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養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77號抗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 上開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孟平間 請求返還就養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列管就養榮民,抗告人按月發放就養金予相對人,嗣抗告人發現相對人因案於民國86年10月1日起至92年12月25日遭通緝,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簡稱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通緝之日起至通緝原因消滅或撤銷前之期間,停止其權益,是相對人自86年10月至92年10月止受領之就養金計新台幣(下同)105萬1,663元,為不當利益,應予返還。又相對人於93年1月1日因撤銷通緝而恢復就養榮民身分,每月由就養金中扣款4,000元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自93年1月至99年7月間已繳回31萬6,000元,另相對人於98年度因全家平均年所得超過當年度就養給付額度,不符合就養條件,抗告人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規定,報請自100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相對人,綜此,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73萬5,663元(計算式:1,051,663-316,000=735,663)未返還,經抗告人催告,相對人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溢領之就養金73萬5,663元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依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給付相對人就養金,嗣發現相對人遭通緝而依照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停止輔導條例規定之權益,並於相對人恢復就養資格時,將相對人通緝中溢領之就養給付,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就仍扣抵不足部分,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上揭請求,應屬公法上之請求,為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非原法院職掌範圍,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並未設專屬管轄規定,本件原法院曾進行準備程序及辯論程序,相對人從未出庭,亦未曾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原裁定逕認本件非屬原法院職掌範圍,而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自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依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給付相對人就養金,嗣發現相對人於86年10月1日遭通緝乃依輔導條例第32條及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通緝之日起至通緝原因消滅或撤銷前之期間,停止相對人之就養權益,至93年1月1日因相對人已撤銷通緝而恢復其就養身分,但自93年1月至99年7月止按月由相對人之就養金扣抵4,000元返還上開溢領之退養金。又抗告人認相對人於98年度因全家平均年所得超過當年度就養給付額度,不符合就養條件,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規定,報請自100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相對人,並以100年6月22日北市榮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相對人限期於100年6月30日返還抗告人溢領之就養金73萬5,663元。上述抗告人無論係發放相對人就養金、停發相對人就養金、恢復發放相對人就養金、按月扣抵相對人就養金、停止相對人就養權益等等,均係行政機關基於法規,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其否准發給就養金之決定,進而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就養金之爭議,核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問題,其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縱原法院曾進行準備程序及辯論程序,且相對人從未到庭,亦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仍難認普通法院已取得受理本件爭議之權限。本件兩造所在地均為台北市,原法院依法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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