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景富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業經聲請傳喚證人 蔡文泰 ,然蔡文泰從未於本案審理中到庭作證,嗣蔡文泰被通緝到案後,於另案供述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號);依其供述內容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亦足以證明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且再依 洪偉傑林誼儒 之供述,更可知再審聲請人從未在民國98年3月12日晚間駕駛蔡文泰所有之賓士車載送洪偉傑與林誼儒2人前往桃園車房汽車旅館。從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蔡文泰於102年2月26日之訊問筆錄,自該證據之形式上觀之,堪可認定再審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該訊問筆錄符合嶄新性、顯著性之要件,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爰據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需兼備「嶄新性」與「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之新證據之特性,否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所涉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係於101年9月5日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3日,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正本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蔡文泰之偵查訊問筆錄,係於102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製作,明顯在原確定判決之後,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難認有「嶄新性」。
㈡又查,同案被告即證人洪偉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這
次出國前2、3天黃景富開車載我至臺北縣蘆洲市○○路的某修車廠時,黃景富是開蔡文泰的車號0000-00銀色賓士車,型號忘了是C或E320,不是S型的,是轎車,不是休旅車(見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判決理由第5頁);同案被告即證人林誼儒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我見過黃景富一次,那次是晚上,就是黃景富開一臺賓士車載我跟洪偉傑去林口的車床汽車旅館(應係車房汽車旅館之誤)休息,我與洪偉傑再從林口坐計程車去機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見過在庭被告即綽號「國寶」的黃景富一次,那次是在出國前一天被告黃景富載我去汽車旅館時,看過黃景富。當時被告黃景富是開一臺賓士車,車型是E字型,是轎車,「國寶」先開車到洪偉傑三重市的住處樓下,我與洪偉傑搭乘黃景富的車輛,到林口那邊的車房汽車旅館,到了那邊黃景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判決理由第6頁),其2人就再審聲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型號等節,所證互為一致。且該車確係賓士廠牌,車色為銀色,排氣量為3199C.C.,車主為蔡文泰,此有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ETC車道之紀錄,於98年3月12日晚間7時15分50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南下經過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ETC車道,並旋於同日晚間7時35分38秒再北上經過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ETC車道,亦有交通○○○區○道○○○路局99年8月30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洪偉傑、林誼儒若未曾見過或搭乘該車,自難捏編前開車輛之廠牌、車型及車色及再審聲請人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其等於98年3月12日晚間至車房汽車旅館後即離開等情。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雖非再審聲請人,然依洪偉傑、林誼儒證述,共犯蔡文泰於洪偉傑及林誼儒出國運毒前,已先行出國前往泰國接應,而蔡文泰確於98年3月7日出境,有本院查詢之蔡文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核,再審聲請人於警詢時亦供承其有向蔡文泰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則洪偉傑、林誼儒證稱由再審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等前往車房汽車旅館,確與事實相符等情,均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見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判決理由第7-8頁)。再審聲請人所指其未載送洪偉傑、林誼儒2人至林口一節,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加以指摘,難認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本件聲請意旨各項論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符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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