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明青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明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偵查中具狀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為犯行之主要共同正犯 陳威橡 業已逃匿,而其所犯上開罪名之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其於本院矢口否認犯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永隆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及其餘卷內事證均不相符,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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