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96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法院判處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案號95上易字第555號),雖嗣因飲酒另犯公共危險而遭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惟伊並未故意犯任何刑事案件,今只因飲酒而遭誤認不知悔悟,顯言過其實,蓋伊為警查獲時,於警局所為走直線、快速念數字、單腳站立等測試均安全通過,詎又被移送公共危險,是否酒測機器出問題,檢察官並未聞問。且伊後犯之罪係宣告罰金並非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原裁定撤銷其緩刑,應有誤會云云。
二、查抗告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刑法第75條原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則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然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是刑法第2條第1項所為處理者僅限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等相關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依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於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而皆應適用新法規定,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95年6月5日確定;嗣抗告人又於緩刑期內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四萬六千元,於96年1月2日確定等事實,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併參酌其前後犯案之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法並無不當,是抗告人之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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