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 黃寶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游邱英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審判決伊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伊不服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拆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萬6,406元、還地部分為115萬2,35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3萬9,085元,合計為132萬7,8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250元。惟原審認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36萬3,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394元,命伊補繳裁判費,自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另核算應繳之裁判費數額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命其將基地返還予相對人部分提起上訴,計算上訴利益自應以原審判決命其返還之基地價額為準,至返還基地時雖應將地上之房屋拆卸,計算上訴利益仍不得將拆卸房屋之損害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權占用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部分出租予他人獲取高額租金收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系爭事件請求。原法院判決命:㈠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10.54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編號甲3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萬7,519元,及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1,566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對人75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35號判決可憑。
(二)抗告人雖就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部分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計算上訴範圍之訴訟標價額,僅以返還之系爭土地價額為準,不併計拆除地上物、不當得利之價額,而系爭土地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0年6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萬9,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221頁),抗告人占用面積為15.64平方公尺(10.54+2.59+2.51),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36萬3,560元(279,000×15.64)。原法院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36萬3,560元,並據以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6萬6,394元(原審卷第259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楊秋鈴