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輔佐人乙○○右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宣告扣案之柴油一瓶、寶特瓶空瓶一瓶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稱:伊因一時積憤難消而觸法,迄今已深感悔悟,而伊年邁體衰,時需藥物控制病情,請求宣告緩刑,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且被告之潑灑柒油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居家安全及財產所生潛在危害甚鉅,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審處以拘役五十日,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逾七十,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觸刑章,且犯後深具悔意,被害人甲○○○復於本院調查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卓穎毓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