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 陳婉君 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國欽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3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癌末病患,於民國99年2月26日與抗告人結婚,約定抗告人應照護伊致生命終了,伊並將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16日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詎抗告人將伊之保險理賠金領用殆盡,更於99年12月9日借故離去,棄伊於不顧,且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伊已提起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登記訴訟,為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線上對話紀錄、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9至17頁),足見相對人已就其依撤銷贈與關係主張對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及抗告人有變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使用現況之假處分原因提出釋明之方法,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准依抗告人之聲請,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且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謂: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因夫妻關係於99年8月16日贈與伊,相對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依銀行貸款慣例,系爭不動產應有600萬元之價值,且伊與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之買賣契約,價金為500萬元,原法院未能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命相對人提供不到系爭不動產價值之6%之擔保金,即准予假處分,有違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法理,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並提出其與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惟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係請求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即應以抗告人因此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定之,此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並無必然關聯性,審酌抗告人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且相對人現罹患鼻咽惡性腫瘤末期,為多重障(聲吞)重度障礙,目前尚在醫院持續進行化學治療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4頁),其自身尚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此外,抗告人亦未能釋明其因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超逾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故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為36萬元,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