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復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聖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高聖彥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再者,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且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刑罰公平原則,判決之量刑應妥為裁量,不宜因該裁量權之行使,讓「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繼續存在,否則即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㈡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行為疏失致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女死亡,造成告訴人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重大創痛,且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何悔意,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竟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未能適切反應本件被告犯行所呈現之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原審量刑顯然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而有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敘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9毫克,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至41頁),然上揭酒醉駕車與死亡之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課以加重之刑。經查,被告供稱其於事故發生前並未喝酒,而是在家裡吃飯始出門,可能係料理中有酒等語(見同上卷第65頁),經核與其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僅達每公升0.179毫克,而非高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約略相符,且衡以本件當時係駕駛車輛高速行駛及該車過度晃動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而觸犯過失致死罪,並非因被告飲酒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造成被害人死亡,是依上開說明,自僅依法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論其罪刑,而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齡已久且行駛時有車身晃動之情形,仍駕駛該車高速行駛,致車輛失控而發生本件事故,並肇致被害人死亡,家屬哀慟逾恆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但事發後至喪葬結束前均未探視被害人家屬,雖其後欲與被害人家屬協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之疏失及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於本院審理時交付發票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日102年4月10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4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以為損害之部分賠償,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冠霆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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