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偉青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
呂明修律師 宋立文 律師被告 呂金成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偉青、呂金成均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之規定,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二、本件被告藍偉青、呂金成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有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藍偉青前曾通緝到案,二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106年12月27日裁定均命具保停止羈押,並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茲因108年5月2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業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於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為能保全被告等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本院認為仍有以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作為羈押替代之必要手段,爰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09年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