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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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祥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5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曹祥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案紀錄,且被告前於99年6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是本案與上開案件相較,均屬「構成累犯」及「被告自白」之情形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判決在不具有減刑事由之下,竟量處與前案相同之刑度,自有違量刑罪責與平等原則之內部界限。又原判決理由量刑審酌部分,認定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並無根絕毒害決心,且無悔改之意,惟於主文欄卻諭知有期徒刑6月,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分析原審法院於101年日月期間,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判決結果可知,如前案已判處6月、7月,在不構成累犯之情形下,後案亦判處7月、8月,反觀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為累犯,竟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前案相同之刑度,亦有違量刑之平等原則,自有未洽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不同具體個案之案情相異,本不得逕比附援引他案作為指摘本案量刑失當之依據。查原判決關於量刑,業已審酌被告迭受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參以,被告曾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判決斟酌上情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一日,顯已審酌前情,就被告行為次數、情節、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各節,依上開法律規定,妥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輕縱之情形。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欠允當,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