26日│王國銘犯公務員對於違背│││(四)1、2││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不正利益5,870元)│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3、4││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罪,及刑法第30條、政府採│(2)105年10月27日│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幫助共│(不正利益8,500元)│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3)105年11月8日│,沒收之。││││││(不正利益1,000元+│││││││賄賂20,000元)││││││├─────────┤││││││(4)105年12月4日或5│││││││日上午10、11時│││││││許│││││││(賄賂20,000元)││││││├─────────┤││││││(5)105年12月4日或5│││││││日後某日│││││││(賄賂30,000元)││├──┼────┼────┼────────────┼─────────┼───────────┤│8│事實欄一│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05年1月5日隔日│王國銘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五)││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或第2日之某日│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賄賂20,000元)│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2)105年2月5日│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不正利益5,000元)│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參拾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3)105年3月10日隔│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日或第2日之某日│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賄賂20,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7月15日後│。││││││某日│││││││(賄賂20,000元)││││││├─────────┤││││││(5)105年7月15日後│││││││某日│││││││(賄賂5,000元)││││││├─────────┤││││││(6)105年7月21日│││││││後某日│││││││(賄賂20,000元)││││││├─────────┤││││││(7)105年8月11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賄賂20,000元)││││││├─────────┤││││││(8)105年8月19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賄賂20,000元)││││││├─────────┤││││││(9)105年9月12日後│││││││某日│││││││(賄賂5,000元)││││││├─────────┤││││││(10)105年9月20日後│││││││某日│││││││(賄賂20,000元)││││││├─────────┤││││││(11)105年9月20日後│││││││某日│││││││(賄賂5,000元)││││││├─────────┤││││││(12)105年11月9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賄賂5,000元)││├──┼────┼────┼────────────┼─────────┼───────────┤│9│事實欄一│方碩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05年11月17日│王國銘共同犯公務員對於│││(六)│(1)部分│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不正利益10,000元│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與方碩堂各半)│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2)105年12月1日│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不正利益8,000元│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附表三:(被告王纘杰)┌──┬────┬────┬────────────┬─────────┬───────────┐│編號│犯罪事實│共犯│所犯法條及罪名│犯罪時間及所涉金額│主文│├──┼────┼────┼────────────┼─────────┼───────────┤│1│事實欄一│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1)105年2月16日│王纘杰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二)2││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不正利益11,000元)│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罪│(2)105年5月24日後│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賄賂50,000元)│││││││─────────│││││││(3)105年6月1日│││││││(不正利益10,000元)│││││││─────────│││││││(4)105年7月14日│││││││(不正利益3,200元)│││││││─────────│││││││(5)105年7月26日│││││││(不正利益2,800元)│││││││─────────│││││││(6)105年7月27日│││││││(不正利益10,000元)│││││││─────────│││││││(7)105年7月27日後│││││││日或第2日之某日│││││││(賄賂50,000元)│││││││─────────│││││││(8)105年8月1日後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賄賂100,000元)││├──┼────┼────┼────────────┼─────────┼───────────┤│2│事實欄一│王國銘、│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105年5月11日、7月│王纘杰共同犯行使公務員│││(二)3│林柏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28日│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事實欄一│李俊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105年10月27日│王纘杰共同犯意圖影響決│││(四)2││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1)105年10月26日│王纘杰犯對於公務員關於│││(四)3││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不正利益5,870元)│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罪│(2)105年10月27日│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不正利益8,500元)││││││├─────────┤││││││(3)105年11月8日│││││││(不正利益1000元+賄│││││││賂20,000元)││││││├─────────┤││││││(4)105年12月4日或│││││││5日後某日│││││││(賄賂30,000元)││├──┼────┼────┼────────────┼─────────┼───────────┤│5│事實欄一│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1)105年1月5日隔日│王纘杰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五)││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或第2日之某日│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賄賂20,000元)│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益罪├─────────┤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2)105年2月5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正利益5,000元│。褫奪公權參年。││││││)││││││├─────────┤││││││(3)105年3月10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賄賂20,000元)││││││├─────────┤││││││(4)105年7月15日後│││││││某日│││││││(賄賂20,000元)││││││├─────────┤││││││(5)105年7月15日│││││││後某日│││││││(賄賂5,000元)││││││├─────────┤││││││(6)105年7月21日│││││││後某日│││││││(賄賂20,000元)││││││├─────────┤││││││(7)105年8月11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賄賂20,000元)││││││├─────────┤││││││(8)105年8月19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賄賂20,000元)│││││││││││││├─────────┤││││││(9)105年9月12日後│││││││某日│││││││(賄賂5,000元)││││││├─────────┤││││││(10)105年9月20日後│││││││某日│││││││(賄賂20,000元)││││││├─────────┤││││││(11)105年9月20日後│││││││某日│││││││(賄賂5,000元)││││││├─────────┤││││││(12)105年11月9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賄賂5,000元)││├──┼────┼────┼────────────┼─────────┼───────────┤│6│事實欄一│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1)105年11月17日│王纘杰犯對於公務員關於│││(六)││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方碩堂、王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銘不正利益10,000元│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參年。│││││├─────────┤││││││(2)105年12月1日│││││││(交付王國銘不正利│││││││益8,000元)││└──┴────┴────┴────────────┴─────────┴───────────┘附表四:(被告李俊寬)┌──┬────┬────┬────────────┬─────────┬───────────┐│編號│犯罪事實│共犯│所犯法條及罪名│犯罪時間│主文│├──┼────┼────┼────────────┼─────────┼───────────┤│1│事實欄一│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1)105年3月17日│李俊寬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三)1││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交付方碩堂、王國│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銘不正利益9,000元│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2)105年4月14日│公權貳年。││││││(交付方碩堂、王國│││││││銘不正利益2,000元│││││││)││├──┼────┼────┼────────────┼─────────┼───────────┤│2│事實欄一│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1)105年8月31日│李俊寬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三)2││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交付方碩堂、王國│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銘不正利益9,000元│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2)105年12月9日│公權貳年。││││││(交付方碩堂、王國│││││││銘不正利益10,000元│││││││)││├──┼────┼────┼────────────┼─────────┼───────────┤│3│事實欄一│王纘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105年10月27日│李俊寬共同犯意圖影響決│││(四)2││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105年12月4日或5日│李俊寬犯對於公務員關於│││(四)4││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午10、11時許│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交付王國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20,000元)│奪公權貳年。│└──┴────┴────┴────────────┴─────────┴───────────┘附表五:(被告李來成)┌──┬────┬────┬────────────┬─────────┬───────────┐│編號│犯罪事實│共犯│所犯法條及罪名│犯罪時間│主文│├──┼────┼────┼────────────┼─────────┼───────────┤│1│事實欄一│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105年4月26日│李來成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二)1││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賄賂15,000元)│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六:(被告林柏亦)┌──┬────┬────┬────────────┬─────────┬───────────┐│編號│犯罪事實│共犯│所犯法條及罪名│犯罪時間│主文│├──┼────┼────┼────────────┼─────────┼───────────┤│1│事實欄一│王國銘、│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105年5月11日、7月│林柏亦共同犯行使公務員│││(二)3│王纘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28日│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附表七:(被告黃彬修)┌──┬────┬────┬────────────┬─────────┬───────────┐│編號│犯罪事實│共犯│所犯法條及罪名│犯罪時間│主文│├──┼────┼────┼────────────┼─────────┼───────────┤│1│事實欄一│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104年11月5日│黃彬修犯行使業務登載不│││(一)1││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1)104年11月5日(│黃彬修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一)2││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交付方碩堂、王國銘│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不正利益14,000元)│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益罪├─────────┤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2)104年11月18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交付王國銘賄賂│。褫奪公權貳年。││││││15,000元)││││││├─────────┤││││││(3)104年12月2日│││││││(交付王國銘賄賂│││││││15,000元)││││││├─────────┤││││││(4)104年12月24日│││││││(交付方碩堂、王國│││││││銘不正利益20,000元│││││││)││└──┴────┴────┴────────────┴─────────┴───────────┘附表八:(被告方碩堂被訴無罪部分)┌──┬─────────┬────┬─────────────┬───────┬───────┐│編號│被訴犯罪事實│被訴共犯│被訴所犯法條及罪名│被訴犯罪時間│主文│├──┼─────────┼────┼─────────────┼───────┼───────┤│1│補充理由書一、1│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105年7月28日│方碩堂無罪。││├─────────┤│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理由欄貳一(一)││罪嫌│││├──┼─────────┼────┼─────────────┼───────┼───────┤│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國銘│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105年8月間某日│方碩堂無罪。│││(三)3││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理由欄貳一(二)│││││├──┼─────────┼────┼─────────────┼───────┼───────┤│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國銘│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105年10月13日│方碩堂無罪。│││(四)2││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理由欄貳一(三)2│││││├──┼─────────┼────┼─────────────┼───────┼───────┤│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國銘│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105年2月5日│方碩堂無罪。│││(五)4││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理由欄貳一(四)│││││├──┼─────────┼────┼─────────────┼───────┼───────┤│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國銘│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105年10月間│方碩堂無罪。│││(六)││以外之秘密罪││││├─────────┤││││││理由欄貳一(五)│││││└──┴─────────┴────┴─────────────┴───────┴───────┘附表九:(被告游泰然被訴無罪部分)┌──┬─────────┬────┬─────────────┬───────┬──────┐│編號│被訴犯罪事實│被訴共犯│被訴法條及罪名│被訴犯罪時間│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國銘│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105年8月5日│游泰然無罪。│││(四)1││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理由欄貳一(三)1│││││├──┼─────────┼────┼─────────────┼───────┼──────┤│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國銘│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105年10月27日│游泰然無罪。│││(四)1││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理由欄貳一(三)1│││││└──┴─────────┴────┴─────────────┴───────┴──────┘附表十:(被告王國銘被訴無罪部分)┌──┬─────────┬────┬─────────────┬───────┬──────┐│編號│被訴犯罪事實│被訴共犯│被訴法條及罪名│被訴犯罪時間│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游泰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105年8月5日│王國銘無罪。│││(四)1││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理由欄貳一(三)1│││││├──┼─────────┼────┼─────────────┼───────┼──────┤│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方碩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105年10月13日│王國銘無罪。│││(四)2││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理由欄貳一(三)2│││││├──┼─────────┼────┼─────────────┼───────┼──────┤│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方碩堂│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105年10月間│王國銘無罪。│││(六)││以外之秘密罪││││├─────────┤││││││理由欄貳一(五)│││││└──┴─────────┴────┴─────────────┴───────┴──────┘附表十一:(被告王纘杰被訴無罪部分)┌──┬─────────┬────┬────────────┬─────────┬──────┐│編號│被訴犯罪事實│被訴共犯│被訴法條及罪名│被訴犯罪時間│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105年8月5日招待王│王纘杰無罪。│││(四)1││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國銘、游泰然│││├─────────┤│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理由欄貳一(三)1│││││├──┼─────────┼────┼────────────┼─────────┼──────┤│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105年10月13日招待│王纘杰無罪。│││(四)2││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方碩堂、王國銘│││├─────────┤│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理由欄貳一(三)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投標廠商不得以協議方式不為價格競爭罪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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